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0-21)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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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上訴人 潘信雄
張煙炎
胡志行
李奕楨
蘇金城
李俊益
賴俊忠
簡憲毅
陳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信雄、張煙炎、胡志行、李奕楨
、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等9人(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欄之日期任職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之線路裝修員。
潘信雄、張煙炎、胡志行、李奕楨、蘇金城、李俊益(下合
稱潘信雄等6人)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之日期退休。
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下合稱賴俊忠等3人)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
制年資之日。胡志行、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
陳進忠(下合稱胡志行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
,於每月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潘信雄、張
煙炎、李奕楨(下合稱潘信雄等3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
司機,每月領有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均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結清金時,
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
,因而短少給付伊等退休金及舊制結清金,上訴人自應補為
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賴俊忠等3人除上開規定外
,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結清舊制金差額各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
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之規範。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所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為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且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乃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行政院所規定之工資,自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又工資應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給與
性」,而潘信雄於退休前3個月均無領取系爭司機加給,顯
見此項加給欠缺經常給與性,應非屬工資。另依系爭協議第
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賴俊忠等3人既已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並同意結
清勞退舊制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規範之拘束,不得請求將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縱認領班加給應列入工
資計算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賴俊忠
等3人之遲延利息應自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
㈠被上訴人退休前均任職於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均為線
路裝修員,均為勞工。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舊
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且被上
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退
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其於退休或結清前三個
月、六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領
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
人主張之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㈡賴
俊忠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舊制年資結
清差額之請求?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
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
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
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查胡志行等6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
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1-91、109-119、123-133、1
37-147、151-161、165-175頁),足見胡志行等6人擔任領
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胡志行等6人兼任領班
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
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
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
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
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
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
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
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胡志行等6人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上訴人抗辯
領班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
具勞務對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之工
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系爭司機加給部分:
潘信雄等3人受僱上訴人兼任司機工作期間,每月另領有系
爭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3-63、67-77、
95-105頁),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
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潘信雄等3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
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得取得,足見系爭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
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
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
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
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
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潘信雄等3人此部分主張當屬
有據。
㈡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
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
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計算潘信雄等6人
退休金時,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
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上訴人所提系爭給與項目表,
固未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225頁),
然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均屬於工資已如前述,系爭
給與項目表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
之給予標準,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不得將系爭
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潘信雄等6人主張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均屬於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有據。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賴俊忠等3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
,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
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上訴人所
提與賴俊忠等3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35-240頁)。而系爭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準此,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
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
給與標準。再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
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
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
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
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
項)」。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
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
條例第11條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
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
資,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
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
,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
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
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
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
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
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
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
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
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為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
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
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
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
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
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
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
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
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上訴
人與賴俊忠等3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
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不計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
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
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
規定之給與標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⒈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
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潘信雄等6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
金,及與賴俊忠等3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
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將潘信雄等6人退休或賴俊忠
等3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時,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
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
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
示,其於退休或結清前三個月、六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欄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潘信雄等6人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之規定,賴俊忠等3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
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
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
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查上訴人未將
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期」
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
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潘信雄等6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
、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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