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1-06)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6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正
陳金財
廖清泰
謝慶燐
廖國智
吳政憲
陳九龍
蔡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 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並於民國108年12月
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勞退舊
制年資之日。又被上訴人黃國正、陳金財、廖清泰、謝慶燐、
廖國智(下合稱黃國正等5人)除原本職務外亦兼任領班,於
每月領有領班加給;被上訴人吳政憲、陳九龍、蔡政達(下合
稱吳政憲等3人)除原本職務外亦兼任司機,於每月領有兼任
司機加給。而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
支領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
一部,因此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上訴人於結清伊等舊
制年資結清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致短少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此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
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給付勞退舊制結清金差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並實施用人費率單一
薪給制度,關於員工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第33條及退撫辦法辦理,而非逕予適用勞基法之規範。
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
系爭手冊)第2章第2條規定,所謂「平均(薪)工資」係指除
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經常性給與項目外,其餘項目均不予列入,因此僅有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
與項目表)所示之項目,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領班加給
係對奉派擔任領班之人員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兼任司機加給
則不問每月開車次數,皆得支領相同之加給數額,均為不具經
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之性質,從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系爭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若非為表列之給與項目,自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既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並
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之規範所拘束,拋棄
請求給付舊制結清金差額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卻在事隔多年後
提起本件請求,已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
制年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擔任之工作,除原本擔任線路裝修員之職務
工作內容外,吳政憲等3人另兼任司機並領取兼任司機加給,
黃國正等5人另兼任領班並領取領班加給。
㈢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
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
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
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
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
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
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
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
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
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
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另依系
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
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給與時,給付被上訴人之舊制
年資結清給與,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
平均工資計算。如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
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本件之爭點:㈠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其等所
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拘束,不得將兼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是否有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
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
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
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查黃國正等5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
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9、63、67、71、75-85頁),足
見黃國正等5人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
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黃國
正等5人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
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
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
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
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
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黃國正等5人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乃其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
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
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吳政憲等3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
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9-99、103、107頁
),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
僱用司機,而由吳政憲等3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
車輛而得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
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
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
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
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
額,是吳政憲等3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
標準,本院不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
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
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
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而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
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
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
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
,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
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
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
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
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
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
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
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
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
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
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
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
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
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約
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逕認
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勞雇雙
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
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從
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定之拘
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協議第
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
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
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
定之給與標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拋棄請求,抗辯無給付義
務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
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
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
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
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
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
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時,
固於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
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見不爭執事項㈥),但並未明確表明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或抛棄此部分之權利,則被上訴
人於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
,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並無久不行使權
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何足以
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失權效之適
用。
⒉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
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
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
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
人為其主要目的,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⒈查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應將
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將被上訴人結清保留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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