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2026-0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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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8號
再抗告人 詹德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柏琪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
度抗字第16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提出再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
16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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