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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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3號
抗 告 人 楊九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88年8月13日88年度執
字第241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57萬2734元本息及違約
金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亦
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
113年2月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民事異議狀),以
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及截至113年1月10日之預估解約金
可供執行等語。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
向新光人壽公司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就解約後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執行法院於11
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4號裁定就相對人對抗告人
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為駁回;並於113年4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
、3所示保險契約,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執行法
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於113年5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
議狀、同年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見系爭執行
卷第103頁、第137至14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29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5日提出系爭民事
聲明異議狀,並載明「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予撤銷所
發之執行命令」等語明確,顯然新光人壽公司認為保險契約
預估解約金並非實際已發生之債權,不認同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且因抗告人對其並無保險金請求權,因此聲明異議。
又系爭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惟本公司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
止其處分保險契約」,僅係表明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1、2、3項規定辦理,於相對人提起訴訟尚未經判決
確定前,暫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保險契約而已,
並非承認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約解約金適於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未依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通知相
對人,對於新光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抗告人;且抗告人迄今未接獲相對人提
起訴訟之通知,執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
銷對新光人壽公司所發執行命令。原處分及原裁定曲解系爭
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
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繼續為113年4月26日執行命令,顯
已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新光人
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
113年1月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提出系爭民
事異議狀記載:「…債務人於本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預
估解約金明細,詳如附表所示;除此之外無其他保險金給付
可供執行,聲明異議,惟本公司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
分該保險契約。」、「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予撤銷所
發之執行命令。…」等語,有系爭民事異議狀及附表可參(
見系爭執行卷49至51頁),可知,新光人壽公司係回覆抗告
人在該公司為要保人之保單至113年1月10日之預估解約金數
額如附表所載,並於該範圍內予以扣押,且除附表所載之保
單及新光人壽公司所預估之解約金數額外,已無其他保單及
解約金存在。是以,新光人壽公司並無就其所陳報如附表之
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之債權存在與否或數額有所爭議,亦
無於該附表範圍內為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事項等實體事
由為其聲明異議內容。換言之,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並無不
承認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或是對債權之數額有所爭議情事
,於此範圍內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得聲
明異議之事由不符。且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亦僅請求終止
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聲請就保險契約解約後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有相對人民事
陳報狀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71頁)。堪認相對人僅於新光
人壽公司承認之債權數額範圍內聲請續發換價命令,嗣經執
行法院於113年4月2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之執行聲請,再於113年4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
號1、3所示保單(見系爭執行卷第83至84頁),可見執行法
院亦僅於新光人壽公司承認之債權數額範圍內續發換價命令
。故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保單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合法聲明異議,相對人於收受
系爭民事異議狀後未起訴,執行法院應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云
云,即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為之處
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於法難謂有據,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種類/保險型態 有效 醫療 健康 附約 保單狀況 截至113/01/10之預估解約金 (僅為試算,實際仍依解約日為準) 1 楊九如 楊林寶秀 A6A0000000 084/06/28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死亡險 N 自動墊繳 9萬4259元 2 楊九如 楊九如 AJQE299900 088/11/3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死亡險 Y 復效 2萬9162元 3 楊九如 楊九如 ASN0000000 082/10/18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死亡險 N 繳費期滿 13萬2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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