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假扣押聲明異議(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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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5號
抗 告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抗 告 人 黃國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
人業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0日提出抗告狀、抗
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5至21頁),相對人亦於115年3月
5日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主要經營太陽能光電發電事業,抗
告人黃國烜(下逕稱其名)於擔任伊負責人期間,竟為圖利
自己及配偶即抗告人呂佩臻(下逕稱其名)以及呂佩臻所負
責之抗告人鎧銚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鎧銚公司,與黃國烜、
呂佩臻合稱抗告人),將伊名義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建物(下稱○○○案場)、同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
稱○○○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下合稱桃園發電設備
)無償讓與予鎧銚公司,並獲桃園市政府同意該移轉之申請
,鎧銚公司嗣將桃園發電設備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怡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分
別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457萬9,500元(標的物價
額342萬7,250)。又黃國烜明知自112年9月19日起已非伊之
負責人,竟於113年1月15日冒用伊之名義將伊設置於雲林縣
○○鄉○○路000、000號建物屋項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下
稱雲林發電設備)移轉予鎧銚公司所有,經伊不斷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後,雲林縣政府終於113年9月10日撤銷同意移轉之
處分。鎧銚公司自113年l月15日至113年9月13日共243日非
法取得雲林發電設備期間,參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公告之113年度各類別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表及雲林縣平均日照資料,伊就雲林發電設備至少受有47萬
7,563元之獲利損失(計算式:上開設備裝置容量143.37瓩×
雲林縣每日平均日照3.1小時×每度躉購費率約3.9165元×243
日≒477,563元),以上合計1,990萬4,813元。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即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1,990萬4,813元。惟鎧
銚公司已將名下至少18個案場之發電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
保債權金額高達數億元,超過鎧銚公司資本額4,500萬元,
抗告人亦積極兜售鎧銚公司名下之發電廠,顯有脫產之可能
等情,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90萬4,813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裁定,准相對人以663萬5,00
0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鎧銚公司供擔保後,得對鎧銚公司所有之財產於1,
990萬4,8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對黃國烜、呂佩臻
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
來。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案場部分,鎧銚公司與相對人於1
12年3月20日簽訂案件合作協議契約,約定以相對人名義申
辦,但發電設備由鎧銚公司負責出資施作,相對人再配合移
轉所申辦之權利,鎧銚公司已於112年9月12日依約給付相對
人價金50萬元;○○○案場部分,相對人於112年8月25日將該
案場設備及附隨相關合約之權利義務以價金570萬元出賣予
鎧銚公司,因雙方迄今未完成驗收,致鎧銚公司尚未給付價
金;雲林發電設備部分,相對人循前開方式出賣該發電設備
等權利義務予鎧銚公司,因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移轉該發電設
備等權利義務予鎧銚公司,未依約完成驗收,致鎧銚公司未
能給付價金。是本件係雙方間履行契約之爭議,依據前揭契
約之價金,並非相對人所泛稱之1,990萬4,813元,且伊未曾
領取相對人對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光電電費。又伊現存
既有財產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無相差懸殊之情事,且伊均
已依約履行,並無不予清償之意,雙方間履約爭議之本案訴
訟仍在進行中,相對人復積欠鎧銚公司票據債務5,419萬元
,迄未清償,更於114年3月25日決議不依約履行其與鎧銚公
司於112年9月8日另簽訂移轉案場名稱「元愛1」、「銓佳美
」之發電設備權利,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原處分卻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並駁回伊之異議,致鎧銚公
司面臨銀行緊抽銀根,影響事業之經營等情,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關於黃國烜、呂佩臻部分
㈠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
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黃國烜、呂佩臻假扣押之聲請,對黃
國烜、呂佩臻並無不利,參照前開說明,黃國烜、呂佩臻就
此部分提出異議,不具備異議利益,自不合法。從而,原裁
定認黃國烜、呂佩臻不具備異議利益及實益,而駁回其等之
異議,應非無據。
五、關於鎧銚公司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
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桃園發電設備、雲
林發電設備遭其前負責人黃國烜以其名義不法移轉予鎧銚公
司,鎧銚公司不法侵害其對桃園發電設備之所有權及雲林發
電設備之發電利益,致其受有1,990萬4,813元之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其已對鎧銚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案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等節,業據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相對人112年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能源署113年10月21日能廣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雲林縣政
府111年12月22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2月
1日府建行二字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9月10日府建行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書、台
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9月11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各類別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表、台電公司雲林
區營業處網頁截圖(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卷〈
下稱司裁全卷,未編頁碼〉聲證1至13)、本案訴訟之起訴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32、143至145頁)為憑,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至鎧銚公司辯稱本件
係其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之爭議,該等契約所生給付利益,
應為該等契約之價金即50萬元及570萬元,其亦未曾收取領
取相對人對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光電電費,相對人泛稱
1,990萬4,813元,顯不合理等語,然此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
之實體問題,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
究。
⒉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鎧銚公司已將名下至少18個案
場之發電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高達上億元,超
過鎧銚公司資本額4,500萬元,抗告人亦積極兜售鎧銚公司
名下之發電廠等情,並提出鎧銚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鎧銚
公司名下案場發電設備資料彙整表、受鎧銚公司推銷之對象
即億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源規劃事業處詹峻豪之名片為證
(見司裁全卷聲證4、14至16),堪認鎧銚公司就其所有財
產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合計約3億餘元之動產抵押,已逾其
登記之資本總額4,500萬元,再佐以鎧銚公司否認相對人之
債權,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
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鎧銚公司部分,已有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及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就鎧銚公司之假扣押聲請,
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鎧銚公司
之財產於1,990萬4,8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對黃國
烜、呂佩臻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理由而駁回之,就鎧銚公司部分,核無違誤;就
黃國烜、呂佩臻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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