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停止強制執行(2025-12-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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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黃渝洳
相 對 人 姜禮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09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0532號清償票款事件就附表所示股票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度上易字第10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463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532號清償票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周容齡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有價證券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對其所有在
第三人元大證券新竹經國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有價證券,以第三人收受本命
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新臺幣(下同)64萬1,600元本息
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年月15日陳報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已依法為扣押;聲請人以系爭股票實為其所有為由,向原法
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114年度訴
字第72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易
字第1009號(下合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
系爭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於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
物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
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
無法利用該執行標的物取償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準此,系爭
股票價額以最近之收盤價計算(如附表C欄所示)約為54萬7
,835元,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執行程序擔保金額,應以該執行
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股票換價取償54
萬7,835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業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6日為第一審判
決,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於本院第二審通
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是系爭股票因系爭本案訴訟
而致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6個月,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
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6萬8,479元【計算式:
547835×5%×(2+6/12)=68479】,復考量裁判送達等均需時
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證券名稱 數額 (A欄) 114年12月3日收盤價 (B欄) 價額 (C欄=A欄×B欄) 1 建舜電 23,098 12.6元 (本院卷第17、18頁) 29萬1,035元 2 力積電 8,000 32.10元 (本院卷第21頁) 25萬6,800元 合計 54萬7,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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