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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8號
抗  告  人  謝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0一三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附表
編號1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對附表編號1所示
保險契約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2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宇字
    第126013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同
    年7月3日具狀陳報抗告人現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險契約
    (司執字第126013號卷第85至87頁)。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260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0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保單於114年10月3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僅餘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低於臺北
    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
    金額14萬6,729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伊年逾七旬,無法工作,且無其
    他存款可養老,附表編號1、2保單係伊維持生活及應付醫療
    費用所必需。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部分:
  按為維繫保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避免執行機關
    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14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
    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依同月27日司法院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前
    揭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
    扣押命令。查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
    險之性質,於終止後,即喪失醫療險、健康險之保障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7月3日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司執字第126013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5頁)。準此,
    該保險契約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不得
    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截至114年6月23日為止扣除保單借
      款本息後之預估解約金為23萬2,640元,有保險單解款餘
      額證明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存卷可憑(
      執事聲卷第35至37頁),已逾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
      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2萬0,
      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
      萬0,379×1.2×6=14萬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該保險契約為儲蓄險性質,非屬醫療險或健康險,亦非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
      關規範」所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是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即非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
  ⒉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得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
      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
      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系爭原則第6條規定即明。查
      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復未釋明有何依法應對之負擔扶養
      義務之共同生活親屬,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2萬0,379元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為7萬3,364元(
      計算式:2萬0,379×1.2×3=7萬3,364),而不得扣押之附
      表編號1保險契約截至114年6月23日為止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後之預估解約金為15萬2,293元(參執事聲卷第35至37
      頁保險單解款餘額證明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證明),已逾抗告人個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故相對
      人執行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
      定。又抗告人自陳除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外,已無其他「
      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衡量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迄今仍有
      167萬0,946元本息未受償(司執字第126013號卷第7頁)
      ,高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價值甚多,則相
      對人聲請執行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債權,難認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部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
    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異議及聲明異
    議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就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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