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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假扣押聲明異議(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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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5號
抗  告  人  陳國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依蔓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兩造業以
    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95、103至115、119至125、
    129、133至175、183至189、193至201頁),是已賦予兩造
    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間以新臺幣(下
    同)1,136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1、2000分之81(下合稱系
    爭土地,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當時告知系爭
    土地未曾掩埋廢棄物。因伊日前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黃春
    梅,並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和解分割系爭土地,黃春梅於
    現場整地發現地下約2米埋有大量柏油塊、水泥塊等營建土
    石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伊知悉後即透過代書邱苡姍
    聯絡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至現場查看,並確認埋有大量系
    爭廢棄物。伊因此遭黃春梅解除契約,乃請求相對人負瑕疵
    擔保責任,並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因清除系爭廢棄物費用高
    達約200萬元,且查知系爭廢棄物為多年前道路施工時所棄
    置。伊至今不僅損失價金1,136萬元及自給付時起迄今之利
    息,尚有仲介費、登記費、代書費等費用,及系爭契約所載
    按已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伊日後向相對人求償金額
    勢必高於1,300萬元。惟相對人竟將其名下唯一有價值之不
    動產,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1,680萬元之抵押貸款,恐相對
    人再次處分名下其他財產,致伊無法受償,願供擔保,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裁定
    ,准抗告人以10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
    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釋明系爭土地有系爭廢棄物
    且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已遭人棄置,系爭土地既已交付而危險
    移轉,他人丟棄廢棄物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且抗告人主張
    瑕疵擔保,已逾除斥期間。又伊於113年所得72萬餘元,名
    下財產僅以不動產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已有443萬餘元
    ,高於抗告人請求保全之300萬元,且實務上銀行對於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評估通常為建物市價7至8成,伊名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富國路房地)之
    市價為2,400萬元至2,1000萬元之間(計算式:24,000,000×
    0.7=11,760,000,21,000,000×0.8=16,800,000),縱扣除1
    ,680萬元也超過300萬元,況伊另有其他不動產、車輛及收
    入,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
    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以1,136萬元向相對人買
    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埋有系爭廢棄物,相對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受有價金1,136萬元本息等
    損害,並得請求與已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及不動產委託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和解筆錄、現場照片、存證信
    函、抗告人與黃春梅、邱苡姍之通訊紀錄、抗告人與黃春梅
    間之買賣契約、黃春梅之解約通知、抗告人寄送予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見原處分卷第8至29、49頁
    ,原法院卷第79、83、85頁,本院卷第21至71、139、187、
    18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抗告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205萬
    餘元及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203至212頁),
    相對人雖辯稱其毋庸負擔瑕疵單責任等語,然此為兩造間本
    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非本
    件假扣押所應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原法院卷第31、33頁),相對人名下有17筆不動
    產、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443萬2,917元,其中富國路房地
    價值343萬3,513元(473,700+2,959,813=3,433,513),為
    相對人之主要財產,其餘不動產均屬持分不高之共有土地,
    此部分財產總額僅約100萬元。再徵諸抗告人於111年12月29
    日以1,136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再於113年8月19日
    以810萬9,000元出賣予黃春梅(本院卷第46、52頁),堪認
    系爭土地價值恐不足擔保原價金1,136萬元之返還。又相對
    人於113年6月20日將其主要財產富國路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43年6月18日之抵押權(原處分卷第30頁),於抗告人於113
    年12月間向其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解約後(原處分卷第
    19、20、23、24頁),相對人復於114年3月1日將富國路房
    地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68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4年3月6日之抵押權(原法院卷
    第83、85頁),屬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行為,再佐以相對人
    否認抗告人之債權,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
    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與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
    處分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於原法院之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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