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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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0號
抗 告 人 劉育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5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8萬3,613元本息
範圍內(下稱執行債權),就抗告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所得領
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129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核發
扣押命令(司執卷第23至25頁),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13日
陳報抗告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司執
卷第45、47頁)。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
執卷第75至76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6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都在放無薪假,生活存有
困難,各該保險都沒有錢繳,只是留著發生重大事故,可以
貸款生活,請求不要扣押解約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5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為8萬3,613元,及自96年8月1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司執卷第7、1
3至21頁)。又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13,945.26美元(以扣押
命令時匯率1:32.575,折算新臺幣為45萬4,267元),有南
山人壽113年5月13日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考(司執卷第45至
47頁)。且查抗告人名下課稅財產僅87年份車輛一部,113
年度全年無所得,有抗告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可稽(執事聲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
復未舉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所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解
約後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辯稱其經濟困頓,需以系爭保單質押借款維生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前揭課稅財產及所得資料,
並未能窺知其實際財產全貌,又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
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復未
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
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無
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至於抗告人辯以其母為低收入
戶云云,提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13年10月11日函為證(司
執卷第91至92頁)。與抗告人個人經濟狀況無關,不能為其
有利認定。從而,抗告人未能證明本件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扣押命令,為無理
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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