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假扣押聲明異議(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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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1號
抗 告 人 富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禮華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清宏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
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旺
公司)之董事與股東,對祥旺公司有完全的決策、執行權限
及支配力。詎其迄今避不見面,刻意使祥旺公司不履行對伊
之債務,使祥旺公司負擔高額違約金且難以清償,復利用第
三人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接案獲利,已屬濫用公司法人地
位,且其執行職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債權,違
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卻攜帶家人前往日本旅遊多日,
可見其並非沒有資力,而係隱匿財產,且有逃亡之虞。原裁
定以伊未盡釋明責任,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
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734萬600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
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
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固有不同,惟仍須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祥旺公司之董事與股東,卻使祥旺公司
不履行對伊之債務,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且其執行職務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債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祥旺公
司)、114年2月21日兩造約定事項、114年5月23日第一次切
結會議紀錄、114年5月27日第二次切結會議紀錄、抗告人員
工與債務人間LINE對話截圖、水電消防工程合約、祥旺公司
113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現場照片、臨時電竣工單等件,堪認其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兩造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有無理由,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祥旺公司之資金不足清
償對伊之債務,相對人攜帶家人前往日本旅遊,乃隱匿財產
,且有逃亡之虞云云,並提出抗告人員工與相對人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被上訴人臉書截圖為憑。然祥旺公司之資金是否
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務,尚與相對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之
既有財產,如何與本件請求債權相差懸殊,而有不能滿足清
償情形。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臉書截圖,至多僅得認
相對人有與家人赴日旅遊,而出國旅遊於我國人民生活並非
罕見,實難僅憑抗告人有出國旅遊之行為,即謂其係隱匿財
產或有逃亡之虞,況相對人臉書已記載:「假期結束了準備
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益徵相對人並無逃亡
國外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
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其結
果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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