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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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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崇媛  
            周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吳孟臻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崇媛、周耀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林語堂、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崇媛、周耀
    聖各新臺幣17萬元,及林語堂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聯廣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林語堂、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崇媛、周耀
    聖各新臺幣17萬元,及林語堂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安橋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於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吳崇媛、周耀聖其餘上訴駁回。
六、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林語堂、聯廣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吳崇媛、周耀聖上訴部分,由林語堂、聯廣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吳
    崇媛、周耀聖負擔;關於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吳崇媛、周耀聖各以新
    臺幣5萬7000元為林語堂、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橋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林語堂、聯廣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7萬元
    各為吳崇媛、周耀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崇媛、
    周耀聖(下分稱其名,依序合稱吳崇媛等2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林語堂(下稱林語堂)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廣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判命
    林語堂與聯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崇媛等2人新臺幣(下未標
    明幣別同)235萬8210元本息、134萬0914元本息。聯廣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責任
    及賠償金額有誤,核係提出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林
    語堂,本院自無庸將林語堂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林語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崇媛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吳崇媛等2人主張:伊等居住青田大師社區大廈(下稱青田
    大師社區)2樓(下稱系爭房屋),青田大師社區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青田管委會)於108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安橋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橋公司,與林語堂、聯廣公司合稱安橋公司等3人)簽訂青
    田大師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依
    第16條約定期滿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自動延長1年
    ,故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延長至110年6月29日
    19時止。林語堂係聯廣公司之員工,聯廣公司則為安橋公司
    之下包保全公司。林語堂自109年7月初起在青田大師社區擔
    任保全人員,詎其於值班期間內,先於109年7月11日至12日
    、同年月20日至30日間,利用伊等置放在鞋櫃中之備用鑰匙
    進入系爭房屋竊取財物,復於109年8月8日上午7時許向訴外
    人冠軍鎖業員工佯稱受伊等委託須協助開鎖,經鎖匠開鎖後
    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致伊等受有如附表1-1、2-1所示財產上
    損害各1099萬8090元、533萬6890元,且林語堂進入系爭房
    屋侵害伊等隱私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林語堂所
    涉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林語堂自應損害賠
    償責任,安橋公司及聯廣公司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及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4
    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
    ,請求:㈠林語堂與安橋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崇媛、周耀聖各1
    149萬8090元、583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語堂與聯廣公司應連
    帶給付吳崇媛、周耀聖各1149萬8090元、583萬6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安橋公司應給付吳崇媛、周耀聖各1149萬8090元、583萬
    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
    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安橋公司等3人部分:
 ㈠安橋公司則以:林語堂係受僱於聯廣公司,安橋公司並非民
    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又安橋公司並未與吳崇媛等2人簽
    訂保全契約,其等不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約定、保全業
    法第15條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
    者,吳崇媛等2人並未證明受有1608萬4380元之財物損失;
    且物品使用後價值多會減少,不能與新品價格等同視之,吳
    崇媛等2人應依起訴時之價值請求財物損失。另林語堂行竊
    時,吳崇媛等2人均不在家,自無侵害其等身體、健康之行
    為,不得請求慰撫金。況吳崇媛等2人並未將貴重物品放入
    固定式金庫或保險櫃,家中亦無其他防盜措施,對於失竊情
    事與有過失,縱有賠償事由,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民法
    第217條規定,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聯廣公司則以:聯廣公司指派林語堂為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
    全人員,其工作性質係負責門禁管制、車輛出入指揮、監督
    及參與建築及設備之清潔、修理及維護、針對特定處所進行
    監視,維持公共安全,減少火災等其他危險等,林語堂竊取
    吳崇媛等2人財物,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聯廣公司與安
    橋公司係簽訂要派契約書,派遣人員由安橋公司自行選擇,
    並就派遣人員工作時數以每小時向安橋公司收取170元,本
    件派遣僅收取不到5400元之利潤,卻需負擔高達373萬餘元
    之損害賠償,有欠公充。林語堂係安橋公司於109年6月至10
    9年8月選定人員,並經安橋公司指示始實際派駐在安橋公司
    指定之案場;且聯廣公司遴選林語堂為保全人員前,曾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作安全查核,經
    新店分局查核後回覆其得擔任保全人員,聯廣公司選任並無
    疏失;輔以聯廣公司除派遣人員外,其餘人員均無法進入青
    田大師社區,更無可能對於要派人員於案場之行為作何監督
    。況依要派契約書約定,對於派遣人員之監督與管理,係由
    安橋公司自行負責。故聯廣公司對於要派人員之選任及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即便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吳崇媛等2人主張聯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
    負責,並無理由。聯廣公司並非青田大師社區委任之保全業
    者,本件不符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吳崇媛等2人據此請求
    賠償亦無理由。且吳崇媛等2人所受財物損害僅及於系爭刑
    案判決所認定部分,且失竊物品為10年以上物品,其價值應
    依林語堂出售時之新舊程度、使用痕跡、保養狀況,以收購
    二手精品商家之評定為據。又吳崇媛等2人明知有高達1600
    餘萬元價值之動產置於屋內,竟將備用鑰匙置放於鞋櫃中,
    致林語堂得以輕易入內行竊,顯有重大過失,吳崇媛等2人
    應擔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語堂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則以:伊受僱於聯廣公司,擔任機動保
    全人員,並由聯廣公司指派至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薪資由聯廣公司給付,伊在青田大師社區執行職務期間,係
    聽從現場資深保全人員及主委之指揮監督;伊確有進入吳崇
    媛等2人系爭房屋竊盜之事實,行竊所得物品均如系爭刑案
    判決所認定,吳崇媛等2人主張遭竊財物總額高達1633萬498
    0元,並非事實。又伊所侵害者係吳崇媛等2人之財產權,其
    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吳崇媛等2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
    林語堂、聯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崇媛等2人各235萬8210元、
    134萬0914元,及依序自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語堂、安橋公司
    應連帶給付吳崇媛等2人各235萬8210元、134萬0914元,及
    依序自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任一人如為
    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諭知附條
    件得准、免假執行,另駁回吳崇媛等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吳崇媛等2人、聯廣公司各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吳崇媛等2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崇
    媛等2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語堂、聯廣公司應
    再連帶給付吳崇媛等2人各913萬9880元、449萬5976元,及
    依序自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語堂、安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崇
    媛等2人各913萬9880元、449萬5976元 ,及依序自111年11
    月17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之請求,若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㈥聯廣公司之上訴駁回。聯廣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聯廣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崇媛等2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安橋公司、聯廣公司均答
    辯聲明:㈠吳崇媛等2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語堂於本院審理中未為何聲明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林語堂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吳崇媛等2人為青田大師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林語堂因前揭侵入吳崇媛等2人住宅竊
    盜行為,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二審
    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至232頁),且林語堂對上
    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505頁),核其無故侵入吳崇媛等2人系爭房屋竊取財產之所
    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吳崇媛等2人之財產權,及隱私與居住
    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吳崇媛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林語堂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㈡關於安橋公司、聯廣公司應各與林語堂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
    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
    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
    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
    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
    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
    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
    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
    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
    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
    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
    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
    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
    、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
    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
    揮監督。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
    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
    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青田管委會與安橋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108
    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由安橋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滿
    期後自動續約1年至110年6月29日止;安橋公司另與聯廣公
    司於108年6月30日簽訂要派契約書。而林語堂係受僱於聯廣
    公司,並依該要派契約,由聯廣公司派遣至安橋公司所指定
    之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全工作等情,有系爭保全契約、要派
    契約書及派遣時數統計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9頁、
    第511至515頁),且為吳崇媛等2人、安橋公司、林語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65頁、卷二第3頁、原審
    卷一507頁),堪以認定。而林語堂藉其擔任青田大師社區
    保全職務之便,得以知悉住戶進出時間之機會,利用吳崇媛
    等2人不在家時,於值班期間先後侵入系爭房屋內行竊,業
    據林語堂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
    1至162頁),顯係利用其派駐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全之職務
    上機會,而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其執行職
    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執
    行職務行為。故聯廣公司以保全人員係負責門禁管制、車輛
    出入指揮、監督及參與建築及設備之清潔、修理及維護、維
    持公共安全,減少火災等危險,不包含竊取他人住戶財物為
    由,辯稱此為林語堂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
    自無可採。
 ⒊再觀諸要派契約書前言、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2項約定:
    「茲為乙方(即聯廣公司)僱用勞工並派至甲方(即安橋公
    司)指定地點提供勞務,雙方簽訂本要派契約,並同意遵守
    下列條款:」、「甲方對乙方之派遣人員得予監督與管理。
    如派遺之人員證實確不符合甲方需求,除不符保全業法第10
    -1條及第10-2條規定者,乙方應立即撤換人員,且不得要求
    甲方支付任何報酬外,餘乙方得於甲方提出要求時再更換所
    派遣人員,或由雙方協商簽訂補救措施,但已服務期間之報
    酬仍應由甲方給付予乙方。」、「一、甲方應提供工作內容
    、規則及各項管理規定予乙方,以利乙方對派遣人員提供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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