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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9號
抗  告  人  莊鎧謙(原名:莊家程、莊金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一六二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
權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字第1361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
    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316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原法院系
    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司執卷)第19至21頁],經凱基人壽公
    司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迄至113年12月24日止為
    新臺幣(下同)15萬2,260元(見司執卷第33頁)。抗告人
    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14年6月30日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
    37至39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7月30日113年
    度司執字第22316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見司執卷第55至56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
    原法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亟需系爭保險
    契約保障並維持生活,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伊權益損害
    過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
    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114年6月27日生效之法
    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
    )第5點第2款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而依114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
    ,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上開債權,執行法院於保
    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
    保險契約者,除有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
    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
    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之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
    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此
    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第2款
    、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試
    算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抗告人於114年6月30日聲明
    異議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
    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113年12月24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1
    183號函暨凱基人壽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抗告人民事
    聲明異議狀附於司執卷可參(見司執卷第7至12、19至21、3
    1至33、37至39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尚未解交法
    院。而系爭保險契約含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有凱基人壽公
    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114年12月8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
    5688號函可按(見司執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顯見系
    爭保險契約非僅壽險契約性質,而兼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
    稱健康保險契約,為維繫抗告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
    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
    執行之標的。準此,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駁回抗
    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
    ,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莊鎧謙 莊鎧謙 分期繳變額壽險_新喜樂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152,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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