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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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百賢、曾何霞間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由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為曾百賢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曾
百賢於判決後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應由
其承受訴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明,尚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由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
管理人為曾百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
三、查曾百賢於原法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判決後、送達前之112
年11月1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79頁),原法院雖於113年5
月6日裁定由繼承人曾百麒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27至228
頁),惟曾百麒於裁定前之同年月3日拋棄繼承,有新北地
院113年5月25日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263頁),原法院裁
定由不應承受訴訟之曾百麒承受訴訟,並對其送達判決,送
達自難謂為合法,判決應未確定。又曾百賢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新北地院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237號裁定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
審卷第267至269頁),抗告人聲明由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裁定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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