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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0號
抗  告  人  劉育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5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8萬3,613元本息
    範圍內(下稱執行債權),就抗告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所得領
    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129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核發
    扣押命令(司執卷第23至25頁),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13日
    陳報抗告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司執
    卷第45、47頁)。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
    執卷第75至76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6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都在放無薪假,生活存有
    困難,各該保險都沒有錢繳,只是留著發生重大事故,可以
    貸款生活,請求不要扣押解約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5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為8萬3,613元,及自96年8月1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司執卷第7、1
    3至21頁)。又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13,945.26美元(以扣押
    命令時匯率1:32.575,折算新臺幣為45萬4,267元),有南
    山人壽113年5月13日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考(司執卷第45至
    47頁)。且查抗告人名下課稅財產僅87年份車輛一部,113
    年度全年無所得,有抗告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可稽(執事聲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
    復未舉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所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解
    約後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辯稱其經濟困頓,需以系爭保單質押借款維生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前揭課稅財產及所得資料,
    並未能窺知其實際財產全貌,又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
    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復未
    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
    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無
    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至於抗告人辯以其母為低收入
    戶云云,提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13年10月11日函為證(司
    執卷第91至92頁)。與抗告人個人經濟狀況無關,不能為其
    有利認定。從而,抗告人未能證明本件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扣押命令,為無理
    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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