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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1-04)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斌裕  
            巫金山  
            吳榮華  
            辛武石  
            蔡明孝  
            陳土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斌裕、巫金山、吳榮華、辛武石、蔡明孝、陳土
    墻(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主張:伊
    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上
    訴人,屬純勞工身分,除許斌裕、巫金山(下合稱許斌裕等
    2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結清舊制年資,迄今為在
    職員工外,吳榮華、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下合稱吳榮
    華等4人)則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伊等
    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均擔任領班,按月受領領班加給,
    此等因兼任領班始得領取之報酬,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
    係,且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於伊
    等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均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金或退休金,致短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自應予補發,並分別於舊制結清日或退休日起算
    30日之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依
    法應按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領班加給未經核定為
    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且屬鼓勵、慰勞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
    勞務給付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許斌裕等2
    人自行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結清舊制年資,已同意平均
    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即領班加
    給不列入計算,且伊為之給付無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情事,亦無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許斌
    裕等2人自應受拘束,其2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及禁反
    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
    件之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208頁,並
    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許斌裕、巫金山、吳榮華曾任職於上訴人興達發電廠,辛武
    石、蔡明孝、陳土墻則曾任職於上訴人尖山發電廠,均為上
    訴人之僱用人員,均屬於純勞工(見原審卷第67至87頁)。
 ㈡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除如附表「原職級名稱
    」欄所示之原本職務外,並均兼任領班,按月受領上訴人給
    付之領班加給(見原審卷第243至261頁、第67至87頁)。
 ㈢被上訴人之服務起算日期、舊制結算或退休日、結清或退休
    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
    加給,各如附表所示。
 ㈣許斌裕、巫金山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20日簽署台灣電力公
    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並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年資所給
    付之舊制年資結清金,並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見原審卷第185至195頁、第197至199頁)。
 ㈤如採認被上訴人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之主張,上訴人不
    爭執計算結果之金額均屬正確(見原審卷第31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
    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
    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工廠法施行細則(108年1月29日廢止)第4
    條規定:「本法(即工廠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
    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工廠法施行細則及勞基法所定之工
    資,內涵相同。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是否
    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
    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
    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為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等
    語;上訴人則辯稱應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受僱台電公司期間,因有兼任領班,許斌裕、巫金
    山於109年1月至12月,吳榮華於113年1至7月,辛武石於109
    年1月至110年6月,蔡明孝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陳土墻
    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均分別按月固定領取領班加給
    ,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7、71、73、79、77、83、
    81、89、8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
    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
    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
    間,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
    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⑵雖上訴人抗辯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
    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別指
    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見
    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及退休金云云,並提出行政院
    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經濟部之核示、8
    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行政院經建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及經濟部96年5月
    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2
    607320號、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11
    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102618370號函與其附件修正後之給與
    項目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19、201至205、207至211、
    213至215、221至223、225至232、233至235、237至241頁)
    。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
    薪資,更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
    、系爭給與項目表,或前開函令,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上
    訴人之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許斌裕等2人無拘束力?許斌裕等2人
    於本件之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⒉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
    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
    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
    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上訴人抗辯許斌裕等2人已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受該協議之拘
    束,再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差額,已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自不應准許云云。查:
 ⑴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惟許斌
    裕等2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
    、第193至195頁),所領取之領班加給均未列入平均工資,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之權益。
 ⑵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
    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
    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
    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3頁),業
    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然遍觀上訴人提供
    許斌裕等2人選擇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內容
    (見原審卷第185、187、189至191、193至195頁),並未有
    以44010號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許斌
    裕等2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
    括領班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
    。
 ⑶再者,勞基法既是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
    法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卻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
    ,且未經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明排除領班加給作為工
    資之一部,許斌裕等2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拘束
    ,其等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應屬正
    當權利行使,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情事。又許斌裕等2人於1
    0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第9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將領班加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尚無久不行使權利情形,
    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許斌裕等2人有何積極行為,足以使人
    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亦難認有禁反言原則適
    用。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又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
    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⒊查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之
    舊制年資結清金及退休金數額時,自應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年資有跨越勞基法施行前
    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勞基法施行前
    後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
    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對各該金
    額亦不爭執,卻未給付(如不爭執事項㈤㈣),其等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附加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退休日 原職級名稱 舊制結清或 退休金基數 (個)  平均領班加給(元)  應補發 金額 (元) 利息 起算日 1 許斌裕 68年4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尚未退休 機電 裝修員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2 巫金山 68年4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尚未退休 電訊 裝修員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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