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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等(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
            林輝武  
            徐惠瑩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關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1、編號4-2
    -A所示之利息費用、手續費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
    明(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經核上訴人就此部分所
    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新竹縣
    鳳山工業區(下稱系爭園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召開新竹縣鳳山工
    業區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開發成本查核計畫報告書
    審查會(下稱系爭審查會),同意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至11
    1年2月28日(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
    2日核定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見原審卷㈡第225頁),
    則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關於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
    2日止,如附表編號4-1所示自籌資金之利息費用、如附表編
    號4-2-A所示「土銀受託玉新開發鳳山工業區不動產信託專
    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7頁),依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託辦理系爭計畫,並約定被上訴人核定之「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作計畫書」(下稱系爭工作計畫書),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兩造應受拘束。系爭計畫開發期程達6年之久,且系爭工作計畫書約定開發成本中之直接工程費用,係按開發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為準,並設定系爭計畫物價調整率為1.5%,況伊辦理系爭計畫所支出之各項營造工程指數逐月增加,非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及此部分之代辦費129萬1179元。其次,伊因辦理系爭計畫而先行為被上訴人墊付其委託之專案管理(總顧問)(含監造)費用及會計師查核費用、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計畫(縣府)費用、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第1次變更)服務費等費用(下合稱系爭墊付費用),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給付伊關於系爭墊付費用之代辦費、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224萬1638元、9800元、9萬5000元。又伊辦理系爭計畫而出售系爭園區之土地所得為43億3246萬5655元,扣除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30億442萬3057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原給付伊差額之30%之土地分配款3億9841萬277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億1218萬4387元,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出售土地分配款8622萬8392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再者,被上訴人本應於111年2月28日核定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惟遲至同年9月2日始為核定,則伊支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自籌資金利息費用3萬3975元,及伊為辦理系爭計畫而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立系爭信託帳戶,於上開期間增加支付如附表編號4-1-A所示之手續費,被上訴人應納入開發成本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給付。又被上訴人遲延至112年6月17日始同意結清系爭信託帳戶,伊因此支付系爭信託帳戶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如附表編號4-2-B之手續費,乃辦理系爭計畫之必要費用,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此段期間如附表編號4-2-B所示手續費之損害。退步而言,如認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為111年2月28日,則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增加支出如附表編號4-1、4-2-A所示之利息費用及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係伊辦理系爭計畫之必要費用,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等情。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329萬1778元,及其中1億281萬1778元(即附表編號1-1至4-1所示之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萬元(即附表編號4-2之請求部分)自原審於112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以發包方式交予其他
    營建廠商承攬所生之直接工程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係在伊審查核定之工程預算額度內,以上訴人與其發包之營
    建廠商所訂契約內容,按實做數量及結算金額予以結算;系
    爭工作計畫書設定系爭計畫物價調整率1.5%,僅係上訴人財
    務評估考量事項,兩造並未約定伊應依物價調整率1.5%計算
    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及代辦費,而上訴人於系爭工
    作計畫書已將物價調整,納為其編製直接工程費各工項單價
    之考量因素,並據以提出預算額度,核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情事變更之情事;伊已依上訴人提報其支付發包營
    建廠商之金額而全數給付,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編號
    1-1、1-2所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及此部分之代辦費
    ,為無理由。其次,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伊應給付上訴人
    之代辦費,係就上訴人提供勞務部分給付之報酬;而上訴人
    僅代伊墊付系爭墊付費用,並未提出勞務,則上訴人請求伊
    就系爭墊付費用給付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代辦費,即
    為無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請求分配
    出售土地之利潤,應將出售土地所得扣除系爭計畫之總開發
    成本32億9185萬1033元,非僅扣除出售土地部分之成本,故
    伊據此計算給付上訴人分配款3億1218萬4387元,並無短少
    給付8622萬8392元。再者,兩造決議系爭計畫之開發成本結
    算基準日至111年2月28日止,則上訴人支付自111年3月1日
    起至111年9月2日止、如附表編號4-1所示自籌資金之利息費
    用及附表編號4-2-A所示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不得納入
    開發成本,且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兩造既同意以111年2月
    28日為開發成本總結算之基準日,則上訴人自111年3月1日
    起支付之自籌資金之利息費用及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即
    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上訴人自始提出
    之總結算書有欠完備而不斷補充修正,伊始於111年9月2日
    核定開發成本總結算;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始主動通知伊
    先行結清系爭信託帳戶,伊於112年5月3日系爭信託帳戶終
    止結清會議決議同意終止信託專戶,乃係行政審查之正當所
    需時程,而上訴人直至112年6月9日始向臺灣土地銀行提出
    結束系爭信託帳戶申請書,直至系爭信託帳戶於同年月17日
    結清銷戶,伊並無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
    2目、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
    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利息費用及手續費,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億329萬1
    778元,其中1億281萬1778元(即附表編號1-1至4-1之請求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萬元(即附表編號
    4-2之請求部分)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就附表編號4-1、編號4-2-B之請求追加請求權基礎,
    求為同一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至1
    8頁、第28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計
    畫,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被上訴人則委任訴
    外人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為專案管
    理單位,負責審查及管理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及相關履約工
    作,有卷附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至56頁)。
 ㈡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核定雙方無爭議之
    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為32億9185萬1033元(不含附表編號1-1
    至4-2-B所示之費用),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園區已出售土
    地之收入,予以全數歸墊、給付予上訴人完畢。
 ㈢系爭園區已出售土地所得為43億3246萬5655元,被上訴人將
    該所得扣除系爭計畫開發成本32億9185萬1033元後,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分配給付上訴人差額之30%即3億121
    8萬4387元。
 ㈣系爭信託帳戶於112年6月17日結清銷戶,有卷附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臺灣土地銀行)112年6月21日總信
    產字第1122102759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第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
    整費1291萬1794元及代辦費129萬1179元,有無理由?㈡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編號2-1、2-2、2-3所示之系爭墊付費用代辦費2
    24萬1638元、9800元、9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出售土地所得超過成本之分
    配款8622萬8392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1項第9款第1目、第2目、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自籌資
    金利息費用3萬3975元及系爭信託帳戶手續費48萬元,有無
    理由?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4款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
    號1-1、1-2所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及
    代辦費129萬1179元,為無理由: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
    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
    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前二項開發成本
    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
    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產創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款、第19條規
    定,經甄選會評定為優勝之公民營事業,應於主管機關公告
    簽約期限內簽訂委託開發契約;委託委託開發契約,應按個
    案特性,記載公民營事業開發成本之認定與償還等事項;公
    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時,資金自行籌措部分,得計列代辦
    費並納入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支付調查規劃及申請設
    置費用、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監測費用、土地費用、工程設
    計、監造及開發費用、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用、公共設
    施維護管理費用、行政作業費用等費用總金額10%。查,被
    上訴人依產創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系爭管理辦法等規定,經
    公開甄選並評定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園區開發、租售及管理
    工作;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計畫,全部資金係由上訴人籌措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289頁),並
    據系爭契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計畫之開發成本係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認定,且關
    於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及其項目,應訂明於兩造所簽訂之委
    託開發契約即系爭契約,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4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及代辦費129萬1179元,為無理
    由: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開發成本:除本契約另
    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下列各款在報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核定之預算範圍內,納入開發成本……:㈠調查
    規劃及申請設置費用……。㈡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監測費用……
    。㈢土地費用……。㈣工程設計及開發費用:1.工程設計:包括
    各項開發工程如整地、道路、排水給水、電信、景觀、綠化
    、照明、環保設施、廢水前處理設施及服務中心等工程設計
    費用。2.直接工程費:包括各項開發工程如整地、道路、排
    水、給水、電信、景觀、綠化、照明、環保設施、廢水前處
    理設施及服務中心等工程施工(含工安、環保、工程管理)
    費用及上開工程費之營業稅。3.間接工程費:包括各項設備
    試車、工程試驗、工程保險、線路補助、高壓電塔遷移等費
    用及上開工程費之營業稅、考古遺址搶救與生態復育等費用
    。㈤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用。㈥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費用。
    ㈦行政作業費用……。㈧保險費用。㈨信託費用及利息……。㈩代辦
    費。其他經甲方核定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5
    頁)。依上可知,兩造約定列入開發成本之直接工程費,係
    各項開發工程如整地、道路、排水、給水、電信、景觀、綠
    化、照明、環保設施、廢水前處理設施及服務中心等工程施
    工(含工安、環保、工程管理)費用及上開工程費之營業稅
    ,此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約定即明。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調整費既非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納入開發
    成本之項目,且非直接工程費之內容,上訴人亦自陳: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未明文約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納入開
    發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則上訴人主張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屬於直接工程費,應納入開發成
    本云云,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工作計畫書,為系爭契
    約文件之一部;系爭工作計畫書約定開發成本中之直接工程
    費用,係按開發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為準,並設定
    系爭計畫物價調整率為1.5%,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自
    屬直接工程費,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約定給付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契約簽
    訂日起30日內,就甄選階段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不含
    附件),依甄選委員甄選意見進行修定及補充為『新竹縣鳳山
    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作計畫書』(15份),送請甲
    方(即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核定,以為本計畫執行之依據
    」、第6條第1項約定:「本計畫之工作,乙方應依『新竹縣
    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作計畫書』及本園區之
    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報告書、環境影響說明書、用水計畫
    及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執行,但雙方得視市場需求及土
    地租售情形檢討調整本園區開發計畫及進度,倘上開計畫書
    有任何變動,應以核定之最新版本為依據」(見原審卷㈠第4
    1頁、第42頁)。又綜覽系爭工作計畫書內容,包括第一章
    開發計畫概述、第二章開發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第三
    章土地取得與出售配合計畫、第四章整體財務計畫、第五章
    需行政協助配合事項、第六章需行政協助配合事項等內容(
    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259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提出並
    經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工作計畫書,乃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
    之依據,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2頁)。
 ②觀諸系爭工作計畫書第四章整體財務計畫,前言謂:「……由
    於本案目前土地讓售恐須以市價取得,將使本園區土地售價
    較縣府原開發計畫中之土地取得成本高,故透過詳細之開發
    進度、資金投入與回收期程等規劃,降低開發衍生利息及整
    體開發成本,實為本案執行計畫及財務評估之重點。本工作
    計畫書修正以目前研判擬定之土地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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