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定暫時狀態處分(2025-11-12)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2
案號:勞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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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潘漢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
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相對人
擔任專利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6,520元,相
對人於113年12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資遣伊,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
原法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44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非
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未虧損,持續擴大販賣碳權業務並徵
才,合理預期未來將有巨大獲利,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
;伊年近45歲,轉職不易,每月需負擔租屋及母親醫療、看
護費,生計將陷困頓並有因未能工作而失去競爭力之情,伊
所提刑事告訴乃正當權利行使,相對人應忍受,伊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所
受之不利益,原裁定駁回伊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
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自11
3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伊,及按月於次
月5日前給付8萬6,520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其自111年起擴大虧損,迄至113年間
虧損情形已影響公司存續,乃轉型以碳權買賣業務為主,並
停止技術研發,技術研發部門僅存產品維護業務,抗告人工
作為協助研發人員申請專利,僅存業務由留任員工辦理,且
其未對外召募與專利業務相關人員,資遣應為合法。抗告人
持續對其及員工薛紹芸提起刑事告訴等,致其等反覆受訟累
,已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及對同仁造成相當之心理負擔,其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
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
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法院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勞工
未獲繼續僱用所受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權衡
比較。
四、經查:
㈠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12月29
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伊已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有資遣
通知函、113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稽(見北院卷第43至46頁),而兩造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
固有爭執,然此迄待法院調查審認,尚可認抗告人就本案訴
訟有勝訴之望一事已有釋明。
㈡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相對人113年度淨損失為1億2,098萬2,332元,且113年12月31
日之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計2億7,682萬2,506元,繼續經
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乙節,有113年及112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且相對
人新業務為碳權買賣乃兩造所不爭,相對人因虧損決定裁撤
宜蘭養殖廠、刪減一半技術研發員及資遣員工乙節,有轉型
計畫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抗告人主管已於113年11月1
4日告知抗告人,伊原有專利申請、撰寫專利說明書、挖掘
新提案之業務等均停止,繳年費維持9件專利、已申請專利
需提出答辯者則繼續等語,亦有兩人間電子郵件可查(見原
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見相對人因虧損達億元,為公司存
續而轉型以碳權買賣業務為主,已精簡原業務相關部門及人
員並停止技術研發,抗告人主要業務均已停止,僅存少量業
務改由留任員工辦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持續增聘碳權業
務相關人員,擴大該業務,應無虧損,財務報告不足採信等
語。然前揭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簽核,且相對人係因虧損而
決定轉型以碳權業務為主,前經認定,自難以相對人擴大碳
權業務推論其未虧損,此一主張,難認有據。再者,相對人
雖有徵才之舉,然依抗告人所提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紙及
相對人所提徵才說明(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5
頁),相對人抗辯未就已減少之專利業務招聘新人力等語,
堪可採信。則以相對人虧損達億元,為公司存續進行業務轉
型,已停止技術研發,未就專利業務招聘新人力等節觀之,
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將使其於虧損
之際仍須受領對其無益之勞務,依一般通念,已造成不可期
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⒉相對人於113年12月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於同年
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抗告人配合進行交接及歸還公司設
備,同意抗告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無須提供勞務等節,有
該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45至46頁);堪認相對人於113年12月9日已預示拒絕受領抗
告人於該日後提供之勞務。又抗告人以薛紹芸於113年12月9
日將伊門禁卡停權,致伊未能於該日下班時間進入公司,擅
自打包伊私人用品為據,分別提出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告訴
,於不起訴處分後再提出告訴,並以此屬職場霸凌為據聲請
勞資爭議調解;及以薛紹芸於打包時使伊所有紙塑神像出現
二條折線為據,提起毀損告訴;另以薛紹芸寄送電子郵件表
達「無法確定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時間」等語係妨害伊取
得該文件、「要麻煩你完成離職相關文件,以增進後續文件
開立效率」及寄送資遣通知函等件係恐嚇伊簽署資遣通知書
為據,提出恐嚇等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8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114年9月15日函、受理案件證明單及114年4月7日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7、63
頁、本院卷第27頁光碟第一個資料夾、第67至70頁)。以抗
告人所提刑事告訴多因與刑法所定構成要件不合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伊續為告訴或另提爭議等節觀之,兩造間信
賴關係已受有一定破壞,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
僱用抗告人,恐影響公司內部團隊合作。
⒊依上,本件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
將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並恐影響公司內部團
隊合作;而此雖可能造成抗告人未能在相對人處持續工作以
維持職業技能及生計之風險,然抗告人具專利工程師專業,
仍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至他處工作獲得報酬以維持之;且抗
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3萬元房屋租金及管理費一事,雖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通知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47至第159
頁),然所提醫療費用、看護費收據僅得證明伊於113年4月
間支出母親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見原審第161至165頁),尚
難認目前仍有此等支出,抗告人亦未提出伊已陷於維持生計
困難之證據。是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造成之不利益,
高於抗告人繼續受僱所受損害,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一事。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無由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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