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0-21)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上訴人    潘信雄  
            張煙炎  
            胡志行  
            李奕楨  
            蘇金城     
            李俊益  
            賴俊忠     
            簡憲毅  
            陳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信雄、張煙炎、胡志行、李奕楨
    、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等9人(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欄之日期任職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之線路裝修員。
  潘信雄、張煙炎、胡志行、李奕楨、蘇金城、李俊益(下合
    稱潘信雄等6人)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之日期退休。
    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下合稱賴俊忠等3人)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
    制年資之日。胡志行、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
    陳進忠(下合稱胡志行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
    ,於每月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潘信雄、張
    煙炎、李奕楨(下合稱潘信雄等3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
    司機,每月領有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均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結清金時,
    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
    ,因而短少給付伊等退休金及舊制結清金,上訴人自應補為
    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賴俊忠等3人除上開規定外
    ,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結清舊制金差額各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
    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之規範。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所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為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且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乃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行政院所規定之工資,自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又工資應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給與
    性」,而潘信雄於退休前3個月均無領取系爭司機加給,顯
    見此項加給欠缺經常給與性,應非屬工資。另依系爭協議第
    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賴俊忠等3人既已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並同意結
    清勞退舊制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規範之拘束,不得請求將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縱認領班加給應列入工
    資計算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賴俊忠
    等3人之遲延利息應自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  
 ㈠被上訴人退休前均任職於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均為線
    路裝修員,均為勞工。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舊
    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且被上
    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退
    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其於退休或結清前三個
    月、六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領
    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
    人主張之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㈡賴
    俊忠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舊制年資結
    清差額之請求?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
    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
    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
    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查胡志行等6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
    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1-91、109-119、123-133、1
    37-147、151-161、165-175頁),足見胡志行等6人擔任領
    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胡志行等6人兼任領班
    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
    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
    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
    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
    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
    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
    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
    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胡志行等6人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上訴人抗辯
    領班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
    具勞務對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之工
    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系爭司機加給部分:
  潘信雄等3人受僱上訴人兼任司機工作期間,每月另領有系
    爭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3-63、67-77、
    95-105頁),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
    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潘信雄等3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
    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得取得,足見系爭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
    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
    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
    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
    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
    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潘信雄等3人此部分主張當屬
    有據。
 ㈡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
    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
    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計算潘信雄等6人
    退休金時,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
    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上訴人所提系爭給與項目表,
    固未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225頁),
    然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均屬於工資已如前述,系爭
    給與項目表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
    之給予標準,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不得將系爭
    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潘信雄等6人主張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均屬於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有據。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賴俊忠等3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
    ,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
    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上訴人所
    提與賴俊忠等3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35-240頁)。而系爭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準此,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
    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
    給與標準。再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
    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
    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
    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
    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
    項)」。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
    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
    條例第11條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
    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
    資,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
    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
    ,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
    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
    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
    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
    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
    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
    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
    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
    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為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
    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
    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
    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
    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
    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
    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
    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
    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上訴
    人與賴俊忠等3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
    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不計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
    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
    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
    規定之給與標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⒈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
    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潘信雄等6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
    金,及與賴俊忠等3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
    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將潘信雄等6人退休或賴俊忠
    等3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時,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
    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
    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
    示,其於退休或結清前三個月、六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欄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潘信雄等6人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之規定,賴俊忠等3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
    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
    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
    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查上訴人未將
    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期」
    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
    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潘信雄等6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
    、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