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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9號
抗  告  人  楊如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執
    字第2136號、93年度執字第42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向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
    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049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5月7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新
    光人壽公司於114年5月13日陳報扣得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112萬7,753元,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嗣相對人又以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203號、91
    年度執字第8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向執行法院聲
    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05
    0號、第1250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執行,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04
    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僅就如房屋費用、生活水電、稅
    金、健保費、共同外出交通費用等與抗告人共同開銷,抗告
    人個人三餐費用或看病所需掛號費等仍須自行負擔,抗告人
    已年屆古稀目前以無法投入職場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僅得依
    靠系爭保險金微薄金額以及相關補助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實
    際上目前之保險金及補助早已不敷基本生活必須費用,故部
    分由配偶負擔。目前抗告人因年歲已高,身體因年紀退化造
    成進出醫院頻繁,開銷勢必將逐漸提升,抗告人配偶亦已高
    齡,難以確保未來是否可維持目前收入水平,倘抗告人配偶
    失去目前收入,無法負擔抗告人其他生活必須費用時,遭解
    約之保險金將無法再提供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爰聲明廢棄
    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另債務人
    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於美金1萬2185.22元、2萬8,709元、70萬元(
    見司執90496號卷第10頁),以及新臺幣200萬元、73萬2,541
    元、750萬元、1290萬(見司執125050號卷第7頁)、1,000萬
    元、2,900萬元、1,753萬1,626元(見司執125051號卷第7頁
    )本息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抗告人於新
    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
    對新光人壽公司之預估解約金債權,此經調卷查明屬實。相
    對人自92年至105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滿足等
    情,有債權憑證及所附執行紀錄表可稽(見司執90496號卷
    第24、29頁、司執125050、125051號卷第13、17頁),足見
    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保險契約,有其必要性,未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
    告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命新光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
    非無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並非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
    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1.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
    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
    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114年6月
    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
    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
    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
    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
 2.查系爭保險契約為「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主
    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非年金保險或小額終老保險,
    如終止後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12萬7,753元之預估解約
    金債權存在,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4年5月13日異議狀可稽(
    見司執90496號卷第120頁)。而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
    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17頁)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
    萬6,729元(2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系
    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112萬7,753元,已逾上開數額,故
    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又系爭保險契約非醫療險、健康險、傷害險、年金保險或
    小額終老保險,此由系爭執行命令載明扣押範圍不含小額終
    老保險、健康及傷害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公司上開回覆可悉
    (見見司執90496號卷第77、119及120頁),故無114年6月1
    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第12
    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但書情形;復查無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
    契約情事;故非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
    標的。 
 ㈢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抗告人所指維持生活及醫療必要而屬不得
    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之情形:
 1.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
    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
    (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
    第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又第6點修正說明謂:…為明確執
    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
    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
    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
    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
    28至29頁)。職是,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
 2.查抗告人居住於基隆市,依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1萬5,515元(見本院卷第17頁),以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應酌留抗告人3個月之生活費為5
    萬5,854元(15,515元×1.2倍×3月)。惟審酌抗告人自91年
    間起即積欠相對人高額負債未清償,猶有資力於109年、112
    年、113年間出境(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其提出之113年
    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有15筆共有土地
    ,公告現值合計達785萬8400元(見司執90496號卷第161至1
    62頁、本院卷第20頁),可見其具備一定財力,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規定斟酌抗告人之其他財產後,難認系爭保險契約
    為抗告人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即無系爭執行原則第
    6點及修正說明所指解約金債權應保留抗告人生活所必須之
    數額而不得執行之情形。
 3.抗告人雖泛稱其年歲已高,進出醫院頻繁,開銷勢必逐漸提
    升,其配偶亦已高齡,難以確保未來可維持目前收入水平,
    倘失去目前收入,將無法負擔抗告人其他生活必須費用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罹患疾病或配偶去職退休之任何證據以為釋
    明,參酌其配偶113年尚有120萬9,535元之收入及218萬9,86
    0元之財產,女兒於113年亦有20萬9,461元之收入及85萬4,9
    54元之財產(見司執90496號卷第197至216頁),足見均有
    工作能力且對抗告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抗
    告人不致於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致生活陷入困境,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
    之情形,而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
    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且非屬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所定應保留
    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
    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 始期 要保人 主約是否有醫療健康險性質 保單狀況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被保險人    ARM00000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84年2月28日 楊如黃 否 繳費期滿 112萬7,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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