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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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4號
抗 告 人 賴宣林即賴麗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
日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
二項之異議及聲明異議,暨異議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
約金債權於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參拾貳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即明。本件抗
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提出「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1頁),依上規定,應視為對
原裁定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53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及訴
外人賴義明於新臺幣(下同)537萬3511元,及自98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5%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內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及賴
義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402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執行抗告人於訴外人安
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4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
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
告人收取對安聯人壽、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之保單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安聯人壽、中華郵政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
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
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院已訂於114年9月4日拍賣伊名下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8,下稱系爭00
0地號土地),最低拍賣金額為1530萬元,且伊名下遭查封
的20筆土地已撤銷查封,可見拍賣系爭000地號土地即足使
相對人受償,毋庸再執行上開保單。況伊已年逾70歲無謀生
能力,每月保險配息為主要收入,為免除不可回復之損失,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缴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固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
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
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
「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
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甚明。而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
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
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
定有明文。又第6點修正說明係謂:「…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
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
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職是,逾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
,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537萬3511元,
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5%計算利息
之債權範圍內,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40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
並囑託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於安聯人壽、中華郵政及南山人
壽之保單,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抗告人對安聯人壽、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之保單等情,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系
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24頁、第4
5-47頁)。嗣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24日陳報保單解約金為3
萬2671元;安聯人壽於113年5月13日陳報保單種類為「豐收
得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USD)」,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截至113年3月19日預估解約金分別
為美金3萬1661.36元、5萬6341.80元、3萬0283.07元,共計
美金11萬8286.23元,且皆非屬具醫療健康性質之主約,亦
無醫療附約;中華郵政則於113年3月25日陳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保單之種類為「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
費)」,截至113年3月21日預估解約金為55萬7414元,且非
屬具醫療健康性質之主約,亦無醫療附約等情,有卷附南山
人壽陳報狀、安聯人壽113年5月9日安總法字第1130508011
號函暨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中華郵政113年3月25日壽字第
1130020687號函暨陳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7-16
5頁)。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
27頁),可知相對人於106年、111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並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112年及113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
7-253頁),足見抗告人112年、113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294
7元、1359元,其名下有坐落桃園縣○○區○○段土地21筆、桃
園縣○○區○○段土地2筆、桃園縣○○區○○段土地16筆,及6筆投
資共約8萬7220元,財產總額為4984萬1587元。然相對人前
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賴義明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桃園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402號給付票款
事件受理,併入112年司執字第48695號案執行,抗告人名下
坐落桃園區○○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拍賣後,相對人分
配金額為713萬5149元,尚不足額578萬1639元,有卷附桃園
地院113年12月12日112年司執字第48695號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5-271頁)。
又系爭000地號土地經四拍未拍定視為撤回,其餘執行標的
除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外,均已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4
02號卷無訛。足認相對人尚有578萬1639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而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名下雖有上開土地及投資,然其
所有之土地持分甚微,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衡情難以變價
以清償債務,亦無其他有市場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
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為537萬3511元,而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共計美金11萬8263.23元、附表編號4所示
之保單解約金為55萬7414元,可見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顯高於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逾上開規定計算數額者,自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依114年度各直轄市政府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
,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金額計算6
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
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保單解
約金已逾上開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年事已高,已無謀生能力,膝下無子女奉養
,與其配偶僅靠每月國民年金及躉繳系爭保單配息維生,若
終止系爭保單,將造成伊不可回復之損失云云,固提出存摺
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安聯人壽保單總覽及中華郵
政保險單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5頁、第91-153頁
),且有卷附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7-40
頁)。惟系爭保單之主、附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已
如前述,則應屬抗告人因投資所成立之保單,該等保單解約
金亦屬抗告人之財產,自應屬於債權人可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如不終止系爭保單以執行保單解約金,有害及相對人之權
益,顯失公平。況抗告人尚領有老人年金,並非全無收入(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且其配偶名下有坐落桃園縣○○
區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258萬2941元
,113年所得總額為5萬011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51頁)。足見抗告人及
配偶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以致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尚難認
本件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有顯
失均衡之情形。
㈤惟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已如前述,其現財產總額為4984萬1587元、所得總額
為1359元,有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
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7-253頁);又抗告人並未領取社
會福利補助,其與配偶每月領取國年年金5046元,膝下無子
女奉養,依抗告人居住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2萬0122元(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與其共
同生活之配偶,無財產維持生活,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項及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認應酌留抗告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配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2萬0732元(計算式
:2萬0122元×3月×2人=12萬0732元),此數額低於系爭保單
解約金債權,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情事,依
據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應
酌留上述12萬0732元後之餘款,始得為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
解約金債權,除應酌留抗告人及其配偶3個月生活所必需12
萬0732元部分外,為有理由;相對人於12萬0732元內之執行
聲請,則為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
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而未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
所必需費用,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
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其餘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理由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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