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2026-01-16)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勞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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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鄭新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勞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
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勞動
事件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同
有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
,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
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
二、查,抗告人前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
以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嗣抗
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即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
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
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抗告人敗
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58至101、280至283頁),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不因抗告人有無就本案
訴訟相關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有差異。原裁定以
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
分,核無違誤。另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已通知抗告人
就相對人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並於114年5月21日
寄存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64至266頁),抗告意旨謂
原法院為裁定前,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洵無可採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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