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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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鄭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香盈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
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
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951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195號卷〈下稱司執字卷〉
第7至8頁),並於113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見司執
字卷第41至43頁)。經南山人壽陳報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以
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鑫福美滿美元利率
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下稱系爭壽險,見
司執字卷第109至111頁)。抗告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聲明
異議(見司執字卷第59至81、87至105頁),經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195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
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與高齡77歲之母親同住,肩負扶
養、照顧母親之責。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4項規定,就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最少應酌留金
額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29萬3458元。另伊母親本
身患有疾病,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扣押系爭壽險顯違公平
合理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系爭壽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⒈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
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年金保險契約,各
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
最高標準者,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查系爭壽險為人壽保險,無健康或傷害保險附約,有系爭壽
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字卷第75、97頁
),其預估解約金為美金1萬1123元,經南山人壽陳報明確
(見司執字卷第109至111頁),再依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13
日具狀之匯率32.365計算,約為35萬9996元(11,123×32.36
5),而依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2萬379元計算,其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
,379×1.2×6),是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債權已逾修正後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
情形,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抗告人主張扣押系爭壽險不當,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
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
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
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
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
情形者,不在此限。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
第6點亦定有明定。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司執字卷第89、9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之
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
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合計達700萬元(見司執字卷第7、
9至27頁),已高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約35萬9996元
,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
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抗告人居住
於新北市板橋區(見司執字卷第59頁),依新北市114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萬6900元計算,以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金額為6萬840元(16,900×1.2×3
);縱抗告人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且僅由抗告人扶養,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母
親生活費用數額至多僅為12萬1680元(60,840×2),系爭壽
險預估解約金價值約35萬9996元,已逾抗告人及其母親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
事,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壽險自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
。復衡以抗告人所陳:系爭壽險是為了伊身故後之喪葬費用
所準備之金額(見司執字卷第59頁),可見系爭壽險之解約
金顯非抗告人與其母親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應認
執行法院扣押系爭壽險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非但有助相對
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主張扣押系爭壽險顯違公平合理
原則云云,並非可取。末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保險
契約豁免強制執行標準,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計算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無涉,抗告
人主張應按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金額計算伊及共同
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數額,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扣押系爭壽險,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對於強制執行系爭壽險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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