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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5-11-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
再 抗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等
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
    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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