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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何旻峰即峰竹商行

            何惠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
  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
  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旻峰即峰竹商行於民國1
  09年6月1日、同年12月31日與伊分別簽訂借據、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並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
  0萬元。嗣何旻峰又於112年4月27日邀同相對人何惠卿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50萬元。然何旻峰就
  上開借款依序自114年5月1日、同年4月29日、同年4月27日起
  即未依約定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多次以電話及函文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
  ,均未獲置理,並斷然拒絕清償債務,現相對人依序尚欠19萬
  9,443元本息及違約金、24萬1,713元本息及違約金、106萬5,4
  3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何旻峰曾透過伊購買台灣人壽美
  元保險商品(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保單係極具迅速性與流
  動性之金融商品,倘何旻峰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換取解約金或其
  他利益,恐將危及伊受償之機會。另何惠卿名下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
  相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何惠卿為避免日後遭追償,
  恐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脫產行為。是伊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伊願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許對何旻峰財產之13萬9,443元、24萬1,713元範圍
  內,何旻峰、何惠卿財產之106萬5,4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
  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
  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
  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何旻峰於109年6月1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向其
  借款50萬元、100萬元,並於112年4月27日邀同何惠卿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150萬元,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以為釋明(見原法
  院卷第17-7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經其催告還款後均未獲置
  理,斷然拒絕清償借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何旻峰恐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變現,何惠卿則可能變賣系爭土地以為脫產,致伊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授信延滯案
  件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函文、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保險契約資料截圖、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見原
  法院卷第75-107頁)。
⒉惟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列:
  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01號),嗣兩造於114年11月12日達成
  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二、○○○○○○○○○○○○○○○○○○○○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三、○○○○○○○○○○○○○○○○○○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下略
  )」,此有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0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系爭和解筆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之請求,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
  執行,而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要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
  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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