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重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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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黃宗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
再 審被 告 崔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
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
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倘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
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113頁)。
則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且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已舉證其於111年8月22日使用之愛
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下稱系爭保養液)之外觀、批號與
再審被告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愛爾康公司,並與再審被告崔峻豪【下逕稱其名】合稱再
審被告)所生產之其他同型保養液相同,亦將系爭保養液送
交檢驗,結果均顯示系爭保養液為強酸,證人許雪萍(下逕
稱其名)亦到庭就再審原告受傷之過程作證,惟歷審法院竟
均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未就系爭保養液係由愛爾康公司所生產
,及再審原告因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右眼右側眼角膜及結
膜囊腐蝕傷(下稱系爭傷害)等事項為舉證,已有無視再審
原告所提證據及誤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消極不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情,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予認定
,亦無論及介入其他因素或其他致生傷害之原因,卻仍以「
處在同一空間、聽到尖叫聲而協助再審原告處理傷勢」之許
雪萍未當場看見發生,而否定產品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此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另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發現
愛爾康公司所生產與系爭保養液同型及不同型的保養液,於
世界各地皆出現與本件相當類似之侵害消費者健康事件,且
目前美國現有針對愛爾康公司所生產,與系爭保養液同款之
保養液系統性瑕疵侵害消費者眼球之集體訴訟正在進行,此
等新證據未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斟酌後再
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
下稱第1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
高法院,下不贅述】。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
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
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
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應負無過
失責任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
告於111年8月22日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因愛爾康公司所製造
及輸入銷售之系爭保養液所致,係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成因,
受傷照片亦無從證明為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使用系爭保
養液所致,許雪萍是聽到再審原告尖叫後始自更衣室前往再
審原告處幫忙,而未當場看到再審原告使用系爭保養液或配
戴隱形眼鏡之過程,且許雪萍為再審原告購買其所使用之隱
形眼鏡保養液品項,除再審原告主張與系爭保養液相關之愛
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外,尚有愛爾康超效保養液、愛爾康
愛倍潤全效保養液等,且購買之方式多為網路平台所購置,
足見再審原告使用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品項並非單一,購買方
式亦屬多元,無法判斷系爭保養液購買時間、來源,卷內復
無系爭保養液之購買相關證明資料;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保養
液之瓶身對照組照片、液體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且無法認定
照片上之保養液與系爭保養液是否同一,及再審原告以何方
式保全該保養液至事務所拍攝及送至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測,況測試報告中檢驗結果
pH值小於4之散裝檢體僅有藍色液體之檢體照片,測試結果p
H值小於1之樣品僅有名稱為保養液A之試管照片,兩者內容
均無法證明該送檢之藍色液體、樣品係自愛爾康公司製造及
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取出,即無從判定照片所顯示保養液、
檢測報告所指上開藍色液體或樣品為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
入銷售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基上各節,再審原告所
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愛爾康公司所製
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五、㈡,本院卷第138頁至141頁)。是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
造主張及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保養液之來源
,亦無從證明系爭保養液即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愛爾康全方
位潤澤保養液,即無就愛爾康公司商品與再審原告之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自難責令愛爾康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對再審原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核無再審
原告所稱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且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實屬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證
據取捨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本件無法判斷再審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保養液所致,再審原告復無說
明及舉證愛爾康公司尚有其他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等情
,則再審原告主張因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
健康權受損,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應無理由;又愛爾康公司對再審原告既不負消保法
第7條賠償責任,則再審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
及請求崔峻豪與愛爾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
,第1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則於主文
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141頁至142
頁),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上
開所述,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之範疇,與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矛盾無涉,自顯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1至聲證6證物,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3即盧森堡衛生與社會保障部公告,其公
告日期為西元2024年(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
、51頁),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35頁)前已存在之證物,然聲證3既係
盧森堡衛生與社會保障部公告於其官方網站上之公開資料,
可隨時上網查閱取得,客觀上可適時提出以為證據,再審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
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證3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無
法查知或不能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要件有所未合。
⑵又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5經濟日報報導,刊登日期記載為西元
2024年(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頁),係於前
訴訟程序113年12月24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即
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
言,依上判決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
⑶至於聲證1、聲證2、聲證4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產品
不良事件報告,其網頁最後更新日期均為西元2025年(即11
4年,下同)5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頁、42頁、56頁);聲
證6之美國相關團體訴訟網頁,最後更新日期為西元2025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68頁),均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存在,此縱非最初發布之日期,惟縱或係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仍屬得在網路上查得
之公開資料,客觀上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
再審原告復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檢出上開證物或
無從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不合。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
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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