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離婚等(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重家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91萬274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9日結婚,育有3子1女
,均已成年,兩造與子女原同住○○市○○區○○路00號4樓(下
稱○○路住處)。但上訴人已多年未返回○○路住處;且其為爭
奪財產,先於108年間邀伊辦理離婚,並表示倘伊出售伊名
下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其應分取
售得價金2/3,伊不予理會;上訴人另誣指伊於99年間偽造
其簽名與印章,辦理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壽險公司)年金保險於99年之滿期金、102年及105年之生
存年金匯入其交由伊管理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伊再挪用該保險金云云,企圖
陷伊於罪責,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其再議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確定;嗣於
110年間,上訴人又以○○街房地乃係其借名登記為由,訴請
伊移轉○○街房地為其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判決其勝訴確定;是其為爭
產無所不用其極,已無夫妻感情,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
破綻,且應歸責上訴人。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8月1日為婚
後財產基準日,而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列,差額
平均分配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伊1316萬2464元。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6萬24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1316萬2464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1年9月28日起、餘316
萬2464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即
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數十年,伊前雖忽視被上訴人照顧子
女辛苦,但伊已深切反省,伊不願離婚,希望本件訴訟結束
後,兩造能夠重新開始。又被上訴人於110年度有利息收入
計35萬7539元,按存款利率回推,其當年度應有存款約3600
萬元,但遭被上訴人隱匿;另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自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壽險公司)領取解約金
139萬0021元、於107年6月15日自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壽險公司)領得保險金417萬7295元
、於107年8月7日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壽險公司)領得保險金37萬3800元,亦均遭其隱匿,均應列
入其婚後財產;且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宏泰壽險公司保單價
值2萬8182元(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計入伊之婚後
財產,亦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3天即111年
7月29日,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0000帳戶,於111年7月29日結清)、附表二編號26.27.28
.所示帳戶所提領款項,亦係隱匿財產,均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應重新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9頁):
㈠兩造於78年3月29日結婚,育有3子1女,長子甲○○00年00月00
日生,自幼即罹患○○○○○○、○○症,並領有○○○○○○證明,次子
乙○○00年00月00日生、三子丙○○00年00月00日生、長女丁○○
00年00月00日生,均已成年。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申告偽造文書罪嫌,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2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訴請移轉登記○○街房地事件,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
05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該案訴
訟費用。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本件起訴
日即111年8月1日為婚後財產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
表一、二所列(美金以1比30.74換算新臺幣,原判決漏列附
表二編號10.26.28.所示保單及帳戶存款,均予捕列)。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且可歸責於上
訴人,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1316萬246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得請求之金額
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事實
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重新經營共同生
活,即屬該當。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
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故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
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
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且縱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間,即以通訊軟體抱怨被上訴人有私藏財產之
情,且表示被上訴人名下之○○街房地出售後,伊要分取買賣
價金2/3,並邀被上訴人辦理離婚手續等語,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53至54、67頁)。且
上訴人至遲於108年間起,即未再返回○○路房屋與被上訴人
及子女同住,亦未再給付關於被上訴人及子女生活費迄今等
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惟兩
造之長子甲○○,因自幼罹患○○○○○○及○○症,領有○○○○○○證明
,有戶籍謄本、○○○○證明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2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9頁),
即甲○○需他人持續照顧扶養,無法工作自食其力;另兩造之
長女丁○○,當時尚甫成年,嗣並恃家中資助在國外就學,亦
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3、519頁),即亦需家
中提供學費及生活費用。而上訴人卻至遲於108年起即未返
家,亦未提供家人生活費,則兩造早已無共同生活事實,家
庭生計與子女照顧扶養均由被上訴人獨自承擔,迄今已7年
,兩造婚姻早已形骸化,而有重大破綻,且應歸責於上訴人
。
⑵嗣被上訴人未出售○○街房地,亦未與上訴人離婚。詎上訴人
於108年間,先以被上訴人偽造伊簽章而挪用伊保險金60萬
元為由,申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原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聲
請;上訴人復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所有○○街房地係伊借
其名義登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該房地,經新北地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上訴人嗣尚對被上訴
人強制執行該案訴訟費用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
、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在卷可
稽(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55至63頁、原審卷三第41至49頁、
卷四第55至62、67至6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155、24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64至169頁)。上訴人既多年未返家且未給付生活費
,而由被上訴人獨自承擔家計及子女扶養,且其明知訴訟將
對兩造關係造成傷害(本院卷二第161頁),仍因財產之事
屢對被上訴人興訟,持續破壞已生破綻之夫妻關係,則兩造
婚姻之破綻難以回復,自應歸責於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特定男性親密出遊,其與該男性顯
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其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云
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諸兩造所提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479至525頁、卷三第83至110、183至195、247至363
頁、卷五第172至327頁),係被上訴人偕同長子甲○○與諸多
男女共同出遊,非其與特定男性單獨出遊;且上訴人所稱「
情侶裝」,不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指特定男性所穿著,
甲○○及其他同遊女性亦身著相同T恤,顯示該衣著係團體服
裝,非被上訴人與該特定男性之情侶裝;上訴人雖又稱被上
訴人與該特定男性有牽手等親密動作,但實際上該共同出遊
之眾人多有於拍照時牽手、搭肩等肢體接觸之擺拍動作,非
僅被上訴人與該特定男性;遑論該等照片所示拍照時間,均
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5月至11月間,而顯與兩
造婚姻因上訴人多年未返家及未給付生活費且屢對被上訴人
興訟而生重大之破綻無關。從而,被上訴人偕同長子甲○○與
多人共同出遊,僅係正常社交活動,且與兩造婚姻之破綻無
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有何踰矩之情
事,則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⑷上訴人固又抗辯伊之前忽視被上訴人照顧子女辛苦,伊已深
切反省,希望本件訴訟結束後,兩造能重新開始,伊願補救
兩造婚姻之破綻云云。然實則,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為此類似
陳述,經兩造訴訟代理人表示願意協助溝通,被上訴人於11
2年11月29日並具狀表示因上訴人多年未給付生活費,希望
上訴人至少將長子甲○○生活費匯入甲○○之郵政帳戶;但上訴
人後續仍僅空泛表示將來願意彌補被上訴人云云,卻始終對
關於給付甲○○生活費一事避而不談,甚至再指稱被上訴人與
其他男性親密出遊,其與該男性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
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
3至537頁、卷二第92至93、293至295、373至379、459至463
頁);遑論上訴人嗣仍未返回兩造及子女共同住處及給付任
何生活費迄今,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僅一再空言表示願彌
補上訴人及補救兩造婚姻之破綻云云,但多年來卻毫無任何
實際彌補或補救措施,難認上訴人確有維持兩造婚姻及重新
經營夫妻與家庭共同生活之真摯意願及實際努力。故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且應歸責上訴人,兩造復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則兩造婚姻破綻,自無回復之望。
⒊本院審酌兩造雖已結縭逾30年,且婚後育有3子1女,但上訴
人於108年間,即邀被上訴人辦理離婚手續,並自行規劃兩
造財產分配,且至遲於當年起即未再返回共同住處居住,而
與被上訴人分居,亦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及子女生活費,兩造
○○○○○○之長子甲○○、尚在就學之長女丁○○,均由被上訴人獨
自扶養照顧並承擔家計,迄今已約7年,致兩造婚姻關係已
形骸化,而有重大破綻;且上訴人明知訴訟將對夫妻關係造
成傷害,仍屢對被上訴人興訟,而持續傷害已生破綻之婚姻
關係,難期雙方能理性溝通;而上訴人僅一再空言表示願彌
補被上訴人及補救兩造婚姻破綻云云,但多年來毫無任何實
際彌補或補救措施,甚至不願支付長子甲○○扶養費,並臨訟
指稱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難認上
訴人確有維持婚姻及重新經營共同生活之真摯意願及實際努
力,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生重大之破綻,且
無回復之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而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
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
第103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提
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有卷附起訴狀所蓋新北地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稽(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8月1日為基準日。又上訴人、被上訴
人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各該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文書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64至169頁),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度有利息收入35萬7539元,以金
融機構利率推估,可見其應隱匿財產約3600萬元,又被上訴
人於107年5月29日解約宏泰壽險公司保單之解約金139萬002
1元、107年6月15日領取巴黎壽險公司之保險金417萬7295元
、107年8月7日領取富邦壽險公司保險之保險金37萬3800元
,及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3天即111年7月29日自6614
帳戶、附表二編號26.27.28.所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遭
其隱匿,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度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
息收入計35萬7539元乙節,固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85頁)。惟上開利息收入,係其投
資基金於該年度每月配息合計金額,有該分行114年10月30
日章基字第11400263號函附被上訴人110年度個人各類信託
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9、10
9至121頁),此與該分行112年9月6日彰基字第11200436號
函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帳戶「基金配息」金
額完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9、323至324頁),且總
金額確為35萬7539元;該配息所由生且現尚存在之基金,於
基準日價值即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亦據該分行上開函
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5、207頁、卷一第197頁、原審卷
三第23頁)。足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10年度在上開信託財
產專戶有35萬7539元之利息收入,臆測其另有存款3600萬元
,且該存款遭其隱匿云云,並非實情;其對彰化銀行依原審
及本院查詢所為函覆抗辯不實,亦屬無稽。
⑵又被上訴人因將其為要保人之宏泰壽險公司保單解約而於107
年5月29日領取解約金139萬0021元,另於107年6月15日領取
巴黎壽險公司保險金417萬7295元、於107年8月7日領取富邦
壽險公司保險金37萬3800元等情,固有宏泰壽險公司112年9
月14日宏壽客字第1120006159號函所附保險資料、彰化銀行
基隆分行112年9月6日彰基字第11200436號函所附被上訴人
之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9至491、277、328
至329頁);惟上開解約金及保險金經各該保險公司匯入附
表二編號27.所示被上訴人帳戶後,即經用於投資基金,此
參前述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函所附該帳戶明細表,並核對卷附
該分行114年10月30日彰基字第11400263號函所附被上訴人
委託歷史交易紀錄足知(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顯見
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解約金及保險金投資基金,並未隱匿;且
該基金於基準日尚存部分價值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業
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應將上開解約金及保險金列為被上訴
人婚後財產云云,亦無可取。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3天即111年7月29日
,自其6614帳戶、附表二編號26.27.28.所示帳戶所分別提
領之款項,係隱匿財產,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等情,並援引卷
附該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366-8
、365、325頁)。經查,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被上
訴人確於111年7月29日即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3天,
自其6614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6.27.28.所示帳戶,分別提
領781元、美金5900元(依兩造不爭執之匯率1比30.74換算
為新臺幣18萬1366元)、17萬9900元、95萬1000元,即合計
提領131萬3047元【計算式:781元+18萬1366元+17萬9900元
+95萬1000元=131萬3047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始終未說
明其因何用途而提領或將上開款項用於何處,於其提領上開
鉅款與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密接,衡情其目的應係為減少自己
婚後財產而增加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則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規定意旨,其所提領上開131萬3047元應追加計算
,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基準日婚後財產,價值計為3
296萬9346元;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基準日婚後財產,價
值則計為583萬1347元,另應追加計算131萬3047元,合計為
714萬4394元。而上訴人坦言被上訴人多年照顧子女,實屬
辛苦,且上訴人自108年起未再返回兩造與子女同住之○○路
住處居住,亦未再給付關於被上訴人及子女生活費,均由被
上訴人獨自承擔家計及子女扶養,其對婚姻及家庭之貢獻與
協力,絕不亞於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自應平均分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291萬2476元【計算式:(3296萬93
46元-714萬4394元)2=1291萬2476元】,於法核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末按夫妻一方提起離婚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
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在兩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確定前,他造尚無
給付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責任,則請求給付婚後財產差額
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
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請求離婚並分配婚後財
產差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本件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訴請准予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291萬2476元,及
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卷次及頁次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2股 1萬4929元 原審卷一第459至461頁 2.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6股 2萬6570元 原審卷一第459至461頁 3.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特股票1857股 1萬5747元 原審卷一第459至461頁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國華人壽鴻運年金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83萬4850元 原審卷一第500-7至500-9頁 5.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 1483萬8250元 原審卷二第141至271頁(鑑價報告)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1713萬9000元 原審估價報告卷第7至147頁 7.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萬元 新北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505至509頁(鑑價報告) 8.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2萬元 新北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505至509頁(鑑價報告) 合計:3296萬9346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卷次及頁次 1. 全球壽險公司之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萬4439元 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 2. 全球壽險公司之國華人壽至尊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8萬2560元 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 3. 全球壽險公司之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0000000) 14萬6780元 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 4. 全球壽險公司之國華人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甲型)(99)(保單號碼I0000000) 78萬3103元 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 5. 全球壽險公司之國華人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甲型)(99)(保單號碼I0000000) 77萬7911元 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 6. 宏泰壽險公司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萬2149元 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7. 宏泰壽險公司新終身壽險+百分百增值終身壽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2萬0748元 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8. 宏泰壽險公司新終身壽險+百分百增值終身壽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1萬6943元 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9. 宏泰壽險公司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萬2004元 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10. 宏泰壽險公司經典人生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萬8182元 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11. 宏泰壽險公司新人生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7萬2934元 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12. 宏泰壽險公司經典人生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萬5100元 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1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壽險公司)永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萬5729元 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 14. 台灣壽險公司富加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萬0526元 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 15. 台灣壽險公司富加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6萬5631元 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 16. 台灣壽險公司福鑫20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萬8450元 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 17. 台灣壽險公司福鑫200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萬2553元 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 18.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4萬5217元 原審卷一第421至423頁 19. 南山壽險公司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9萬7001元 原審卷一第421至423頁 2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萬4558元 原審卷一第426-7至426-9頁 21.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東股金 1萬元 原審卷一第431至433頁 22. 彰化銀行信託資金(新臺幣) 104萬5767元 原審卷三第23頁 23. 彰化銀行信託資金(外幣) 美金1萬2382.66元(以1比30.74換算新臺幣38萬0643元) 原審卷三第23頁 24.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42元 原審卷一第435頁 25.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919元 原審卷一第443頁 26.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64.29元(以1比30.74換算新臺幣1976元) 新北卷第160頁、原審卷一第325頁 27.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87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 28.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95元 原審卷一第366-8頁 合計:583萬1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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