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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重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鄧伊麗



被 上訴 人  黃麗鈐
            許粹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鄧伊麗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
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十。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就備位之訴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前審就備位之訴之請求回復登記
    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頁
    ,本院卷第246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本院審酌該
    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為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五及附表六不動產全部,嗣於本院更正塗銷標的為附表
    五及附表六編號1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
    第246頁),而為更正及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鄧伊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世賢於民國105年間簽發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下以附表編號分稱,合稱系爭本票)予伊為
    借款擔保,經伊分別取得附表一、二之本票裁定,而為梁世
    賢之債權人。然梁世賢僅清償部分債務,竟於106年7月17日
    將其所有之附表五、六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鄧伊麗(下稱系
    爭贈與行為),並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經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於106年7月26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與系爭贈與行為合稱系
    爭法律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均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爰擇一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㈠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均撤銷。㈡鄧伊麗應將系爭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之判決。(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就備位之訴部分,經本院
    前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即已知悉系爭法律行為,其遲
    至本件訴訟始請求撤銷,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又伊等為修復
    夫妻關係,故於103年9月4日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就附表五、六之不動產為系爭法律行為,雖
    登記為贈與,但實際上係互為財產對價關係之給付,應屬有
    償行為;且伊等簽訂系爭協議時,並不知悉系爭法律行為有
    損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亦不得請求鄧伊麗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㈠梁世賢為訴外人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㈡梁世賢與鄧伊麗為夫妻。訴外人丁民峯、李蕙娟(下稱丁民
    峯等2人)為夫妻,丁民峯前為獨資商號博士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李蕙娟為黃麗鈐姪女。許粹剛前為博士眼科診所之醫
    師。
 ㈢系爭本票為梁世賢所簽發,黃麗鈐持附表一本票、許粹剛持
    附表二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附表一、二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梁世賢之債權人,分別
    對之有附表一、二本票債權。
 ㈣梁世賢前就附表一本票對黃麗鈐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判決駁回,梁世賢
    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黃麗鈐持附表一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梁世賢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5號執行結果,僅
    於109年1月3日受償96萬1,060元(其中執行費2萬4,768元、
    2萬6,560元),梁世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3005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如下),雖列為執行動產
    ,但無人應買。嗣黃麗鈐又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北地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5557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862號執行無
    結果,換發債權憑證。許粹剛持附表二編號1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對梁世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112815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
 ㈥黃麗鈐於前案以梁世賢於附表一編號2本票於106年6月14日到
    期後,即分別於106年7月26日、同年月28日將其名下之附表
    七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鄧伊麗名下為
    由,對上訴人訴請塗銷附表七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
    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認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上訴人應塗銷上開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㈦梁世賢原為附表六編號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所
    有權人,於103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鄧伊麗,但因未
    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之租約換訂手續,經該局於106年2月7日
    以北市財管字第10630165900號函送逾期過戶承租違約金繳
    款單,梁世賢遂於106年3月23日先行撤銷贈與,並向臺北市
    稅捐處辦理撤銷契稅,及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續租系爭
    房屋所坐落土地,以註銷上開違約金繳款單。
 ㈧梁世賢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6年7月17日將系爭
    不動產、系爭房屋贈與鄧伊麗,再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7
    月17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
    伊麗。
 ㈨系爭不動產與附表七不動產乃同時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㈩鄧伊麗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7日期間,除於106年8月14
    日入境、106年8月25日出境外,並無其他入出境資料。
 黃麗鈐於前開㈥之前案訴訟過程中,因法院接獲松山地政有關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包含系爭不動產、系
    爭房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六編號1房屋之
    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而於107年7月12日通知黃
    麗鈐之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於5日內至法院閱卷,李律師
    亦於107年7月13日聲請閱卷。李律師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上開資料回復法院:「應該是被告梁世賢一人所為
    」等語。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梁世賢於103年12月25日曾以附表五之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40萬元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00萬元,嗣於106年7月14日清償
    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區房地),原為李蕙娟所有,
    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12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梁世賢所有。並於104年1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1,2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於104年5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352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元大銀行、於106年7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梁世賢之姊梁懿玲、111年12月7
    日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梁懿玲。元大銀
    行以梁世賢未遵期還款,尚有欠款為由,行使抵押權,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准予拍
    賣,○○區房地於113年1月12日經拍賣所得價金1,690萬元,
    扣除清償元大銀行之債權後,尚餘803萬3,348元。
 梁世賢對丁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梁世賢前持
    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
    丁民峯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30052號受理後,僅於106年6月23日受償385萬4,863
    元,餘額均未受償,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
    載有:「執行受償情形: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聲
    請執行,執行結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受償新
    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含執行費用壹拾貳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梁世賢再聲請對丁民峯等2人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5號為強制
    執行,仍無結果。
 梁世賢曾保管李蕙娟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下稱○○區房地)及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2樓(下稱○○區
    房地)之所有權狀。
 梁世賢於106年3月15日因與李蕙娟間之債務問題發生衝突,
    而動手毆打李蕙娟,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刑
    事判決認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李蕙娟前因虛偽向地政以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區房地、○○區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臺北
    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黃麗鈐前以梁世賢於106年7月19日將○○區房地為梁懿玲設定
    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前)為由,對梁
    世賢、梁懿玲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107年度
    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黃麗鈐之訴確定。
 梁世賢前對訴外人博士眼科診所即鄭俊彥提起返還借款等事
    件,請求給付1,984萬4,043元本息,經臺北地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8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梁世賢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另案113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審理中。
 系爭協議為上訴人在本案審理時方提出,於前案(即臺北地
    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審理
    時未曾提出。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法
    律行為,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伊等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實際
    上乃具有互為實質上財產對價關係之給付性質,應屬有償行
    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云云。然
    被上訴人於本案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業據本院
    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先位之
    訴之上訴而確定,即已認定附表五、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為
    有效,並已因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41頁),該夫妻贈與行為既為無償行為,且已於
    判決理由中認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庸另就上訴人間
    是否有隱藏其他法律關係為認定,上訴人再以系爭協議辯稱
    系爭法律行為應屬有償,即無可採,而毋庸贅述。
 ⒉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尚未逾越除
    斥期間:
  梁世賢雖辯稱:黃麗鈐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委託訴訟
    代理人於107年7月13日聲請閱卷,而閱覽卷內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房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六編號1房屋
    之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意見,是黃麗鈐至遲應於該日知悉有撤銷系爭不
    動產詐害行為之原因存在,卻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⑴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
    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準此,債權人
    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事實,而不知無
    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權,並債務人及受
    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撤銷原因」之要件不
    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⑵黃麗鈐前就附表七不動產對上訴人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前案認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上訴人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確定;黃
    麗鈐於前案第一審法院訴訟過程中,因法院接獲松山地政有
    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包含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房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六編號1房屋
    之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而於107年7月12日通知
    黃麗鈐之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於5日內至法院閱卷,李律
    師亦於107年7月13日聲請閱卷。李律師於107年8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上開資料回復法院:「應該是被告梁世賢一人所
    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而前
    案訴訟標的為附表七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屋顯然
    不同,縱黃麗鈐當時已閱覽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亦
    難認其已知悉系爭法律行為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參以黃麗
    鈐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松山地政申請辦理附表七不動產塗銷登
    記時,遭松山地政以該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為連續件登記,
    不得僅就其中部分不動產為塗銷登記為由,退回黃麗鈐之聲
    請等情,有松山地政松山字第085720號、信義字第902500號
    土地登記聲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97至501頁,原審卷一第50
    3至507頁)、松山地政110年12月16日松山補字002318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4頁)、臺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3頁)可證。若黃麗
    鈐早已知悉系爭法律行為亦為詐害行為,且附表七不動產需
    與系爭不動產一併辦理塗銷登記,黃麗鈐理應在前案中追加
    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而不致於持前案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
    理塗銷登記時,遭地政機關退件。益見黃麗鈐於前案訴訟過
    程中,甚至地政機關退件前,均不知悉系爭法律行為為詐害
    行為,自難以前案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算除斥期間
    。梁世賢單以黃麗鈐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已閱覽地政機關函
    復資料,推認黃麗鈐知悉上訴人間系爭法律行為有害及其債
    權之事實,又未提出相關舉證,其所辯自無可採。黃麗鈐主
    張於110年12月10日、1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31頁),始知悉系爭法律行為
    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應堪採信。
 ⑶許粹剛並非前案訴訟當事人,縱其與黃麗鈐為夫妻關係,亦
    無從以此推認許粹剛於107年8月2日即已知悉系爭法律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
 ⑷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
    參照),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⒊上訴人間系爭法律行為,已構成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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