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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張建發
上列抗告人因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與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
    號建物(其中20474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經地政機關編定
    臨時建號,下逕稱建號)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3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列為執行標的,並經相對人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
    海公司)於拍賣程序中拍定,惟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並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於該訴訟判決確
    定前,何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尚屬未定,系爭執行事
    件自有暫緩執行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
    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
    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
    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
    保障債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囑託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執行拍賣程序
    ,經金服公司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拍賣,是日由江海公司
    拍定,嗣抗告人以其具優先承買權為由聲明異議,並向法院
    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
    下稱65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執行法院並以此
    事由暫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經65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1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影本部分見本
    院卷第120-1至133、165至177頁),足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一節,業經前開判決敗訴確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已重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
    訟,並提出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然查,
    抗告人於該起訴狀仍係主張其取得20474建號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並承租系爭土地為基地,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
    第104條等規定具優先承買權等語,亦經原法院114年度補字
    第139號裁定認定與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為相同請求,有該
    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
    就相同事實既經前開判決認定抗告人主張具優先承買權一節
    為無理由,則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以相同請求重行起訴,難
    認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要件,抗告人以
    其提起後訴為由,聲請暫緩執行,難認有據。
 ㈢至抗告人引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
    2號研討結果主張本件應暫緩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抗告人首
    次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時,已暫緩執行程序乙情,有金
    服公司111年1月20日109士金拍六字第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139頁),抗告人既經前開判決確定其不具優先承買權,
    已說明如前,則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自不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3項所定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亦不因抗告人就
    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受影響,抗告人主張應適用前開研討結
    果而暫緩執行等語,並不可採。
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暫緩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即無
    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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