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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撤銷仲裁判斷(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7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抗  告  人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共同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仲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以109仲聲孝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美金(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37萬6,54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相對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法院以112年度仲訴字
    第5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於114年10月27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開規定所稱
    「他訴訟」既不包括刑事訴訟,本件起訴時,訴外人即抗告
    人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原負責人陳孟鏘
    所涉刑事訴訟,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與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不符。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陳孟鏘之多
    數交易屬實,陳孟鏘亦稱有真實交易及物流,故刑事訴訟之
    審理不涉及盛達公司與訴外人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普天國貿公司)間貨物買賣是否生效之判斷,相對人僅以部
    分爭議金流,推論上開2公司間無真正交易云云,自無足採
    。本案訴訟應不得就仲裁庭認定之事實重新評價,本案訴訟
    無須待刑事訴訟確定即得為審理,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原裁定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判斷:
 ㈠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
    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謂「為判
    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情形」,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由,應包括同條第2項所定之
    要件在內。而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涉及
    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當屬其訴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1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於112年4月14日,於同年4月17日送達相對
    人在仲裁事件委任之代理人,相對人於同年5月16日為本件
    起訴,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8款情
    形為由訴請撤銷,嗣於114年9月12日主張陳孟鏘所涉偽造系
    爭交貨文件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16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併
    辦案件),移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
    行法案件(連同其下級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10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
    案)審理,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有民事起訴
    狀、系爭仲裁判斷及民事調查證據㈡暨陳述意見狀可憑(見
    仲訴字卷一9至29、34至194頁、仲訴字卷四326頁)。
 ㈢綜觀本案訴訟起訴狀、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併辦意旨書內容
    ,可知相對人所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
    之情形,係指盛達公司提出之訂單編號依序17ZZ0000000000
     、17ZZ0000000000 、17ZZ0000000000號交貨文件(下合稱
    系爭交貨文件)係偽造或其他虛偽情事,足以影響系爭仲裁
    判斷認定該公司有無交貨之判斷(見仲訴卷一9至29頁),
    系爭仲裁判斷之爭點,乃為中國信託得否依其與盛達公司間
    信用保險契約1.01(a)約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
    項(見仲訴字卷一37頁),而系爭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則
    為檢察官認陳孟鏘於106年間安排盛達公司對普天國貿公司
    進行記帳交易,涉嫌偽造包括系爭交貨文件之申貸單據,由
    不知情之經手人開立商業發票、裝箱單予普天國貿公司,製
    造物流外觀,再由盛達公司人員持向中國信託等銀行,申請
    對普天國貿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製造虛偽貿易外觀,騙取
    銀行交付貸款,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3項之罪(
    見本院卷185至186、191頁)。依上開說明,系爭交貨文件
    是否陳孟鏘偽造乙事,乃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㈣基此,系爭併辦案件併入系爭刑案審理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
    15年2月6日為第二審判決,認定陳孟鏘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罪等,各處如刑事判決附表35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及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陳孟鏘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即包括系爭併辦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在內,系爭刑案尚未確
    定之事實,有原法院114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5
    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判決主文公告及附件可佐(見
    仲訴字卷二53至234頁、卷四307頁、本院卷209至213頁),
    慮及陳孟鏘所犯罪刑均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第5項所定第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
    為1年6個月,加計系爭刑案送達、移送卷宗等作業期間,足
    認系爭刑案就系爭交貨文件是否偽造之判決結果,應難以在
    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日(112年4月14日)起5年內確定。揆諸
    上開說明,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以待系爭刑案判決確定之結果,庶免相對人之權
    利遭致剝奪而無法回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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