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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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劉文淑
訴訟代理人 劉魯益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松助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林冠宇簽立三方讓渡協議
書,同意概括承受林冠宇前因購買松助公司「松下国賓」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D-9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38/10000
(下合稱系爭房地)而與松助公司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土地合約書、系爭房屋
合約書、合稱系爭房地合約書)約定之權利與義務,依照系
爭土地合約書第20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松助
公司係以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辦理履約保證,松助公司亦與
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波子共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書),被上訴人並與松助公司共同出具不動產
信託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系爭土地合約書之附件四、
系爭房屋合約書之附件十五,被上訴人並提供預售屋價金信
託專戶(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戶名:元大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松下国賓,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供伊繳納價金。嗣松助公司自106年10
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1月11日已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無
法續建,依系爭聲明書第6點約定,松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
信託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受益人由委託人變為買
方,受益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享有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
享有之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權),經伊通知被上訴人遭拒
,始知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4
項、第18條第3項等約定,系爭信託關係消滅且無「應依法
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除外事由(下稱系爭除外
事由),系爭受益權始會歸屬予買方,而系爭信託關係雖於1
07年1月11日消滅,惟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分別以106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3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
第900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松助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餘信託財產債權,被上訴人已
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全數系爭受益權款項解繳至臺北地院,經
該法院分配予松助公司之債權人。經伊比對系爭聲明書與系
爭信託契約書,系爭聲明書之出具人僅有松助公司及被上訴
人,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除松助公司、被上訴人外,尚
有陳波子;另系爭聲明書第6點並無記載系爭除外事由,被
上訴人故意隱匿事實、提供不實訊息之行為,違反信託業法
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致伊因此受有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37萬8,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書前言已清楚記載為「擇要聲明」
、第8點亦載明「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信
託關係本應以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為依據,伊並無上訴人所
指之隱匿或不實之行為;又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
事人,亦未與伊訂立契約,其主張伊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
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為請求,顯無理由。另上訴人
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額為536萬元,其依臺北地院核發之1
11年度司促字第737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以其對松助公司之債權837萬8,560元對伊為本件請求,惟其
主張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早於107年8月起已以本件相同事
由多次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提出陳情
,卻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2頁)
。
㈠松助公司與陳波子、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簽署系爭信託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51至76頁),松助公司並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6月18日共同出具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
㈡松助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
自106年10月11日停業至107年10月10日,再於107年10月9日
申請自107年10月11日停業至108年10月10日(見原審卷第79
至80頁)。
㈢臺北地院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06年12月13日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見原審卷第81至83、85至86頁),扣押松助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餘信託財產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信託業法第23條等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
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反
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亦
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未如系爭信託契約書記載系爭除外事
由,且系爭聲明書之出具人僅有松助公司及被上訴人,而系
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尚有陳波子,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
提供不實訊息致其誤信之行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
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云云
。經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4項約定「(第3項)三、受益
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即松助公司)
及乙方(即陳波子)。惟於特定事由發生時,除有應依法院強
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方及乙方就買方所繳價金
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
定歸屬於買方等語。(第4項)四、前項『特定事由』係指甲方
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
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
屋之情形」;第17條第4項約定「信託契約終止事由…四、發
生本契約第一條第四項『特定事由』。」;第18條第3項約定
「信託關係因前條第四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除有應依法院
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就買方所繳購屋
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等語,此有系爭信
託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1、63至64頁),是依前開約定
事項,可知松助公司發生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之情形時
,須無「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情況(即
無系爭除外事由),系爭受益權方可歸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預售屋買方取得,倘在該特定事由發生時,受益權已經法院
以執行命令扣押,預售屋之買方即無從依前開約定取得系爭
受益權。
⑵上訴人固以系爭聲明書第6點記載:「如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
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
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情事而致信託關係消滅時,本案
受益人由委託人變為買方,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配剩餘信
託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並無系爭信託契約書
前述關於系爭除外事由之記載,且系爭聲明書僅由松助公司
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聲明書人出具,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
人另有陳波子有所不同,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提供不
實訊息致其誤信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觀諸系爭聲明書已於前言載明為「…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擇要聲明如下…」,並於系爭聲明書最末點載稱「八、其
他事項,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自堪認被上訴人
與松助公司、陳波子間有關系爭建案系爭信託關係之權利義
務內容,仍應以其等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為準,系爭聲明
書僅係擇要說明,無從逕以之代替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難
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提供不實資訊之情事。
②再觀系爭聲明書前言及第1點明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遵照內政部『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下稱預售屋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點之一第
一選項之『不動產開發信託』…相關規定辦理,擇要聲明如下
:一、委託人及其他地主將建案土地、預售屋價金及建築融
資款項(若有)交付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不具有『完工保證』或
『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其信託目的係在確保買方所繳價金
及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等語,與預售屋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履約保
證機制補充規定第1點之規定相符(見原審卷第89、95頁),
系爭土地合約書第20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31條(見本院卷
第337至338、371至372頁)亦明載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機制
為「不動產開發信託」,而該履約保證機制本不具有「完工
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
書使其誤信可保證取回系爭信託專戶價金云云,並非可取。
③至系爭聲明書之出具人僅有松助公司及被上訴人,而與系爭
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另有陳波子有所不同,惟系爭聲明書前
言載明為「…擇要聲明…」,且於系爭聲明書最末點載稱「其
他事項,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已如前述,又證
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朱哲毅證稱: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一般會
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簽訂完成且將信託財產辦理信託完成後
才會出具給開發商,信託契約書是約定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信託聲明書則是因為系爭建案為預售屋,有一些
告知事項用聲明書之方式提供給松助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作為
對外聲明使用,聲明書沒有記載信託契約書第三方當事人即
合建地主陳波子係因為信託聲明書跟地主沒有關係,系爭建
案之興建銷售都是由松助公司負責,地主方是取得分配的房
屋,不會使用到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1頁),參以
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甲(即松助公司)乙(即陳波子)雙方
為合作興建(詳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位於…委託丙
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下列事項…」、第3條第1項「信託財產
:一、甲方所有座落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三小段…等四筆
土地及其上…等七筆建物;乙方所有座落於同地段256地號土
地一筆土地及其上…建號等四筆建物…」、第9條「工程款項
之撥付:本專案之承造廠商(含營造廠商,以下同)請領工程
款項時,由承造廠商檢附相關憑證交付甲方,由甲方依下列
方式辦理…」、第10條「…一、本專案工程之起造人由甲方擔
任,有關工程之實地勘查、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
及工程安全之維護防範及鄰房損害之防免,由甲方委託之建
築師及承造廠商辦理,並由甲方負其相關責任…三、本專案
完工後之驗收、點交,以及本專案工程之保固等皆由甲方負
責…」等約定(見原審卷第51、54至55頁),及系爭房地合約
書均係由松助公司擔任出賣人(見本院卷第323、349頁),足
見陳波子係因其與松助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而與松助公司
、被上訴人一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然系爭建案之興建及
銷售均由松助公司負責,松助公司與系爭建案房地買受人間
之買賣契約與陳波子並無關聯,則系爭聲明書既係被上訴人
因松助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所需而出具,由松助公司提供予系
爭建案房地之買受人,其上縱未明載系爭信託契約書另有當
事人陳波子,對系爭建案房地之買受人並無影響,自無從因
系爭聲明書上未載明陳波子而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匿或提
供不實訊息之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未記載系爭除外事由,且僅由松助公
司及被上訴人共同出具,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提供不實訊
息致其誤信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經營信託業務有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違反信託
業法第23條規定云云,非有理由。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訂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
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等規定
云云,亦非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松助公司自106年10
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1月11日已連續停業達3個月而無法
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系爭房地合約書之約定完工或交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6頁),已符合系爭信託契
約書第1條第4項所指之「特定事由」,依該契約第17條第4
項、第18條第3項約定,系爭信託關係因信託契約終止而消
滅,然因松助公司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扣押松助公司系爭建案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
餘信託財產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1、12月間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81至83、85至86頁,即不爭執事項㈢
),是系爭受益權於前述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而無法續建之
特定事由發生前,已遭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符合
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所列之系爭除外事由,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受益權已無從移轉予上訴人,與系爭信託契約書
之約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之記
載有故意隱匿、提供不實訊息致其誤信之行為云云,並非可
採,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況上訴人
主張其遭侵害之權利係其因向松助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續不
能履約,而得向松助公司求償之金額(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10頁),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得
向松助公司求償之837萬8,560元,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自
無從准許。
㈢退步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
亦有明文。上訴人前因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已
達3個月以上,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受益權應已歸屬於系爭建
案房地買方遭拒,而陸續於107年8月30日起多次向金管會民
意信箱、金管會主任委員寄發電子郵件及信函,此有上訴人
另案向金管會銀行局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即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2號〈下稱732號〉陳情事件)審理中,
金管會銀行局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1
至472頁、732號卷第157至195頁、原審卷第97至103頁),觀
之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其後於同年8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
件內容大致相同)寄發至金管會民意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略
以:「…元大商業銀行之『松下國賓』不動產信託案該行給予
買方之『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如附件1) 聲明第六項明載…然該
行108年6月6日元銀字第1080004886號函(如附見2)竟稱:『
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發生連續停業
達三個月之【特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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