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4號
抗  告  人  張恊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所為一一四
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六八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
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六八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核發北院信一一四司執天字第四
八二六八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龍江路郵局存款債權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捌佰
玖拾參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6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對抗告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
    臺北龍江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①美金
    33萬1,850.26元,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利息、違約金,按還
    款當日債權人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清償,
    及已計算尚未收取之利息折合新臺幣(下同)共261萬7,979
    元,②39萬9,564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及自98
    年12月2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已計算未收取之利息33萬8,
    205元範圍內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政
    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郵政公司
    於同年月7日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人之存款債權140萬2,
    136元(含手續費250元)扣押。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
    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4826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除伊長久以來領
    取社會保險給付所累積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外,尚有依法不得扣押龜山區公所按時匯付具社會福利
    津貼性質之三節禮金、重陽禮金;又原裁定未依法酌留至少
    2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金額,伊已72歲,慢性疾病纏身,
    且屆法定退休年齡,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作為伊生存保障,
    以便應付緊急醫療需求,如遭強制執行,伊無法維生等語,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
    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
    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
    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
    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
    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2項、第3項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43至89頁),該帳戶雖有國民年金、勞工保險
    按月匯入,惟尚有股利、獎勵金、薪資等及相關存提紀錄,
    且抗告人因系爭帳戶可能遭扣押等原因,而於114年3月14日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開立專戶申請書(見司執卷第61頁)
    ,可徵系爭帳戶非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之專戶,是系爭帳戶
    既非上開專戶,該帳戶款項即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
    項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存
    入之抗告人國民年金、勞工保險,已與其他款項混同,除有
    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非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所
    稱系爭帳戶因存入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
    不得強制執行乙情,自屬無據。
 ㈡又按我國為維護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
    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制定
    有老人福利法,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掌理直轄
    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
    、宣導及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
    及補助等事項;並以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社會福利基
    金、私人或團體捐贈及其他收入為其經費來源;各機關、團
    體、學校,並得配合重陽節舉辦各種敬老活動;且老人依該
    法所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
    擔保,老人福利法第1、2、5、6、12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桃園市政府公布之桃園市老年市
    民三節禮金發放作業要點及重陽敬老禮金發放作業要點,居
    住於桃園市之年滿65歲老人,於農曆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
    等三節,每人各得按節領取禮金2,500元,重陽節得領取敬
    老禮金2,500元,並應匯入提供之郵局或農會帳戶。查抗告
    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設籍並居住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及異議狀所載地址可稽(見司執卷第47、51頁),觀諸
    系爭帳戶前開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08年10月至114年1
    月經龜山區公所陸續匯入名稱為春節代金、端午代金、秋節
    代金、重陽禮金之款項,共計4萬3,000元(計算式:2,000×
    9+2,500×10=43,000),而依前揭說明,上開三節禮金、重
    陽禮金既為桃園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所
    發放,其性質即屬於社會福利津貼,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扣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中
    尚有龜山區公所匯入之三節禮金、重陽禮金,為社會福利津
    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即屬可採。
 ㈢再者,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居住於桃園市
    ,已如前述,又抗告人113年度之名下財產僅有現值金額8萬
    1,738元之不動產、740元之投資,薪資所得則為1,700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
    5至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固有其價值,惟短期
    內難以變現,而酌留最低生活所需之目的,係為免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一時不及因應,致生活陷入困頓,尚難認
    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即認無為其酌留生活費之必要,併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萬6,768元(見本院卷第3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3項規定1.2倍計算後,考量抗告人年屆高齡及其財產所得
    顯不足以支持其生活所需,本院認應酌留抗告人2個月生活
    所必需費用4萬0,243元(計算式:16,768×1.2×2=40,2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得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140萬2,136
    元,其中8萬3,243元(計算式:4萬3,000元+4萬0,243元=8
    萬3,243元)部分,不應准許扣押,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所提異議,尚有未洽。是以抗告人聲
    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不應准許扣押部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
    執行命令其餘部分即131萬8,893元(計算式:140萬2,136元
    -8萬3,243元=131萬8,893元)既無不妥,則原裁定與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所提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就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項目 本金(美金∕元) 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利息 違約金 依分配表已計算尚未收取之利息(美金∕元) 借款 38,756.26 6.25 105.9.10 98.12.21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0 借款 33,300.00 6.25 105.9.10 98.7.24   0.00 借款 85,248.00 6.25 105.9.10 98.8.6   13,034.03 借款 46,170.00 6.25 105.9.10 98.8.21   20,373.28 借款 84,782.00 6.25 105.9.10 98.8.26   37,338.93 借款 43,594.00 6.25 105.9.10 98.9.17   19,035.04 合計 331,850.26      89,781.28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