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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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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0號
抗  告  人  呂建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九六七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
項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暨異議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在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貳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收入來源,僅有為人
    維修電腦之工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分紅8萬元(平
    均每月6,667元),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不符比例原則,有苛
    酷執行之虞,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
    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前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32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債權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另相對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
    114年5月28日亦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債權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司執字第12455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又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1月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
    之系爭保險契約,至113年11月4日止預估之解約金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抗告人則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就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下稱
    執行卷)可參。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可領取分紅8萬元,該
    債權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應不得執行云云。然查,依
    卷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所示(見執行卷第93、107頁)
    ,附表一編號1、2之保險契約,固均有「生存保險金」之給
    付項目,編號1部分為每年依保險金額50萬元之10%給付,編
    號2部分為每年依保險金額153,090元之20%給付,合計約8萬
    餘元(500000×10%+153090×20%=80618),與抗告人所陳每
    年可領取8萬元之紅利等語相符;然上開生存保險金之受益
    人均為「呂佳蓮」,並非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保
    險契約每年得領取8萬元,並稱該項債權為維持其基本生活
    所必需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20,744元(本院卷第35頁)之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9,
    357元(20744×1.2×6=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均已逾上開數額,自無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 
 ㈣再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
    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
    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114年6月27日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復參酌上開規定修正說明所載:「…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
    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
    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可知逾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
    在執行時仍應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使債
    務人得保有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
    僅得就超過該數額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查,抗告人居住於
    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20,364元(即
    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70元之1.2倍計算之數額)(見
    本院卷第35頁),且抗告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名
    下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等件為
    佐(見原法院卷第19-21、2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時,即應為抗告人酌留3個月生
    活所必需費用61,092元(20364×3=61092),而僅得就超過
    此數額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㈤末查,萬榮行銷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
    計算至113年11月1日為止,分別為1,258,046元、649,777元
    ,有其等所提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執
    行卷第165、167、177、179頁),相較於系爭保險契約如附
    表一所示之解約金數額,並無可受償比例極為懸殊之情形;
    且抗告人亦自承其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見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確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且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
    ,於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後,亦已兼顧抗告
    人之權益,要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是抗告人指稱執
    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不符比例原則,有苛酷執行之虞云云
    ,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除
    應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61,092元部分,不應准許
    外,其餘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就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並駁
    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其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有理由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一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呂建安 呂建安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0000000000) 899,115元 2 呂建安 呂建安 新光人壽多財多益終身還本保險(0000000000) 832,954元 

附表二
相對人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9,588元   95年9月15日前之利息5,276元 無   95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549元  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2,345元 自96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300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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