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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行為等(2025-10-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張清文


相  對  人  吳明勲

            吳典南
            吳怡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吳明勲對伊負有
    借款債務,經吳明勲自行結算,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吳明勲之母即原審共同被告
    謝月娥並出具擔保還款書承諾為債務保證。詎吳明勲未依約
    還款,且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將其名下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月娥(下稱系爭甲無
    償行為),謝月娥復將之贈與給吳明勲之父即相對人吳典南
    ,並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乙無償行為)
    ,致吳明勲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所為顯有害於伊之借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撤銷吳明
    勲、謝月娥間,及謝月娥、吳典南間各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
    爭甲、乙無償行為;㈡謝月娥、吳典南應就系爭房屋前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
    明勲所有(下稱原訴)。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吳明勲為擔保
    吳典南之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86萬元抵押
    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予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於111年5月6日完成登記(
    下稱系爭丙無償行為);吳典南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復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予
    其女即相對人吳怡慧,並於113年1月3日完成登記(下稱系
    爭丁無償行為),亦有害及伊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
    求:㈠撤銷國泰世華銀行、吳明勲間,及吳怡慧、吳典南間
    各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丙、丁無償行為;㈡國泰世華銀行
    、吳怡慧各應將設定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另備位主張吳怡慧與吳典南就系爭乙抵押權之設定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尚無具體擔保債權存在,求為確認
    系爭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予塗銷登記。因追加
    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吳明勲、謝月娥、吳典南、吳怡慧、國
    泰世華銀行間,就系爭建物已害及伊借款債權之所為予以撤
    銷,可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追加之訴,應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
    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
    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
    ,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變更或追加
    ,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
    次解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吳明勲、謝月娥、吳典南提起原訴,原
    法院先於114年6月2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其訴之聲明與
    原因事實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77、178頁),抗告人隨於同
    年月11日具狀主張系爭建物尚有經吳明勲設定予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之系爭甲抵押權,及吳典南設定予吳怡慧之系爭乙抵
    押權存在,亦有害及伊對吳明勲之借款債權,故對國泰世華
    銀行、吳明勲、吳怡慧、吳典南另為如上追加(見原審卷第
    185至193頁)。經核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撤銷
    吳明勲、謝月娥、吳典南間之系爭甲、乙無償行為及塗銷移
    轉登記,均係主張吳明勲有詐害債權行為,其餘被告則應依
    序負起受益、轉得人之法律義務,並基於保全其對吳明勲借
    款債權實現之相同目的,自具社會生活關連性,證據資料預
    期亦可互為利用,堪認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況原訴繫屬於原
    法院非久,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形成爭點,遑論證據調查,
    目前審理進度究屬有限,許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當無礙於
    國泰世華銀行、吳明勲、吳怡慧、吳典南之防禦與訴訟終結
    ,使關連紛爭得於同一程序徹底解決。是抗告人所為追加,
    應合於前揭規定。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有違。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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