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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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張奕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後,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
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薪資債權及已繳清保費之
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然伊之薪資每月遭扣押三分之一,難
以維持生活,而該保單則附有醫療保險附約,倘予以終止,
將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以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
由,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及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對
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宜
大營造有限公司、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所得收取之保
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
告人收取上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見原法院卷第9-17頁)。抗告人以相對人係基於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168萬6765元,然
保險事故係於98年3月31日發生,相對人之代位權於100年3
月31日即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相對人於104年4月10日向原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時效已為完成,其已向原法
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請求:⒈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抗告人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⒊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
為強制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並有卷附本案訴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3-68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則相對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
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即非無據。再衡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之
薪資債權、保險契約債權,因抗告人如受強制執行後,每月
薪資僅餘2萬6000元,抗告人復陳明其與配偶、女兒同居,
依宜蘭縣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見本院卷
第19頁),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程序已獲勝訴判決,有
卷附本案訴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9-59頁),若繼續執行
扣薪及終止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非但影響抗告人之生
計,且保險契約經終止後,恐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加以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保障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未能及時獲償之損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屬有據。
㈡又因相對人係聲請對抗告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
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
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68萬6765元,及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
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
,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6日(起訴日見原法
院卷第19頁收狀戳章)之本息及500元,共計253萬5500元【
計算式:168萬6765元+(168萬6765元×5%×〈10+21/365〉)+500
元=253萬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抗告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之價額,已逾150萬元,乃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規定,第一審2年、第二
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裁判後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因素,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尚須耗時6年。準此
,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無法即時
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76萬650元(計算式:253萬55
00元×5%×6=76萬650元)。
㈢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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