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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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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南競  
 
            李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南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萬伍仟
    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南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
    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南競
    、李紫綺(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未註明美金幣別者,均同)1,529萬4,136元
    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黃南競應給付上訴人1,461萬5,814
    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179頁至第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南競前任訴外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醫優公司)執行長,李紫綺則前為醫優公司負責人,醫優
    公司曾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民國110年11月20日
    衛授食字第1106811471號函同意專案輸入美國生產製造之「
    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x COVID-19 An-
  tigen Home Test」,當時被上訴人任職於醫優公司,與址
    設大陸地區之訴外人艾康生物技術(杭州)有限公司(下稱
    杭州艾康公司)業務人員熟識,有進口輸入杭州艾康公司所
    生產「Flowflex SARS-CoV-2 Antigen Rapid Test」(下稱
    系爭快篩試劑)管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自醫優公司
    離職後,向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朱壽暉稱:「你有錢,我
    有進貨管道」,並表示可以每劑美金1.8元(不含運費)價
    格向杭州艾康公司購入系爭快篩試劑,伊遂與黃南競於111
    年4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資 
    ,黃南競、李紫綺分別擔任伊公司體外診斷事業處之執行長
    、助理,負責與艾康公司對接、貨款給付及出貨及招攬臺灣
    客戶等事宜,銷售利潤由伊分配7成,被上訴人分配3成。黃
    南競於111年5月間向伊表示第1批10萬劑系爭快篩試劑之每
    劑為美金1.5元,伊遂於111年4月14日匯款美金18萬元至黃
    南競指定之李紫綺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黃南競復於111年5月間表
    示後續之系爭快篩試劑每劑均為美金1.8元,伊欲購入250萬
    劑,遂依黃南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新銀行外幣
    帳戶,另於111年6月9日匯款美金38萬元至訴外人歐邁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歐邁公司)設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外幣帳戶),作為購買系爭快篩試
    劑之價金,由被上訴人聯絡艾康公司出貨系爭快篩試劑,並
    輾轉輸入臺灣。嗣於111年6月間,系爭快篩試劑因包裝外觀
    標示產地為「美國」,與實際產地不符,朱壽暉與兩造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詐欺
    案件提起公訴,伊於閱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15號、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案件卷宗後,始知被上訴人
    明知向杭州艾康公司進口系爭快篩試劑之價格為每劑美金0.
    9元至0.95元,卻以詐欺手段,向伊謊稱進口成本價為每劑
    美金1.8元,致伊陷於錯誤,與黃南競簽訂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因而獲取溢額之不法利益共美金128萬3,737元。黃南競
    指示李紫綺分別自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李紫綺之其
    他個人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共454萬0,136元,均非用以向杭州
    艾康公司匯款購買系爭快篩試劑,而係供被上訴人私人花用
    。黃南競亦未將伊於111年6月9日給付之美金38萬元(相當
    於1,075萬4,000元)匯款至杭州艾康公司購買系爭快篩試劑
    ,而係用以扣繳被上訴人之個人所得稅。被上訴人共計侵占
    1,529萬4,1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29萬4,136元。黃南競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須為伊處理與系爭快篩試
    劑相關之事務,黃南競將匯款事務委由李紫綺代為處理,則
    被上訴人將本應作為支付貨款之款項侵占入己使用,應依民
    法第542條、第539條規定,共同負賠償之責任。再者,「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
    指揮中心)已於112年5月1日解散,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黃南競受託任務已確定終止,則黃南競持有前開1,529萬4,1
    36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系爭快篩試劑因產地標示不實,致全數採
    購單位向伊請求解約及賠償,合作案確定虧損,伊負擔400
    萬8,441元之賠償責任,黃南競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
    第3款約定,負擔30%比例即120萬2,532元之賠償責任(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529萬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南競應給付上訴人120萬2,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南競抗辯稱:雙方對合作細節如實際進口、利潤分配等未
    達成共識,故未簽訂正式日期,系爭契約尚未生效。雙方仍
    以報價、交貨條件及交付完成作為交易基礎,故伊與上訴人
    顯已另成立獨立之買賣關係,而非委任或合作關係,伊從未
    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自無上訴人所稱之欺騙行為。
    上訴人欲取得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下訂單,而伊為原廠在臺
    灣之代表,上訴人深知無法取得原廠貨源,始與伊合作,並
    信誓旦旦說能處理產地問題,說服伊協助上訴人向原廠訂貨
    ,其餘進口、報關、銷售與經營策略等問題,則由上訴人負
    責,伊無權干涉。伊收受貨款後之運作皆由原廠指揮,並非
    上訴人可介入,然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契約,向不明第三方訂
    購為數龐大之仿冒品。如附表三所示廠商,除高雄市公車聯
    合管理委員會外,其餘均非伊所承攬業務,與伊無關,所販
    售之產品亦非伊所提供,上訴人私自招攬業務已屬違反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之行為。另上訴人係基於契約義務給付價金 
    ,伊已取得所有權,是伊處分自身合法取得之利潤,絕非侵
    占他人之財產或不法所有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紫綺抗辯稱:上訴人所提出標示有伊姓名、電話及電子郵
    件之「體外診斷事業處特助」名片,係上訴人未經伊授權單
    方製作之名片,不能用以證明伊與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存
    在,及有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認識上訴人公司人員,亦
    未參與上訴人於非原品牌廠地區以外之產品改標或營運決策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黃南競,伊並未參與系爭契
    約之成立、決策或履行,故契約效力不及於伊。另伊於原審
    所提113年1月25日陳報狀,同意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台新銀
    行外幣帳戶及系爭元大銀行外幣、台幣帳戶,係在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以「提供法律協助」為餌之不當誘導下簽名提出
    ,作為伊於另案告訴黃南競涉嫌妨害自由、恐嚇罪刑事告訴
    狀撰寫之交換條件,故該份陳報狀不具證據能力,所衍生之
    一切證據亦應一併排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與黃南競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2條
    、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29萬4,136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南競返還1,461萬5,814元
    本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黃南競賠償
    120萬2,532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與黃南競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契約約定
    :「立合作契約書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黃南競(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合作經營『體外
    診斷試劑』,雙方協議訂立本件契約,條款如后:一、Acon 
    Laboratories之產品於台灣之授權者為乙方。二、甲 、乙
    雙方擬就EUA體外診斷試劑業務共同合作經營,雙方權利義
    務如下。三、為順利執行本合作案,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大
    鑫資訊公司』名片對外推動業務,但乙方充分明白並非甲方
    員工,雙方並無僱傭關係,亦無權享有勞健保、勞退等一切
    福利。四、合作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止,屆時如因甲方需要
    ,並徵得乙方同意後,得延長合作期限。五、乙方應遵照有
    關法令及甲方之規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⑴負責取得Acon La
    boratories對甲方的授權(附件一)。⑵負責AconLaboratorie
    s產品在台之EUA業務。⑶負責與Acon Laboratories原廠之對
    接,並取得供貨。⑷協助甲方對Acon Laboratories的貨款給
    付。⑸協助甲方銷售Acon Laboratories之產品。六、甲方應
    履行之事項:⑴Acon Laboratories所有業務為乙方專責業務
    ,甲方不得有其他人員以任何名義介入。⑵甲方瞭解Acon La
    boratories產品的操作流程 ,並負責進口相關事宜。七、
    利潤分配方法:⑴若政府徵收產品,以致動用銀行貸款以及
    乙方在原廠的抵押,甲方佔60%利潤,乙方佔40%利潤。⑵若
    由甲方自有資金的採購交易,甲方佔70%利潤,乙方佔30%利
    潤……。九、本合作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乙雙方應按利
    潤分配比例負擔賠償。1.經結算虧損時。2.政府機關(疾管
    署)罰款時。3.政府機關解約或終止合約時……。」等語,及
    系爭契約末頁立契約書人處,上訴人於甲方蓋用上訴人及法
    定代理人之印文、黃南競於乙方親自簽名及蓋用本人印文(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另參以黃南競於111年6月13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陳稱:111年4月上訴人負責人
    朱壽暉想代理ACON公司快篩試劑就找伊,請伊協助上訴人向
    衛福部申請ACON公司快篩試劑專案輸入許可,並向ACON公司
    請購與支付貨款,與ACON公司聯繫均由伊負責,伊與上訴人
    協議由伊取得因此所得利潤之三成,並由伊擔任上訴人之代
    表,參與政府快篩試劑採購案之開標與評選,至於快篩試劑
    輸入的海關報關程序與物流配送等作業則由上訴人負責。伊
    替上訴人申請的型號有4個,其中1個為L031-118B5。ACON公
    司全名為ACON LABORATORIES,INC.地址為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下稱美國艾康公司)。
    美國艾康公司在中國有分部,伊曾寫信給美國艾康公司,該
    公司就伊的信轉給中國分部,並告知中國分部的聯絡人等語
    ,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59頁〕。經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黃南競擁有美國艾康公司授權、與
    該公司對接並取得供貨、協助上訴人對該公司付款,第1款
    所示附件一載明快篩試劑型號為Flowflex SARS-Cov-2 Anti
    gen Rapid Test(Catalog NO.:L031-118B5),第7條第2款約
    定黃南競取得30%利潤,經核均與黃南競之上開陳述相符,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與黃南競已就ACON公司快篩試劑之授權與
    銷售事宜約定各自權利義務關係、利潤虧損分配比例,暨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之分配比例,堪認上訴人與黃南競已就在
    臺灣合作經營銷售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等事宜,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契約業已成立。黃南競抗辯:系爭
    契約並非最終生效的正式合約,雙方因對合作細節如實際進
    口、利潤分配等未達成共識,故未簽訂正式日期,系爭契約
    尚未生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2條
    、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29萬4,136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542條、第539條部分: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約定:上訴人與黃南競合作經營進
      口在臺灣銷售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雙方約定美
      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於臺灣之授權擁有者為黃南競
      ,為順利執行該合作案,上訴人同意黃南競使用上訴人名
      片對外推動業務,但黃南競並非上訴人員工,雙方間並無
      僱傭關係,黃南競亦無權享有勞健保、勞退等一切福利。
      另黃南競應負責取得美國艾康公司對上訴人之授權、負責
      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在臺之EUA業務、負責與美
      國艾康公司之對接,並取得供貨、協助上訴人對美國艾康
      公司之貨款給付、協助上訴人銷售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
      篩試劑,美國艾康公司所有業務為黃南競專責業務,上訴
      人不得有其他人員以任何名義介入;而利潤分配則於上訴
      人以自有資金採購交易時,由上訴人與黃南競以7:3之比
      例分配等語。足證系爭契約應屬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與黃南競間之權利義務,悉
      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於系爭契約約定未盡之處,仍得
      依系爭契約與民法所定各類有名契約性質相同部分,類推
      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⑶系爭契約既屬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則關於黃南競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5款約定所負有協助上訴人對美
      國艾康公司給付貨款、協助銷售美國艾康公司產品之義務
      ,核其性質屬於黃南競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與民法
      第528條規定所稱之委任契約相符,上訴人與黃南競間就
      該部分事務處理之爭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
      之相關規定。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應作為支付
      貨款之款項侵占入己使用,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係向杭州艾康
      公司購買系爭快篩試劑(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系爭契
      約標的為美國艾康公司生產之快篩試劑不符,則上訴人與
      黃南競間關於杭州艾康公司生產之系爭快篩試劑所生爭端
      ,即與本件無涉。上訴人雖主張:杭州艾康公司為美國艾
      康公司之委託製造廠,自均屬原廠貨而非仿冒貨云云。惟
      杭州艾康公司與美國艾康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上訴
      人與黃南競所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既為美國艾康公司
      所生產之快篩試劑,則上訴人與黃南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
      權利義務關係,僅限於美國艾康公司所生產之快篩試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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