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等(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重家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文中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  訴  人 陳迪元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陳文中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文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
    訴人陳迪元給付新臺幣898萬8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陳迪元應將新臺幣3894萬4735元與
    美金4023.94元、及新臺幣26萬5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
    有。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陳文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陳迪元應將如附表一之D欄所示各編號金額各自該表
    之E欄所示日期起算、及新臺幣26萬5000元自民國107年3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六、被繼承人陳穆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該表所示方法分
    割。
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八、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迪元負擔78%,餘由上訴人陳文中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文中於原審聲明如附表甲之A欄所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於本院前審更正聲明,並
    為訴之追加、減縮後,聲明如該表之B欄所示,嗣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其再就附表甲之B欄聲明1.部分追加法
    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其就附表甲之B欄聲明3.部分
    ,增加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即上開追加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係就遺產範圍為增加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文中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穆於民國93年11月9
    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陳穆生前借用訴外人陳世珠
    、韓婷穎、陳佳林、陳欣怡、陳芝瑩(下合稱陳世珠等5人
    ,除陳佳林以外合稱陳世珠等4人)、陳敬浩、陳文錦(與
    陳世珠等5人合稱陳世珠等7人)名義,於各銀行開戶存款及
    購買基金、股票。對造上訴人陳迪元(以下兩造均稱姓名)
    於陳穆病重時,乘保管陳世珠等7人存摺、印章之機會,於
    陳穆死亡時,逕自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基金,
    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價值合計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
    )4003萬8019元及美金4253元(下合稱系爭財產)。另陳迪
    元自94年11月起,將陳穆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O小段2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傳福等5人停車
    ,至107年2月28日止收取租金共115萬7500元(下稱系爭租
    金)。陳迪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財產及系爭租金之利
    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又陳迪元於93、94年間,盜領
    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一般聯
    合債券基金898萬8000元(下稱系爭基金),亦應返還。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迪元將4003萬8
    019元及美金4253元、115萬75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陳
    迪元應給付伊898萬8000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判命陳迪元給付898萬8000元,及自95年8月1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陳文中其餘之訴。兩造各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文中並於前審就附表甲之A欄聲明1.
    、2.部分更正聲明如該表之B欄聲明1.所示,利息部分減縮
    ,及追加請求分割前開遺產;陳文中並於本審再追加4003萬
    8019元、美金42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5萬7500
    元自107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文中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陳迪元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存款、股票合計4003萬801
    9元、美金42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陳迪元應將115萬7500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㈣陳迪元應再給付伊898萬8000元部分自93年7月28日
    起至95年8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陳穆所遺如上訴聲明
    第二、三項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迪元抗辯:系爭財產係陳世珠等7人所有,非陳穆之遺產
    。伊固出租系爭土地予鄰居供停車之用,惟未劃設車位固定
    收取租金,僅收取以5年計算,合計26萬5000元之租金。另
    伊於93年7月27日贖回系爭基金後,即存入陳文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伊僅挪用其中500萬元、200萬元予陳世珠、
    陳欣怡供作申請美國簽證之財力證明,其後已匯回陳文中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陳文
    中前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款遭伊領取18
    64萬410元,亦經兩造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是陳文中請求返還系
    爭基金,已於前案和解範圍內,不得再行請求。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文中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31至234頁):
  ㈠兩造之父陳穆於93年11月9日死亡(自同年6月26日住院迄至
    死亡,原審卷一第457頁),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2。
    兩造已於109年12月3日,就陳穆部分遺產成立訴訟上和解,
    達成分割協議(原審卷二第545至547頁)。
 ㈡關於系爭財產部分:
  1.陳世珠、陳佳林、陳文錦之父為陳穆之兄弟,韓婷穎(69年
    次)為陳世珠之女,陳欣怡(68年次)、陳芝瑩(67年次)
    為陳佳林之女,陳敬浩為陳文錦之子(66年次,原審卷二第
    137至139頁)。
  2.陳穆死亡時,附表一所示6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數額各如該
    表之金額欄所載,其後銀行查詢基準日之餘額如該表餘額(
    基準日)欄所載;陳世珠、陳佳林名下股票如附表二所載,
    該日股票收盤價如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卷二第47至4
    8頁所示(下稱前審卷)。
  3.陳世珠等4人經原審多次告知訴訟、通知作證,均未到庭,
    並具狀表明不便到庭(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
  4.陳世珠住陳穆所有房屋,陳文錦住陳文中所有房屋,陳欣怡
    、陳芝瑩住陳迪元所有房屋。
  5.陳迪元於95年3月間,申請將其與陳世珠等7人之郵件由其居
    住臺北市○○路○段OOO號1樓、3樓址,改投其使用之臺北郵政
    O-OOO號信箱(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陳穆住院期間,
    附表一所示6人帳戶資料由陳迪元保管(本院卷第130至131
    頁)。
  ㈢關於系爭租金部分:
  1.陳迪元將陳穆所遺系爭土地出租予鄰人即原證26所示之人供
    停車使用(原審卷二第383頁),每月租金2500元,陳迪元
    同意其收取租金以5年計算共26萬5000元。
 2.原證17,訴外人陳世昌、吳允能、李傳福三人證明書(原審
    卷一第77至81頁)形式為真正
 ㈣關於系爭基金部分:
  1.陳文迪贖回陳文中名下系爭基金898萬7456元,匯入陳文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93年8月10日自該帳戶匯出100萬
    元、400萬元至陳世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2月10
    日自該帳戶匯出200萬元至陳欣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世
    珠、陳欣怡於94年2月18日將700萬元匯回陳文中之系爭渣打
    銀行帳戶(前審卷一第121頁、第129至137頁、前審卷二第3
    -2頁)。
  2.陳文中另案於97年5月19日起訴,主張陳迪元自94年1月19日
    起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將其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領、轉帳
    共1864萬410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迪元
    如數給付,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95號判決命陳迪元
    給付1802萬6591元本息,嗣陳迪元、陳文中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以本院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和解,陳迪元願給付陳文中900萬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前審卷一第153至158、323至3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
  3.陳文中於96年間,以陳迪元贖回系爭基金898萬7456元後,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700萬元、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提領款項等為由,對陳迪元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82號為不起訴處分(
    前審卷一第295至305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陳文中請求陳迪元返還占有系爭財產所受利益部分:
  ㈠系爭財產為陳穆所借名,實質上為陳穆所有:
 1.陳文錦、陳敬浩帳戶部分:陳文錦證稱:伊有跟伯父陳穆去
    開戶,開完戶後陳穆把印章、存摺拿走,開戶利息都是陳穆
    處理報稅,陳穆死亡後,伊也沒有處理;伊有印象陳穆跟伊
    說也要用伊兒子陳敬浩的名義開戶,細節伊不記得,陳敬浩
    開戶利息所得稅也是陳穆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
    );陳敬浩證稱:93年以前伊沒有印象有開戶,伊有印象在
    大二或大三時,伯公陳穆找伊去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的一間
    銀行,陳穆沒有把任何帳戶存摺或印章交給伊等語(原審卷
    一第204至20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陳敬浩、陳
    文錦帳戶,係陳穆借用其二人名義開戶,該帳戶存款實為陳
    穆所有。
  2.陳世珠等4人帳戶及附表二所示股票部分:
  陳世珠、陳佳林之父為陳穆之兄弟,韓婷穎為陳世珠之女,
    陳欣怡、陳芝瑩為陳佳林之女,與陳穆均為四等親內之血親
    ;韓婷穎、陳欣怡、陳芝瑩為67至69年次(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於陳穆死亡時,年僅23至26歲;陳世珠住陳穆所有房
    屋,陳欣怡、陳芝瑩住陳迪元所有房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4
    );陳佳林配偶陳淑華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8號民事事
    件證稱:陳穆生前照顧所有家族,所有事情都是他決定、出
    錢,陳穆生病後就由陳迪元負責,陳佳林生病之費用由陳穆
    幫忙支付,陳佳林在家族屬於比較弱勢,陳穆有交代要幫忙
    伊,也有交代陳迪元要幫忙等語;陳世珠於該案證稱:伊母
    親之外勞費用由陳穆支出,陳穆生病後伊向陳迪元拿取等語
    ;陳欣怡於該案亦證稱:伊之保險費由陳迪元支付等語;陳
    迪元陳稱:陳佳林之喪葬費亦由伊支付等語(前審卷一第28
    8至290頁、本院卷第128頁);另陳文中配偶張秀蘭證稱:
    陳穆有交付陳世珠、陳佳林之扣繳憑單、存摺予伊代為申報
    90、91、92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完存摺交還陳穆,陳世珠等
    人未曾向伊拿取存摺,陳世珠似在醫院當看護,與其配偶長
    期無工作,陳佳林也無工作等語(前審卷一第242至245頁)
    。以韓婷穎、陳欣怡、陳芝瑩年僅20餘歲,初出社會,收入
    有限,且其等住處均由陳穆或陳迪元提供,其等父母陳世珠
    、陳佳林無穩定工作,陳佳林仰賴陳穆、陳迪元支出醫療費
    及喪葬費,陳世珠仰賴陳穆、陳迪元支出其母之外勞費,且
    均曾由陳穆代為申報所得稅等情,堪認陳世珠等5人資力欠
    佳,則陳穆死亡時,陳世珠、陳欣怡、韓婷穎、陳芝瑩名下
    依序有如附表一所示2000萬餘元、500萬餘元、400萬餘元、
    300萬餘元之存款及基金,陳世珠、陳佳林名下尚有如附表
    二所示數十萬元價值之股票,均難認係其等資力所得累積。
    又陳世珠等4人經原審多次告知訴訟、通知作證,均不到庭
    ,且具狀表明不便到庭(兩造不爭執事實㈡3.),陳世珠、
    陳欣怡、陳芝瑩固具狀稱其名下帳戶存款均屬個人所有(原
    審卷二第71、75頁、前審卷一第171、173頁),惟倘如上開
    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為其等所有,焉有不到庭主張權利,
    並交代財產來源之理?另參以渣打銀行理專王先立於本院10
    0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事件證述:陳穆每次過來銀行都有8
    、9個其家族成員之印章、身分資料,他拿資料來續存,該8
    、9個人都沒來,都是由陳穆幫忙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83
    至484頁);及陳穆住院期間,附表一所示6人帳戶資料由陳
    迪元保管,陳穆死亡後,陳迪元將其及陳世珠等7人之郵件
    由其居住址,改投其使用之臺北郵政2-201號信箱(兩造不
    爭執事實㈡5.),堪認陳世珠等7人之存摺、印章,均長期由
    陳穆使用,全權處理存、提款及理財事務,並申報稅捐,且
    於其93年6月住院後(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由陳迪元接手處
    理,堪認陳文中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陳世珠等4人帳戶,及附
    表二所示陳世珠、陳佳林名下股票,均為陳穆所借名,實質
    為陳穆所有乙節,堪信屬實。
  ㈡陳文中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之數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
    ,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
    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借用人存入帳戶之
    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託債權
    ,於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取用帳戶內金錢前,該金錢仍為
    金融機構所有,難謂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已占有該金錢而
    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
  經查:
  1.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陳穆借用,該表之B欄所示陳穆死亡時
    之存款餘額,即屬陳穆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陳迪元
  接手陳穆保管該帳戶資料,於實際領用該帳戶之存款、基金
    時,即違反權益歸屬,取得兩造公同共有之利益,自應返還
    所受不當得利。另附表一所示帳戶尚有未動用之存款餘額如
    該表之C欄所示,仍屬金融機構所有,陳迪元並未占有該存
    款餘額而受利益,是陳迪元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為其實際領
    用之金額如附表一之D欄所示,合計為3894萬4735元及美金4
    023.94元(下稱系爭數額),陳文中請求陳迪元返還系爭數
    額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2.陳迪元領用系爭數額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陳文中自得
    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迪元自領用時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陳文中固請求陳迪元給付系爭數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0日(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起附加利
    息,惟未能舉證證明陳迪元領用系爭數額之時間全係於106
    年7月20日之前,則附表一之C欄所示查詢基準日於106年7月
    20日以後者,僅得認定陳迪元於該查詢基準日始將該銀行存
    款領畢,應自斯日起附加利息返還。基此,陳文中請求陳迪
    元將如附表一之D欄所示各編號金額,各自該表之E欄所示日
    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附表二所示股票固為陳穆借名而為其所有,惟陳文中陳明該
    股票均未處分,陳佳林名下股票亦無人辦理繼承等語(本院
    卷第131頁),自難認陳迪元已占有該股票而受利益。是陳
    文中請求陳迪元返還所受附表二所示股票價額之利益及利息
    ,即屬無據。
乙、陳文中請求陳迪元返還占有系爭租金所受利益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陳迪元將陳穆所遺系爭土地出租予鄰人即原證26
    所示之人供停車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陳迪元並自認收取
    租金以5年計算共26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㈢1.)。陳文
    中固舉原證17、原證26及證人陳王麗玉、陳世昌、張秀蘭、
    周文進等證詞,主張陳迪元收取租金合計115萬7500元云云
    。經查:
  1.原證26載系爭土地由陳迪元提供附近住戶當停車使用,每月
    租金由陳王麗玉向車主收齊後,再交給陳迪元,並列表格記
    載李傳福、吳允能、陳世昌、周文進、黃先生承租,收租期
    間自94年1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不等,租金總額依序為9萬
    元、6萬元、37萬元、32萬2500元、31萬5000元,合計115萬
    7500元,且有見證人陳王麗玉簽名(原審卷二第383頁);
    張秀蘭固證稱:原證26所載資訊、收租期間係伊依據陳王麗
    玉口述,及伊與陳文中拍攝而載云云(原審卷二第452至453
    頁),惟陳王麗玉證稱:伊未看原證26表格上之文字及內容
    ,是陳文中配偶說他們要瞭解車子停多少,叫伊簽名,吳允
    能住伊樓上,已過世,李傳福住伊隔壁,其二人有無停車或
    付租金,伊不清楚,只知黃先生住5樓,有停過車,伊沒有
    代收租金等語明確(前審卷二第58至59頁),堪認原證26所
    載資訊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2.周文進證稱:陳穆免費給伊停車,後來陳迪元稱要收停車費
    每月2500元,都是兩個月來收一次,伊負擔租金期間不記得
    ,有負擔超過五年,陳迪元大概二年沒來收,伊有換車,行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