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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績效獎金(2025-09-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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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王維康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原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99年
    度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戶投後加值管理計畫」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伊就21家被投資事業(下稱21家事業)提
    供投資後管理服務,合約期限自100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16
    日止。伊於110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將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2元之價格處分被投資事業AltruBio公司之股份、每
    股3.8元處分被投資事業普力德公司之股份,以整包1,000元
    處分被投資事業東亞電機公司之股份(下合稱系爭3家事業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時回函表示伊未提供系爭3家事
    業處分理由之合理性說明分析,故未核准上開處分方案,並
    以系爭3家事業尚未完成處分為由,拒絕給付伊績效獎金。
    惟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績效獎金應如何計算,兩造並
    無伊須處分21家事業後始得請領績效獎金之合意,即使有該
    合意,被上訴人以伊未提供系爭3家事業處分理由之合理性
    說明分析為由,不同意伊就系爭3家事業之處分,係故意阻
    止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被上訴人應依約給
    付績效獎金。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879萬0,872元本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委託管理費與第2項績
    效獎金兩者性質不同,委託管理費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
    ,而績效獎金係為鼓勵管理者妥善履行合約積極管理,故於
    條件成就時伊始須給付,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上訴人
    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內將21家事業處分完畢,系爭合約第4條
    第2項後段之績效獎金給付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據以
    請求績效獎金。若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績效獎金,該獎金僅
    為850萬5,87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9萬0,872元,及自
    調解聲請之翌日(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0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就
    21家事業提供投資後管理服務,合約期限自100年2月17日至
    110年2月16日止;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將
    處分系爭3家事業;上訴人除系爭3家事業外,就其餘18家事
    業皆已依約處分完畢;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
    共計778萬,6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9、179
    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績效獎金應如何計
    算,兩造並無其須處分21家事業後始得請領績效獎金之合意
    ,即使有該合意,被上訴人以其未提供系爭3家事業處分理
    由之合理性說明分析為由,不同意其就系爭3家事業之處分
    ,係故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被上訴
    人應依約給付績效獎金879萬0,872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
    、新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美梭
    生技股分有限公司、太引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晶越微波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處分函文及回函(下合稱5家
    事業函文及回函)、110年9月13日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
    員會第81次會議紀錄、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4日兩造就
    會計師鑑價之電子郵件為據(原審卷第15-26、229-257頁,
    本院卷第35-40頁)。惟查:
 ㈠按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
    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
    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
    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
    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
    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合約第2條委託管理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遵照本契約規定條款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委託乙
    方(即上訴人)為專業管理公司,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10
    年2月16日之有效期間內提供投資後管理服務,並於合約期
    限內將被投資事業全部處分完畢。」、第4條酬勞約定:「⒈
    乙方依本契約提供服務應得之委託管理費,係依據『中小企
    業發展基金辦理中小企業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户運用要點』
    第10點相關規定(以修正後新版本為準)按季撥付,計算方
    式得依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調整,惟若符
    合上述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將止付管理費。⒉俟乙方管理之
    全部投資成本回收餘有利潤後,自投資之『淨收益』提撥20%
    支付乙方作為績效獎金。若後續處分及管理非由原評估投資
    之開發公司(或金融機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者,於合約
    到期前處分全部被投資事業之收入扣除合約期間股票股利收
    入、全部費用及上開專戶運用要點第10點第2項委託當時淨
    額(已上市(櫃)者,用委託當月平均收盤價格)後,依此餘
    額百分之二十五支付管理增值績效獎金。⒊前項所稱『淨收益
    』之計算公式如下:「淨收益」=A-B-C。A:包括現金股息、
    紅利、董監事酬勞及已實現資本利得等淨額。B:包括累計
    管理費及營業費用。C:投資損失。乙方為維護發展基金權
    益所須支付之律師、會計師或鑑價評估等費用,未由第三人
    負擔者,應於事前取得發展基金同意後,列計入B項之營業
    費用。…」(原審卷第17-19頁),可見系爭合約已明白約定
    ,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將21家事業全部處分完畢,且上訴人履
    行系爭合約可獲得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委託管理費、第2
    項之績效獎金。而第4條第2項前段之績效獎金係上訴人管理
    之全部投資成本回收餘有利潤後,且依第3項公式計算有淨
    收益後,以淨收益之20%作為績效獎金,第4條第2項後段之
    績效獎金則須於合約到期前處分全部被投資事業之收入(非
    上訴人評估投資之事業),扣除相關費用及成本後,以其餘
    額之25%作為績效獎金,是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即可依第4條
    第1項獲得委託管理費之報酬,惟若欲獲得第4條第2項前段
    或後段之績效獎金,則必須符合約定之條件且有獲利時,始
    得依比例計算取得績效獎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
    第2項係約定績效獎金應如何計算,兩造並無其須處分21家
    事業後始得請領績效獎金之合意云云,不僅與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期限內將21家事業全部處分完畢
    相悖,且有違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契約文義之約定,而
    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兩造間另有其他合意之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取,故上訴人未就系爭3家
    事業處分完畢,自難認該當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之停止
    條件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尚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5家事業函文及回函,雖可證明上訴人就此
    5家事業之處分係向被上訴人或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
    會發函說明處分方案、事業之近況,未提出處分價格合理性
    分析或會計師鑑定價格,被上訴人即函覆同意處分方案。惟
    被上訴人另提出之18家事業(含上開5家事業)處分完畢往
    來函文(原審卷第149-199頁),可見上訴人於請求處分時
    ,多會檢附該事業最近一期財務報告、興櫃以上公司近期公
    開市場股價反應情形、每股淨值、建議出售報告、股東會會
    議事錄等資料予被上訴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
    目的即係為使被上訴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知悉
    該事業之財務狀況、處分價格之評估依據、過程與方式,是
    上訴人仍須就事業之處分提出財務等相關資料,俾使被上訴
    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知悉該事業之狀況,作為
    是否同意處分事業之判斷依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
    系爭3家事業處分理由之合理性說明分析為由,不同意上訴
    人就系爭3家事業處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所提110
    年9月13日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第81次會議紀錄、1
    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4日兩造就會計師鑑價之電子郵件
    ,僅能證明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同意由基
    金支應評價報告之相關費用,及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
    後方尋找會計師就系爭3家事業進行鑑價等節,然無法證明
    上訴人主張其無須提出系爭3家事業之處分價格合理性分析
    或會計師鑑定價格,被上訴人即應函覆同意處分方案等語為
    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其就系爭3家事業之處分
    ,係故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亦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79萬0,872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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