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鷹架等(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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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賀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發
相 對 人 鼎加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鷹架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補字第1167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所搭設放置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8莊建字第480號建造執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在新北市
○○區○○○路00巷及○○街00巷交叉口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
之鷹架(下稱系爭鷹架)遭相對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鷹架及不當得利。又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進入系
爭工地盤點系爭鷹架之數量並標示記號,以致無法確定系爭
鷹架之數量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鷹架於本件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可由法院定期命兩造至系爭工地現場清點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鷹架數量;或由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系爭工地現場清點數量,
並鑑定系爭鷹架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非不能核定,
另抗告人並未請求返還土地,原裁定主文所載「如未能依限
查報上開土地交易價額,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亦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之起訴聲明為判斷,
如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善盡調查義務,查
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鷹架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其起
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
應將附表所示鷹架(請容兩造確認系爭鷹架數量後補正)返
還原告[按:即抗告人,下同],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返還附表所示鷹架(請容兩造確認系爭鷹架數量後補正)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請容兩造確認系爭鷹架數量
後補正)元」(見原法院卷第11頁)。惟該起訴狀並未附上
該訴之聲明所稱之附表,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鷹架之數量及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尚有未明。
㈡原裁定主文前段記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及○○街00
巷交叉口間原告所搭設之鷹架之交易價額,及主張被告不當
得利所得數額,並按上開費用及數額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補繳足額裁判費」,該部分裁定命抗告人查報系爭鷹架
之交易價額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並得自行計算補繳裁判
費;固有欲以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並有命
補正不當得利具體聲明之意。
㈢原裁定主文後段記載:「如未能依限查報上開土地交易價額
,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應加計請求不當
得利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乃以若抗告人未能依原裁定
主文前段查報系爭鷹架交易價額(原裁定將系爭鷹架誤載為
「上開土地」),即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為165萬元。惟如原裁定
係因起訴聲明不明確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法命抗
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否,即應職權調查證據以
為認定,至調查證據之方法,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
件依起訴狀所載,抗告人稱其係因與訴外人廣鐿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廣鐿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為系爭建案提供鷹架,而將系爭鷹架放置於系爭工地內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並提出抗告人與廣鐿公司間
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63頁),而依系
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承攬明細表,明確載有鷹架之數量及單
價(見原法院卷第27頁),亦得以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依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問題。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
,逕認如抗告人未依限查報則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
及以之為基礎命原告即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示逾
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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