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土地等(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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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江照煉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雜物清除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零捌元本息;㈢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新臺幣伍仟肆佰零捌元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變更為趙子賢,有財
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茲據趙子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7、3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同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6
頁),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及清除
土地上雜物(見原審卷第324頁),則其於本院所為僅係補
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而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
段00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由訴外
人劉文彬於40至50年間原始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市○○區○○街
00巷0弄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經劉文彬於78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江胡省,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江胡省於100年6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唯一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包括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地上建物
及牆壁〈合稱系爭地上物〉,及放置雜物如附圖所示編號E空
地部分,下逕稱各編號),受有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相當租金新臺幣(下同)96萬7,384元,及自113年
4月1日起,按月以1萬6,847元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另伊為維護環境衛生,於113年4月23日委由訴外人
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煜公司)清理上訴人於空地
堆放之雜物、垃圾,代墊清理費4萬9,875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清除編號E土地上雜物,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伊,並給付伊101萬7,259元本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
至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847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上訴人則以:江胡省雖與劉文彬簽立買賣契約,惟並未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伊亦無從繼承江胡省之權利。又伊
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及垃圾,
未因被上訴人支出清理費用而受有利益。退步言之,被上訴
人於84年間已知悉占用情形,怠於向江胡省行使權利,伊並
不知悉繼承江胡省此部分財產,致不及限定或拋棄繼承,被
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0、125
頁):
㈠被上訴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坐落由劉文彬
於40至50年間原始出資興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
房屋。
㈡劉文彬於78年11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江胡
省,江胡省於100年6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包括編號A、B、C、D地上建物
及牆壁。
㈣編號E空地部分,置有雜物,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委由長
煜公司清理空地堆放之雜物,支出清理費4萬9,875元。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江胡省向劉文彬買受系爭房屋,經劉文彬讓與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嗣上訴人繼承而就系爭房屋現存系爭地上物部分,具
有拆除權能:
⒈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亦定
有明文。
⒉再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
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
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
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上坐落由劉文彬於40至50年間
原始出資興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現況包
括編號A、B、C、D地上建物及牆壁(即系爭地上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又系爭地上物包含
3個一層磚造建物(其中1個有石綿瓦、2個因為屋頂坍塌沒
有屋頂)、1面磚造牆(含1個鐵門),編號B、C地上建物(
後者已坍塌)牆壁相連,編號A、B、C地上建物均無門扇,
僅有部分窗戶以木板擋住,編號D圍牆(圍牆間有1個鐵門相
隔)與左右兩側編號A、B地上建物之牆壁相接等情,據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
269、274、275頁,本院卷第70、71、91頁),各地上物相
接處並無間隙、牆壁材質亦無差異,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同一
時期所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尚非無據。則編號A
、B、C地上建物原足資避風雨,編號A、C地上建物間則為後
方其他建物之牆壁,與編號A、B、C、D自然形成一空間,以
D圍牆鐵門為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
其門牌為同一,堪認彼此並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
系爭地上物應僅存在一所有權。
⑵劉文彬於78年11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江胡
省等情,有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參酌
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51號刑事判
決之記載,江胡省曾以其向劉文彬買受系爭房屋後,劉文彬
未依約交屋為由,對劉文彬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法院認定
劉文彬於收受尾款後即將鑰匙交予江胡省乙事,江胡省並未
否認,且江胡省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縱未居住仍認劉文
彬已交付江胡省占有等情,判決劉文彬無罪(見原審卷第25
0至256頁),核與江胡省戶籍謄本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36
頁),可知劉文彬於出售系爭房屋後,已將鑰匙交付江胡省
,雙方互無拒絕讓與及受讓系爭房屋之意思,亦無其他相反
約定,應認劉文彬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江胡省
。至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雖仍登記為劉文彬、自來
水表用戶名稱為劉福永,及電表戶名為劉井田(劉文彬之繼
承人,並於84年9月23日終止契約),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95年至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
自來水事業處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
及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26頁、第23
8頁、第242至244頁),惟此僅足認江胡省受讓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後,未申請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自來
水表戶名、電表戶名,非可據以推論江胡省並未受讓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⑶江胡省於100年6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繼承系統表、臺
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
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函文足稽(見原審卷第176至182頁、第
248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因繼承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即屬可採。
㈡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而為使
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應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所受利益。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
而獨立存在,占有基地者,係該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
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是縱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未現實占有該房屋,因其具處分權能之房屋無權占有
他人之基地,於該範圍內,仍因此獲有不當得利。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上述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而言。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
⒊經查,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共65.68平方公尺(計算式
:5.31+17+2.37+15+26=65.68)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系爭土地10
8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100元、109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300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萬8,90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400元
,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20、21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為位於○○市○○區之公有土地,使用分區為策略
型工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頁面
可憑(見原審卷第144頁),及其處於狹窄巷弄間,缺乏管
理,環境不佳,此觀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卷
第24、25、146頁、第278至284頁),又依劉文彬之子劉芸
田提出之陳情書,其上記載:劉文彬買賣當時資訊不發達,
不知須至稅捐單位辦理房屋稅籍移轉,至96年10月劉文彬死
亡,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於98年通知家屬辦理稅籍
繼承登記,因無法聯繫買方江胡省,遂由稅捐單位採註記方
式,擱置處理房屋稅籍繼承登記,稅籍登記未再異動;嗣於
110年間突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應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繳
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經多次赴系爭房屋訪查,拜訪買賣介紹
人鄭梅玉及當地里長,渠均稱買方江胡省未入住該屋甚久,
無法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8頁、第204頁),及考
諸江胡省、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江胡省於88年間即將戶籍遷
出該址,上訴人則未曾設籍於該址等情(見原審卷第138頁
),現狀復因系爭地上物坍塌、荒廢,無法居住,可知上訴
人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猶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2%為適當。被上訴人於11
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其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
,其金額為31萬0,508元(計算式如附表),及另請求自11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5,408元
(計算式如附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
⒋至被上訴人何時行使其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就江胡
省遺產是否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決定無涉。上訴人無權
占有與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其返還請求權間,並非使上訴人獲
有不當得利之共同原因,自無所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可言。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
採,自不得據為酌減返還利益之論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除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雜物,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及代墊清理費、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
無理由:
⒈占有須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就
「占有」不動產而言,必須對該不動產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具體言之,事實上之管領力,人應與物有場所上之結合,
及時間上之繼續,並有對欲管領之物為事實上管領之意識。
⒉被上訴人主張編號A、B、C、D地上建物共用編號D牆壁間之鐵
門出入,編號A、B、C、D及鄰屋牆壁所自然形成編號E空間
作庭院使用,亦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依前開劉芸
田所提陳情書內容,可知江胡省未入住系爭房屋,更遑論上
訴人;又江胡省死亡後,未有遺產稅申報紀錄等情,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40頁),佐以系爭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未曾異動乙節,難認上訴人於江胡省死亡
後得查知系爭房屋存在,而現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該房屋
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可能。被上訴人固於113年4月23日委由長
煜公司清理編號E空地堆放之雜物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
然被上訴人不否認最初前往現場探察時,編號D牆壁間之鐵
門沒有上鎖,長煜公司係直接進入現場清理,長煜公司清理
後才上鎖,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因鐵門有上鎖,要求拆掉
大鎖,清理障礙物才由地政人員進入測量,事後再以不同的
鎖將門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編號E所示空地
任何人原均可自由進出,並非由上訴人上鎖而對之有管領意
識;且依長煜公司清理廢棄物施作過程紀錄、照片所示,可
知長煜公司清理內容包括清除一般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及砍
除、倒樹清除(見原審卷第46頁、第52至57頁、第65頁),
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有,自無從認上訴人有以上
開應清除物品置於系爭土地上編號E空地部分乃作為庭院,
長久、持續排除他人之使用,而占有管領系爭土地編號E部
分,依前說明,尚不能成立對系爭土地編號E部分之占有。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E部分,應清
除土地上雜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既無以所清除之物品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自負有管理維護其土地之責
,其自承:伊為維護環境清潔,避免遭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南
港區清潔隊裁罰,委由長煜公司清理系爭土地上堆放之雜物
,支出清理費4萬9,8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自難
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代墊款4萬9,875元
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65.68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
付被上訴人31萬0,508元,及自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
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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