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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姚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08009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在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財務充裕之人,甚至是經濟
    弱勢,倘若終止抗告人名下保單,債權人僅能受小額清償,
    抗告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之差額,還喪失全部保單保障,
    抗告人民國113年健康檢查報告已揭露眼睛老化之隱憂,一
    旦發生意外,無力支撐醫療、長期照護所需。附表編號2、3
    保險契約均有附加健康及醫療險,且早於債務發生前即已投
    保,為求公平不應予以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投保
    目的係為維持抗告人死亡後遺屬之生計且屬小額終老保險,
    應豁免執行。抗告人家庭已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並非故意有
    錢不還。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利益顯失均衡,不應終止抗告人名下保單,應依法酌留部分
    解約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009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
    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
    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
    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
    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
    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凱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資產管理公司)分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
    年5月31日89年度執字第43511號債權憑證、105年7月18日雄
    院和105年度司執教字第1003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即原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8009號、第121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第
    121739號併入第1080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
    院以113年5月23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美金15萬21.81元
    、港幣51萬8,341.83元本息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國
    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
    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08009號卷(下稱原法院執行卷)第27、28頁)
    】,經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3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
    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15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保險契約主約之預估解約金等情(原法院執行卷第45、46、
    185、187頁),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
    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
    12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
    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符合「小額
    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
    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惟查
    ,抗告人投保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並非健康、醫
    療保險,雖有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醫療保險附約,然依人身
    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規定,人壽保險公司不得
    主動終止該附約,且該保險契約不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2項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亦不屬於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等情
    ,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6月3日陳報狀、114年10月23日函覆
    在卷可稽(原法院執行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5頁);另抗
    告人投保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為人壽保險,附
    約(溫心住院)部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
    條㈢規定,於強制收取解約金時無庸一併終止,亦無解約金
    ,且非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月14
    日、同年10月14日函覆在卷可稽(原法院執行卷第185至187
    頁、本院卷第103頁),故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健康
    附約並未經終止,主約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
    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因該等保險契
    約遭執行將欠缺醫療保障,以及該等保險契約具備小額終老
    保險性質而不得扣押云云,均無可採。
 ㈢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2萬379元(本院卷第111頁)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
    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
    四捨五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逾上開數額
    ,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雖主張其需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維持基本生活保障,倘若終止,相對人僅能受
    小額清償,抗告人則損失已繳保費,兩者顯失均衡,故不應
    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自陳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959元、子女提供孝親費2,00
    0元,每月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及其他費
    用等約8,000餘元(本院卷第69頁),可見抗告人縱未有任
    何工作收入,略微撙節生活開銷仍可維持目前基本生活所需
    。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或共同生活費用6,
    000元云云(本院卷第69頁),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
    確有支出必要,且其配偶陳綉專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2、4
    之保險契約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陳綉專就原處分並
    未聲明不服,則陳綉專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抗告人
    扶養,尚非無疑,抗告人復未說明尚有何需其扶養之共同生
    活親屬,難認其有另支付扶養費6,000元之必要。
 ⒉復酌以抗告人自89年間起即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並多次
    對抗告人及其餘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僅彰化銀行於90
    年5月29日受償5萬6,906元(其中5萬794元為執行費用)、9
    1年1月14日受償1萬8,610元,並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
    年間就連帶債務人姚淑慧對第三人御泰多媒體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凱基資產管理公司則迄未獲任何清償
    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債權憑證之執行紀錄可參(
    原法院執行卷第17至24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9
    號卷第9至13頁),抗告人在積欠上開債務已逾20年且僅少
    數清償之情況下,猶有資力繼續繳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顯非欠缺信用而無法籌措資金以應生活基本所需之
    人,難認抗告人因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即無法維持生活,
    抗告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㈣再按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
    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
    額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
    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
    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114年6月2
    7日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又第6點修正說明係謂:
    「…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
    。…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
    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
    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
    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
    」。職是,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
    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經查,
    抗告人除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外,名下僅有1部83年出廠
    車輛,113年度所得總額為86元,有抗告人提出其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頁),審酌抗告人除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資產可供執行,而抗告人
    居住高雄市,依114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1萬6,040
    元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48元(本院卷
    第119頁),於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計算式:
    1萬9,248元×3=5萬7,744元)外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可使相
    對人之債權於得執行範圍內受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亦未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及取得必要醫療保障(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附約部分均未終止,如前三、㈡所述),應屬
    在有助於執行目的之前提下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未逾
    越必要程度,並足兼顧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
    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要與公平合理及
    比例原則無違,故抗告人主張應酌留生活所必須數額,於5
    萬7,744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除應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5萬7,744
    元部分外,為有理由;相對人於5萬7,744元內之執行聲請,
    則為無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
    條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未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
    所必需費用,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
    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其餘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理由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姚世昌 姚世昌 二十年期繳費圓滿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875,159元 2 姚世昌 姚壬勗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625元 3 姚世昌 姚玟君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5,2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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