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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V 給付資遣費等(2026-06-02)

勞資爭議 TPHV 2026-06-02 案號:勞上更一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博曼(Jens Liebermann)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奕霖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利息起算日」減縮
    為「108年7月14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是原告在
    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
    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
    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資遣費部分自民國108年
    7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之
    利息起算日自108年7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8頁),程
    序上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9頁)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
    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6月2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全球性電
    子材料業務工程部總監,月薪新臺幣(下同)27萬7690元。
    伊於108年1月3日因案遭羈押禁見,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停止
    伊職務,並於同年月30日以伊繼續曠職3日為由,非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嗣伊請求復職遭拒,乃於同年6月12日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尚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薪資、編號
    4資遣費共292萬037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各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關鍵技術提供與競爭對手,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自108年1月4日起未出勤,亦
    未辦理請假手續,經以14日事假扣抵其缺勤日數後,仍繼續
    曠職3日,上訴人乃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
    號碼000122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翌日(31日
    )送達至被上訴人位在○○市○○區○○○街住處,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2萬0373元,及其中27萬7690元自108
    年4月26日起、其中27萬7690元自108年5月26日起、其中12
    萬0332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其餘224萬4661元自108年7月1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27萬7690
    元,嗣於108年1月4日遭搜索、同年月5日遭羈押,至同年3
    月18日停止羈押。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發布停止被上訴人職務之聲明,並於同
    年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
    於翌日寄達被上訴人住處即○○市○○區○○○街00巷00號該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
    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
    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
    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
    工作日未提供勞務,亦未請假而言。基於本款為雇主得單方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對勞工權益影響甚大,有無正當理由
    ,應就勞雇雙方主客觀因素,即勞工不工作之原因、請假權
    益,與雇主營業與紀律之維持間,於具體個案依衡平原則為
    判斷。亦即,倘因非可歸責勞工之事由無法提供勞務,客觀
    上存有無法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之障礙,或雇主拒
    絕受領勞工提出勞務給付,勞工因而未服勞務之情形,應認
    有正當理由,雇主不得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次
    按雇主以書面郵件寄送方式,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
    參照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該書面所為意思表示
    進入勞工之實力支配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期待勞工了
    解之狀態,且勞工客觀上無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時,始可認
    發生終止效力。析言之,於勞工遭羈押禁見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條、第105條,羈押法第69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
    2條、第43條規定,經法院強制處分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
    物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除經看守所檢具資料依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3、4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同意,始
    得辦理接見、發送書信以外之文件外,不得與辯護人(律師
    )以外之人見面、通信及收受物件。且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
    第37條規定,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
    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
    關之書狀,不在此限(111年7月3日修正移列為第41條規定
    :律師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
    品,應依羈押法、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準
    此,勞工處於上開情形,客觀上無法提供勞務(工作),亦
    無法親自或聯絡他人向雇主辦理請假手續,應認曠工有正當
    理由。而雇主將書面終止函件送達與勞工約定之住處,依社
    會一般通念,亦無從期待勞工可得知悉或了解該書面之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客觀上亦有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應認不生
    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3日至108年3月18日期間遭羈押禁見致
    無法工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繼續曠工3日為由,以系爭存
    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
    同年1月31日寄達被上訴人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實所載)。觀諸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發布
    之聲明稿記載:「我們獲悉台灣巴斯夫一名員工因涉嫌侵害
    智慧財產權接受刑事警察局調查,我們已立即採取措施配合
    檢調單位的調查以及保護相關資訊。該名員工已暫時停止執
    行職務。……」等語【見原審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02號卷(下
    稱勞專調卷)第47頁】,是依上開聲明稿內容,上訴人已明
    示將被上訴人暫時停止職務之意,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伊
    經內部討論後,決定將被上訴人停職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7
    2頁),是以,上訴人既於108年1月6日即明示將被上訴人予
    以停職,堪認其已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既因上
    訴人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且其自108年1月3日至108年3月1
    8日期間遭羈押禁見,客觀上顯無法提供勞務,亦無法親自
    或聯絡他人向雇主辦理請假手續,顯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則
    上訴人以14日事假扣抵被上訴人缺勤日數後,以被上訴人仍
    有繼續曠工3日之情形,並據此於被上訴人遭羈押禁見期間
    以上開事由,於108年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
    法。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7日發布新聞稿中已
    載有經檢察官搜索員工住所及廠商辦公處所後將被上訴人等
    人予以羈押禁見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堪認上訴
    人至遲於斯時已得知悉被上訴人遭羈押禁見,仍將系爭存證
    信函寄送至被上訴人住處,難認被上訴人得以收受及可得知
    悉該內容,客觀上亦有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應認不生終止
    之效力。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因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而終止。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停職之目的僅在對外界傳達被上訴人不能以
    上訴人名義對外執行職務之意,被上訴人不能據此主張已遭
    停職而無提供勞務之義務等語。按我國勞基法中對於雇主在
    工作規則是否可以規定停職、停工之懲戒處分,雖無明文規
    定,惟停職之懲戒處分,與其餘常見之記過、減薪、停止加
    薪、降職降級、懲戒解僱等方式,均為雇主行使懲戒權之懲
    戒種類,而所謂停職處分,即雇主以停止勞工之就勞權利來
    作為懲戒勞工之手段。則上訴人既已於108年1月6日明示將
    被上訴人予以停職,顯已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則上訴人一
    方面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另方面又以被上訴人未出勤提
    供勞務為由,以連續曠工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
    難認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第6款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既如前述,
    當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被上訴人權益之虞,被上訴人自得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被上
    訴人主張於108年3月18日獲停止羈押後,已於108年3月22日
    以桃園大業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下稱152號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欲復職提供勞務,遭上訴人拒絕,並於108年6月
    11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復於108
    年6月12日寄發臺北六張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下稱279號
    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152號存證信函及
    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79號存證信
    函為參(見勞專調卷第61頁、第63至66頁、第41至42頁、第
    73至8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279號存證信函於108年6月13
    日送達給上訴人收受(見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1號卷第295
    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
    8年6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
    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7條亦有
    明文。復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
    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
    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是
    以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於停止羈押後請求復職
    ,屬已通知準備給付勞務,惟上訴人仍拒絕受領,是上訴人
    應自被上訴人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仍需給
    付被上訴人請求之108年4月1日至6月13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薪資。
 ⒊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
    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每月
    薪資為27萬7690元,其自92年6月2日開始任職起至108年6月
    13日兩造契約終止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
    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2年1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舊制資遣基數為2+1/12(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11個
    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8+1/1
    2,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224萬4661元【
    計算式:27萬7690元(8+1/12)=224萬46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數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係於每月25日核發
    ,核與薪資轉帳資料及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相符,有存簿影本
    、系爭存證信函(見勞專調卷第53頁、第93至95頁),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附表編號1、2、3所示薪資應自當月25日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上
    訴人至遲應於108年7月13日之翌日即7月14日起算給付資遣
    費遲延之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
    資遣費及應自108年7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第6款、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合計之292萬0373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請求上
    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資遣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8年7月14
    日(見本院卷128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4月薪資 27萬7690元 108年4月26日 2 108年5月薪資 27萬7690元 108年5月26日 3 108年6月薪資 12萬0332元 (計算式:27萬7690元×13/30) 108年6月26日 4 資遣費 224萬4661元 108年7月14日 合計  292萬0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