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2025-11-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建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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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真律師
吳麗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滿珠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5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凱,
嗣變更為鍾滿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43
、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另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捷昇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鍾滿珠,並
經新北市政府同年10月30日准予登記在案,有捷昇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
807858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35、337頁),其變更名
稱前後之法人格為同一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弘堃公司積欠伊油品貨款新臺幣(下同)487
萬0,844元未付,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弘堃公司前
因承攬捷昇公司位於板橋區埔墘段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捷昇公司
有工程款461萬3,85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50萬9,
8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扣除保固期間之修繕
費用63萬9,040元,尚有448萬4,634元,因捷昇公司否認該
債權存在,且弘堃公司怠於行使,伊自得代位弘堃公司請求
捷昇公司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確認弘堃
公司對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捷昇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及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予弘堃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下
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工程款
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並應加計法定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
領,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
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弘堃公
司對捷昇公司之工程款448萬4,634元債權存在。⒉捷昇公司
應給付弘堃公司448萬4,634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捷昇公司:弘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並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將各期
估驗款給付弘堃公司,並未積欠工程款。況系爭工程於107
年1月18日進行最後一次估驗計價,結算全部工程之實作數
量,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上訴
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弘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弘堃公司有油品貨款債權,弘堃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對捷昇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及系爭保留款債權,因弘
堃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請求捷昇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予弘堃公司,
由其代為受領等語。雖捷昇公司不爭執上訴人之油品貨款債
權,以及弘堃公司有系爭工程款461萬3,852元及系爭保留款
50萬9,822元等情,惟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處(b
)項辦法辦理:…(b)按實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
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量之計算,雙方如有出執,概依
甲(捷昇公司)乙(弘堃公司)雙方現丈量之數量為準。」
;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約定:「各期工
程款付款辦法:乙方(弘堃公司)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於每
月20日前同甲方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俟甲方(捷昇公司)
查驗合格後,於次月15日領取,給付工程款90%(50%-現金
票、50%-45天期),另外10%為工程保留款。」;第5項約定
:「乙方應於申請甲方計價時交付請款金額之全額發票或工
資表予甲方,否則甲方得拒絕付款…」(原審卷一121、123
頁)。
㈡捷昇公司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云云。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
2項約定可知捷昇公司係以50%現金票及50%45天期支票給付
系爭工程款。經本院前審函查捷昇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
與營運處(下稱星展銀行資營處)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4
月1日間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惟陽信銀行函覆捷昇公司係
於108年8月13日始於該行設立支票帳戶;星展銀行資營處函
覆捷昇公司於前揭期間尚未往來,而無交易往來明細等情(
見本院前審卷183、205頁),且捷昇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以
其他帳戶開立支票給付系爭工程款,堪認捷昇公司未依系爭
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開立支票清償系爭工程款。至弘堃公司
所出具之各期請款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退出
或折讓證明書(見原審卷二43至47頁),僅能證明弘堃公司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提出前揭發票及折讓證明書申
請捷昇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為估驗計價,不足證
明捷昇公司已給付系爭工程款。而證人王祖元即捷昇公司總
經理證稱:「…(本件有開發票,捷昇公司是否有確實付給
弘堃公司工程款之相關付款證明?)我不清楚,因為當時的
會計已經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五99頁),亦無從證明捷
昇公司已清償系爭工程款。此外,捷昇公司迄未提出其他已
清償系爭工程款之證明以實其說,則捷昇公司抗辯其已清償
系爭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捷昇公司又抗辯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弘堃公司乃於107年1月1
8日開立發票向其請領第3期估驗款,經其完成估驗計價,已
得請求系爭工程款,迄至上訴人110年6月3日代位弘堃公司
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按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
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工程
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發生請求權時效自各
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
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定。查:
⒈審視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工
程係採實作實算,弘堃公司就系爭工程每月估驗計價1次,
於每月20日前,會同捷昇公司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見原審
卷一121頁),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見本
院卷265頁),堪認系爭工程係採分期估驗付款,捷昇公司
應於系爭工程竣工時全面結算工程款。而弘堃公司依序於10
6年7月20日、同年9月18日、107年1月18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項約定提出發票申請捷昇公司估驗計價系爭工程第1至
3期工程款,經捷昇公司依序審核各期工程款為400萬4,191
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等情,有弘堃公司各期計價
單、捷昇公司各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弘堃公司各期請款統一
發票等可稽(見原審卷二23至29頁、33至41頁、433至4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347、357至359頁),
堪認弘堃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之107年1月18日向捷昇公司
申請第3次估驗計價,並經捷昇公司審核全面結算系爭工程
款。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弘堃公司於捷昇公司完
成估驗計價,查驗合格後,於次月15日即107年2月15日向捷
昇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則該日為弘堃公司得向捷昇公司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始日。上訴人迄至110年6月3日代位弘
堃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經捷昇公司實際結算驗收,系爭工程
款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
之計價方式,捷昇公司如未至工地估驗數量計價,完成驗收
,如何結算估驗計價如各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所示?上訴人徒
言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另執板橋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二1
11頁),主張弘堃公司於板橋集合住宅109年7月10日申報竣
工時,始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尚未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云云。然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已明確約定於系爭合
約第4條第2項,核與板橋集合住宅何時竣工,顯屬二事,上
訴人逕以板橋集合住宅之竣工日為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日云云
,洵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捷昇公司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聲
明異議,自陳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8日尚未完工云云。查上
訴人因油品貨款債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
請扣押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於107年7月8日核發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之計價款、
系爭保留款及工程保固金合計74萬1,497元之扣押命令,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27頁),且為上訴人與捷昇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110頁)。捷昇公司乃於107年
7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按弘堃工程公司對本公司雖有工
程保留款債權,惟工程尚未完工中途即因財務問題停工至今
尚未完工結算,且保固期未滿,應扣除及罰款之金額尚未確
定,該公司目前無確定可請求之金額…」等語;於同年8月22
日再具狀聲明異議:「按弘堃公司對本公司雖有工程保留款
債權,惟經核算後僅餘保固金,為保固期未到尚有善後處理
金額未明,該公司無確定可請求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3
7頁),足見捷昇公司係就弘堃公司對其是否有系爭保留款
債權存在聲明異議,與系爭工程款無涉。再者,王祖元證稱
:「…弘堃公司就系爭板橋工程之承攬範圍包含連續壁、地
中壁、CCP高壓止水樁等相關工程,主工程連續壁、地中壁
有做完,CCP止水樁做得不好,所謂CCP(Cold Cast-in-Pla
ce)就是在連續壁的公母單元相接處,用高壓混凝土做止水
樁,工序上是在連續壁做完之後才會做CCP…因為當時做完就
漏水,…捷昇公司有通知弘堃公司修補瑕疵,…但弘堃公司並
沒有按期處理完成。捷昇公司只好自己另行雇工來止漏,因
為三民路工地本身地下水位很高,水壓很大,所以一直處理
到110年底使照發下來前才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五97至99
頁),核與捷昇公司曾於107年1月3日發文催告弘堃公司應
於文到3日內派員配合系爭工程CCP止水灌漿作業及壁頂劣質
處理作業,否則將逕行派員處理,所生款項將由弘堃尚未領
取之工程款等款項中逕行扣除等語;同年3月9日再發文催告
弘堃公司處理系爭工程漏水一事,如文到3日內不配合辦理
,則將代為處置,所生款項將依約辦理扣款等語,有各該函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159、161頁),並於108年3月間陸續
起將該漏水工程委由湯旺工程行進行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
63萬9,040元等情,有湯旺工程行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捷昇
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可證(見原審卷一163至317頁),互核
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捷昇公司支出前揭修補費用(見本院
卷327頁),足證捷昇公司係因弘堃公司未完成連續壁漏水
之修補工程,無從確定系爭保留款所擔保系爭工程應扣除及
罰款之金額,而聲明異議,並非爭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弘
堃公司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工程款
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再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主張系爭保留款應待業主
(德美建設)與捷昇公司驗收板橋集合住宅工程合格日即11
0年12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弘堃公司始得向捷昇公司為請
求,系爭保留款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為捷昇公司
所否認。系爭合約第13條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完工後,
乙方應交付第4條第3項所載之【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
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起
算滿一年之日為止。在保固期內如因乙方施工或用料不良而
發生損壞時,…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出之費用
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127頁),並非捷昇公司抗辯
經其於107年1月18日驗收合格,弘堃公司即得請領保留款,
上訴人代位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板橋集合住宅於110
年12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板橋集合住宅使用執照登記資
料可按(見原審卷二111頁),得視為捷昇公司與德美建設
間正式驗收系爭工程合格之日,則弘堃公司之保固責任應自
110年12月7日起算1年,於111年12月6日屆滿後,始得向捷
昇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上訴人於系爭保留款清償期11
1年12月7日尚未到期前之110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弘
堃公司為請求,尚無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又系爭保
留款之清償期嗣於訴訟中屆至,上訴人代位請求捷昇公司給
付系爭保留款50萬9,822元,固有理由,然捷昇公司以弘堃
公司未修補系爭工程關於CCP瑕疵,支出修補費用63萬9,040
元為抵銷抗辯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327頁),經抵銷後,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
已無系爭工程保留款得以請求。
㈤系爭工程款因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該
工程款存在,無確認利益;系爭保留款因捷昇公司行使抵銷
權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該保留款存在,為無理由。則上
訴人代位弘堃公司請求捷昇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並加計利息
由其代為受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弘堃公司
對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捷昇公司應加計
自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弘堃公司,並由伊
代為受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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