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服務報酬(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龍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鑛滿  
訴訟代理人  周天泰律師              
            林大鈞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元或
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每坪銷
    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總價6億105萬元,委託期
    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委託伊仲介銷售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未果。惟伊之法定代理人洪武龍心懷與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宋鑛滿多年相識情誼,猶續為被上訴人尋覓買家,並
    於112年1月20日邀約宋鑛滿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昕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姚連地於同年月23日在三井
    日本料理敦南店洽談(下稱三井餐敘)。被上訴人因感念洪
    武龍於前述委託銷售期間及期滿後之持續付出,於112年2月
    23日與伊簽署土地買賣仲介一般銷售委託書(下稱系爭居間
    契約),調降每坪單價為229萬元,總價為5億5,000萬元,委
    託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繼續銷售系爭房地
    ,並同意服務報酬為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之4%。嗣被上訴人
    與亞昕公司在洪武龍媒合之下,達成以總價5億5,000萬買賣
    系爭房地及6席車位之合意,於112年7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在案。惟宋鑛滿竟否決洪武
    龍媒介行為之貢獻,堅稱無需透過伊居間即得出售系爭房地
    予亞昕公司,拒絕依系爭居間契約給付服務報酬予伊。又洪
    武龍說服姚連地接受宋鑛滿提出之銷售條件後,宋鑛滿竟蓄
    意迴避洪武龍,自行與姚連地洽談後續契約細節,被上訴人
    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規避依系爭居間契約給付服務報
    酬之義務,侵害伊依系爭居間契約得請領服務報酬之權益。
    爰先位依系爭居間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68條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萬
    元(計算式:5億5,000萬元x4%=2,200萬元),及自112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居間契約係為委託上訴人尋覓亞昕公司
    以外之其他買家。縱認系爭居間契約並未排除亞昕公司為媒
    介銷售對象,因宋鑛滿與姚連地本為舊識,宋鑛滿於三井餐
    敘時逕與姚連地洽談,後續與姚連地達成以總價5億5,000萬
    買賣系爭房地及6席車位之合意,上訴人並未就伊出售系爭
    房地與亞昕公司乙事為報告或媒介,自不得依系爭居間契約
    向伊請求服務報酬。縱認上訴人曾就伊出售系爭房地與亞昕
    公司乙事為媒介,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億5,000萬元之標的
    為系爭房地及6席車位,與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上
    訴人不得依系爭居間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
    。伊既未經由上訴人居間而與亞昕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即無得向伊請求服務報酬之權益,伊逕與亞昕公司洽
    商系爭買賣契約細節之舉,難謂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居間契約第4條約定、
    民法第56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伊給付2,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2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兩造曾於110年11月間簽訂房屋買賣仲介銷售委託書,由被上訴人以每坪銷售單價250萬元,總價6億105萬元,委託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未果,嗣兩造於112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被上訴人與亞昕公司則於112年7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亞昕公司以5億5,0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及6席車位等情,有房屋買賣仲介銷售委託書、系爭居間契約、112年6月19日亞昕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9頁)。另亞昕公司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完成後,已給付仲介服務費55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1、113頁),更有不動產買賣仲介費承諾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1頁)。是前述各情,均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居間契約媒介被上訴人與亞昕公司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居間契約給付服務報酬。
    又被上訴人經其媒介與亞昕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標的
    達成共識後,擅自與亞昕公司洽商後續細節,以規避給付服
    務報酬之義務,應就其無法依約取得服務報酬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等情,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系爭居間契約並未排除媒介對象為亞昕公司: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居間契約排除亞昕公司為買方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證人葉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系爭房地自110年開始
      即處於待出售狀態,因此宋鑛滿授權其可執印蓋用於系爭
      房地的一般銷售委託契約,無需再經公司用印流程,洪武
      龍於112年2月23日執系爭居間契約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系
      爭居間契約之手寫文字均係洪武龍所撰寫,其因洪武龍與
      宋鑛滿之交情而信賴洪武龍關於已與宋鑛滿議妥之說明,
      遂於系爭居間契約蓋用被上訴人便章,其用印後即以微信
      通知宋鑛滿此事,並詢問系爭房地往後的一般銷售委託是
      否均調降價金為5億5,000萬元,但宋鑛滿並未回覆,因其
      已告知宋鑛滿前述資訊,故宋鑛滿應該知悉系爭居間契約
      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567至570頁)。核與洪武龍於本院
      陳述:系爭居間契約係由葉秀蓮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係其
      書寫系爭居間契約上的手寫文字等語(本院卷第572至573
      頁)相符。是被上訴人既由法定代理人概括授權葉秀蓮用
      印簽訂系爭房地之一般銷售委託契約,系爭居間契約載明
      為一般銷售委託及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原審卷第45至46頁
      ),系爭居間契約自屬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契約,兩造應受
      系爭居間契約之拘束。
  ⒊次查,系爭居間契約明訂「特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
      經詳閱並確實知悉本契約內容後,雙方同意簽訂下列條款
      以茲共同遵守:」等語,第二條「..委託銷售期限:自11
      2年2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語,系爭居間契約通
      篇未見排除亞昕公司為買家之約款,均有系爭居間契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以宋鑛滿與姚連
      地為舊識,自有聯繫管道為由,抗辯系爭居間契約排除亞
      昕公司為買家云云,與前開契約載明之文義相違,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佐證其說,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居間契約之媒介義務,得請求服務報酬5
    50萬元: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
      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
      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為已足;所謂媒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
  ⒉查兩造前於110年11月間簽訂房屋買賣仲介銷售委託書,由
      上訴人受託銷售系爭房地乙節,有房屋買賣仲介銷售委託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18頁)。又證人姚連地於原審
      具結證述:洪武龍於108年間曾就系爭房地與其及亞昕公
      司人員討論過危老重建之投資報酬問題,又於110年11月
      之前向其詢問是否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但條件一直談
      不攏等語(原審卷第340至342頁)。足證洪武龍於系爭居
      間契約簽訂之前,即著力於系爭房地之危老重建及銷售等
      事務。再者,洪武龍居中聯繫姚連地及宋鑛滿而促成三井
      餐敘,姚連地與宋鑛滿於三井餐敘時,就系爭房地買賣及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建物危老重建等為討論
      乙節,亦為姚連地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42至343頁),核
      與洪武龍於112年1月20日傳送「姚董說初二或初三都可以
      」等語與宋鑛滿,宋鑛滿回覆:「那就年初二中午12:30
      在三井一起午餐」等語,洪武龍再回覆:「Beta大哥,初
      二中午十二時半至三井餐會,姚董回覆可以」等語(本院
      卷第249至250頁)相符,可見洪武龍於系爭居間契約簽訂
      前,居中聯繫宋鑛滿與姚連地見面會商,並就亞昕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務有所瞭解。又姚連地
      與宋鑛滿於三井餐敘時,並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達成
      具體結論乙節,業據姚連地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43頁)
      。另姚連地於112年1月30日傳訊:「宋董,今天跟同事再
      度核算過,店面加12個車位,總共(土地面積共41坪)過
      戶給亞昕,亞昕支付購買金額共53200萬元,其中5000萬
      元買馬六甲的房子,這樣亞昕才不會虧錢,希望宋董能成
      全」等語與宋鑛滿(原審卷第95頁),宋鑛滿於112年2月
      14日傳訊:「..希望這是最後報價..1樓店面加6個車位持
      分面積過戶給亞昕,亞昕支付購買金額共55000萬元,其
      中5000萬元以優惠價買馬六甲的房子。」、「不是以賺錢
      為目的才是真正重要及有意義的。」等語與姚連地(原審
      卷第243、245頁),姚連地回覆:「這個案子真的不是以
      賺錢為目的,真的沒什麼利潤。」、「這樣我會賠錢啊!
      真的要宋董高抬貴手」、「沒有12個車位的持分真的會賠
      錢」等語(原審卷第245頁),宋鑛滿再重申:「這報價
      已是底線了,不會再變...」等語(原審卷第247頁),姚
      連地則回覆:「收到,我在和同事討論一下」等語(原審
      卷第259頁),之後姚連地於112年3月3日始再傳訊:「..
      這個條件公司董事會有意見,真的是沒辦法做。」等語(
      原審卷第259頁),宋鑛滿回覆:「上次台北特地找你,
      已將價格底線告知,希望能保持」等語(原審卷第261頁
      ),可見姚連地於三井餐敘後,雖持續與宋鑛滿溝通,惟
      宋鑛滿迄至112年3月3日均不為所動,對於其於三井餐敘
      提出之銷售條件分毫不退,堪證被上訴人與亞昕公司迭至
      112年3月間仍就銷售條件互執己見,系爭房地是否成交猶
      處於僵持之勢。
  ⒊次查,系爭居間契約訂明由洪武龍為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原審卷第46頁)。而洪武龍於112年2月25日傳訊:「Beta
      大哥,有關旭寶大樓的1樓,亞昕姚董事長希望:A案/旭
      寶提供12個車位+1樓店面的持有面積,買賣價金5.5億元
      (實付5億另5,000萬以亞昕馬六甲的房地產來交換)。B
      案/若是您只願意提供6個車位+1樓店面的土地面積。他希
      望買賣總金額可以降為5億元整(實付4.5億元,另5,000
      萬以亞昕馬六甲的房地產交換)。C案/委建,旭寶可以比
      照亞昕開發發包工程的費用及管理費用,他不賺錢,沒有
      關係!D案/合建地主分70%建商...」等語(本院卷第286
      至288頁)與宋鑛滿,於112年2月26日傳訊:「Beta大哥
      早安,姚董請您選擇其中一個方案來進行旭寶大樓危老更
      新。若您覺得+12個車位太多?可以選擇C案或D案...」、
      「Beta大哥,有關旭寶大樓的店面,我也會請鼎陽同仁幫
      忙協助銷售!..」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與宋鑛滿
      ,宋鑛滿即與洪武龍通話近2分鐘(本院卷第290頁),洪
      武龍更於112年3月2日傳送標題為「房市交易急凍」、「
      景氣低迷藍燈連三亮」之新聞截圖與宋鑛滿(本院卷第29
      1頁),足徵洪武龍於系爭居間契約簽訂後,曾傳遞姚連
      地所提交易條件予宋鑛滿,及提供國內當時房市交易低迷
      之消息,以圖說服宋鑛滿鬆動系爭房地之銷售條件。又姚
      連地於原審證述:亞昕公司原本無法接受宋鑛滿於三井餐
      敘提出之系爭房地銷售條件,但洪武龍勸說老舊建築改建
      也是社會責任一環,其遂請洪武龍將除系爭房地之外,再
      加12席車位之條件傳達予宋鑛滿,經歷約半年的協商,期
      間藉由洪武龍協助關於車位席數、買賣金額等,其餘小事
      就由宋鑛滿在台特別助理與亞昕公司主辦人員商洽,其因
      知悉洪武龍與宋鑛滿有數十年交情,希望藉由前述交情說
      服宋鑛滿接受亞昕公司所提條件,宋鑛滿也會藉由洪武龍
      轉達相關回饋內容,洪武龍有建議其以在臺北市建立企業
      大樓形象,勿著眼系爭房地需獲取利益之角度進行考量,
      此考量點確實影響了其對於承購條件之決定等語(原審卷
      第343至345頁)。益徵上訴人於系爭居間契約簽訂後,先
      由洪武龍以姚連地所提之交易條件說服宋鑛滿未果後,再
      憑藉洪武龍多年來經手系爭房地危老重建及先前曾居間銷
      售等基礎背景,憑藉其與洪武龍與宋鑛滿、姚連地之交誼
      ,於被上訴人與亞昕公司就系爭房地之銷售條件僵持之景
      況下,提供企業形象、社會責任等轉念思維說動姚連地,
      促使亞昕公司最終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以總價5億5,000萬
      元出售系爭房地及6席車位之條件,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
      簽訂,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由其媒介而成立等語,自
      有所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宋鑛滿與姚連地本為舊識,可直接洽談
      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買賣契約無庸經由洪武龍媒介而
      成立。又宋鑛滿並未對亞昕公司所提之條件為讓步,洪武
      龍未為被上訴人利益而為媒合,洪武龍所為僅著眼於亞昕
      公司利益云云。惟查:
   ⑴宋鑛滿與姚連地雖於106年7月26日於通訊軟體互加好友
        ,惟兩人迄至108年4月15日均無聯繫紀錄,此參微信對
        話截圖即明(原審卷第241頁),姚連地於原審亦證述
        :宋鑛滿於108年11月間找其去大陸,自該次才跟宋鑛
        滿比較熟等語(原審卷第347頁),堪認姚連地與宋鑛
        滿於106年至108年期間僅為相識,難謂有何交情。復參
        以前述宋鑛滿與姚連地藉由洪武龍從中確認三井餐敘時
        間,及姚連地於三井餐敘後請託宋鑛滿調整系爭房地銷
        售條件之對話內容,與宋鑛滿回絕請託之堅定詞語等情
        事,宋鑛滿與姚連地之交情恐非深厚,並無歲月歷練之
        推心置腹之誼。再者,宋鑛滿與姚連地於108年即曾討
        論系爭房地銷售事宜,然數年以來就價格一事始終未達
        共識,有宋鑛滿與姚連地於108年11月19日訊息內容(
        原審卷第83頁)在卷可參,更有前述宋鑛滿與姚連地於
        三井餐敘之商洽未果等情及後續兩人間關於銷售條件往
        來之訊息內容可佐(前述五、㈡⒉),可見宋鑛滿與姚連
        地相識之誼,根本無從化解被上訴人與亞昕公司就系爭
        房地銷售條件之歧見,是被上訴人抗辯:宋鑛滿與姚連
        地本為舊識,可直接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買賣
        契約無庸經由洪武龍媒介而成立云云,並不可取。
   ⑵洪武龍與宋鑛滿為相識多年之好友,此為葉秀蓮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56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