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重上更二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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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曾孝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淑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周淑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57年8月15日將分割前坐落桃園
市○○區○○○段(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公司董事周子
石,由其管理;周子石自57年9月27日起擔任上訴人之公司
董事、總經理、廠長及總工程師,於上訴人遭主管機關於80
年8月20日撤銷登記後復擔任清算人,其應本於信託及委任
本旨,忠實執行職務,妥善管理土地。詎周子石竟於76年至
84、85年間,任由第三人或與他人合謀,在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係59年12月18日自0
0-00地號分割出)及00-00(66年6月3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
割出)地號土地(下各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6筆土地)
棄置或堆置土木、建築廢棄物及玻璃纖維、遊艇等廢棄物(
下稱系爭廢棄物),致上訴人必須支付清除費用新臺幣(下
同)2億1600萬元。周子石於106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周光道
、周淑苗(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周子石之全體繼承人,應於
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繼承、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公
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於
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1600萬元,
及其中1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億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原告麗
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請求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1600
萬元,及其中1600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其餘2億元自106
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之後已非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
人,縱使系爭6筆土地上有廢棄物,上訴人已無須清理廢棄
物,故無損害,無由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上訴人
主張之76年至84、85年間之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上訴人之請
求權最晚至85年即可請求,上訴人於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惟上訴
人主張損害數額之兩份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不足做為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
㈠系爭6筆土地均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
權人為周子石;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18日分割自0
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18日分割自00-0
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66年6月3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
地。
㈡上訴人於57年9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已發行股份3000股;
嗣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斯時周進財為
董事長,常務董事為周子石、訴外人許金寬。麗霖公司分於
100年5月10日、102年9月26日以拍賣原因拍得上訴人股份30
0股、9/600股、1700股、9/600股。
㈢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周子石
返還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及104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周子石應將系爭
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在案;嗣系爭6筆土地
所有權業於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24日及105年7月1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委由德律法律事務所以德維字第01050
2000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催告周子石清除系爭6
筆土地上之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遊艇。周子石於同年月
18日收受。
㈤周子石於105年2月24日委由林慶苗律師通知上訴人,稱:系
爭6筆土地上廢棄物係因上訴人法人股東祥霖公司於94年10
月間委請張振興律師致函請求周子石同意依股東持份比例分
割土地予各股東,分割前將土地做為資源回收廠,嗣後土地
為祥霖公司擅自占用迄今,足見地上物如有廢棄物,應係該
公司允許他人棄置,茲清算人不向占用人祥霖公司請求,竟
催告周子石清除土地上廢棄物,尤屬無理等語。上訴人已收
受。
㈥上訴人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其清算人為
原有5名董事周進財、周子石、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
周進財、周子石、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過世時間分別為
85年1月2日、106年12月31日、86年3月10日、100年7月20日
、102年5月13日。103年4月29日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
8號民事裁定解任周子石清算人職務,改選派麗霖公司為清
算人;109年4月30日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解任麗霖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並選派李岳霖律師繼為上訴人
之清算人。
㈦上訴人曾將系爭6筆土地及其上廠房分別於71年5月至76年5月
、78年5月至79年5月、83年5月至84年5月出租予林敬超、吳
明憲及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等人(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59頁
)。
㈧上訴人將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於106年9月
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希正;將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
○段000地號)於108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全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心公司):將0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
00地號)於106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全心公司;將00-00地號
(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於108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
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宏公司);將00-00地號(
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於108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全
心公司;將0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於106
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全心公司(見上更二證1、被上更證2)
。
㈨目前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00-0地號(嗣
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0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
000地號)、0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00-
00地號(嗣地號變更○○段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係於113年8
月22日由訴外人榮勝興業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00-00地號
(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於108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
正宏公司後,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10日為移轉登
記予祥霖公司及新源興公司後,再於113年8月9日移轉登記
回正宏公司名下(見被上更證2)。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
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周子石之違
約行為而受有必須支付清除系爭6筆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之
費用損害,其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363頁),惟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廢棄物仍未清除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知上訴人未曾因實際支出清
除費用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將系爭
6筆土地全數移轉他人,上訴人已非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且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稱:伊到現在也還沒有收到需要清除廢棄物之
通知,目前沒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
),亦即上訴人於移轉系爭6筆土地後亦未因第三人要求清
除系爭廢棄物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既已移轉系爭6筆土地,
且其未能證明於移轉土地後受有何直接損害(或稱客體損害
)或間接損害(或稱財產結果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即屬無據。
㈡況且,本件上訴人係依契約關係請求周子石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
125條本文規定為15年;而上訴人主張發生損害之時為76年
至85年間,縱以85年12月3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其15年時效
至100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且上訴人於80年8月20日經主管
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後,其清算人為原有5名董事周進財、周
子石、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而周進財、周子石、許金
寬、王進貴、陳錫五過世時間分別為85年1月2日、106年12
月31日、86年3月10日、100年7月20日、102年5月13日(見
不爭執事項㈥),故自85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
時效期間,仍有周子石以外之清算人得依公司法第334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代表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何行使
權利之法律障礙;然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
,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就此上訴人雖辯稱周子石分別於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
24日及105年7月1日,始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其請求權應自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方得行使云云,
惟上訴人係主張周子石違反信託及委任本旨,依契約關係為
本件請求,則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發生其所主張受損害情
事,即可行使請求權,非以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必要,
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因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故其請求已無理由。至其餘爭點,即無審認必要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萬元自105年7月2
日起,其餘2億元自10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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