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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重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黃宗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  
再 審被 告  崔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3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7月3日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
    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
    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
    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至4頁)。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
    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
    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揆諸前揭說明,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
    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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