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0-21)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財福
陳啟宏
殷新湘
周武彬
劉文智
黃文元
李錫錦
蔡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於電力修護處南
部分處分別擔任機械裝修員、起重技術員、焊接技術員;周
武彬、蔡福興、黃文元、李錫錦於台北北區營業處分別擔任
線路裝修員、線路裝修員、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員;劉文
智於第二核能發電廠擔任電機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
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林財福、陳啟宏
、殷新湘、劉文智(下合稱林財福等4人)、周武彬於附表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黃文
元、李錫錦、蔡福興(下合稱黃文元等3人)於民國108年12
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退休金基數或舊
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林財
福等4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周武彬、黃文
元等3人(下合稱周武彬等4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
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則伊等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6
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領班加給(林財福等4人)及兼任司
機加給(周武彬等4人),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領
班加給(新臺幣/元)」欄(下稱「平均領班加給」欄)、
「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欄(下稱「平均司機加給
」欄)所示(下合稱領班及司機加給),惟上訴人未將領班
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
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欄(下稱「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10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應依行政院及經
濟部相關規定,認定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依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
,領班及司機加給並非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且
伊係基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而給付領班及司機加給,該
等加給非屬工資,自不得將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黃
文元等3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
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
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黃文元等3人
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至2
2頁、第95至96頁、第126頁、第14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
處分別擔任機械裝修員、起重技術員、焊接技術員;周武彬
、蔡福興、黃文元、李錫錦於台北北區營業處分別擔任線路
裝修員、線路裝修員、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員;劉文智於
第二核能發電廠擔任電機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
屬勞基法之勞工。林財福等4人、周武彬於附表「退休日期
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黃文元等3人於1
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
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等情,有卷附林財福等4
人、周武彬退休金計算清冊、黃文元等3人舊制年資結清退
休金計算清冊、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
、第71頁、第75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
133至138頁)。
㈡被上訴人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
及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有卷附被上訴人薪給資料可稽(見
原審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至79頁、第83頁、第
87頁、第91頁、第95頁)。
㈢上訴人與黃文元等3人於108年12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
訂系爭協議書,黃文元等3人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並未
在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黃
文元等3人分別領得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有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33至138頁)。
㈣上訴人給付林財福等4人、周武彬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
林財福等4人)及兼任司機加給(周武彬)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
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領班及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
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
據。
⒉上訴人按月給付林財福等4人之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⑴經查,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
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
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
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
核准後,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
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
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
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卷第53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
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
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
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
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
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
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
……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
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
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
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
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
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
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
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
關問題」(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
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
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⑵林財福等4人於任職期間,林財福於109年4至5月、7至8月;
陳啟宏於109年1月、4至5月、7月;殷新湘於110年1至2月、
5月、7月;劉文智於110年7至12月,因兼任領班而領取領班
加給乙節,有卷附林財福等4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83頁),足見林財福等4人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
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林財福等4人擔任領班
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
,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
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
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
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
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
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
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⑶上訴人辯稱:依伊發布修正之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第2點
、第3點規定,可知伊之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無常設領班,
而係因業務需求任務型設班,非固定常態支領,於任務結束
後按實際擔任領班天數核算領班加給,故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云云。惟遍觀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發布、105年修正之電力
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規定,乃上訴人為加強現場工作人員安
全,發揮現場督導功能而規定,此據該要點第1點規定即明
(見原審卷第131頁)。而該要點第2點規定:「本處從事大
(搶、檢)修、修配、振研、檢測等具有工號之技術性工作
及與大修有關之前置、模擬作業,需分(編)班工作而必須
有人督導以保障勞工安全,且每班之人數符合本公司設置領
班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工作班。惟增設無工號之工作班須依
本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方
可設置領班」、第3點規定:「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
置領班1人,5人以上(含領班)者,必要時得加設副領班1人
」(見原審卷第131頁),僅係規定設置領班、副領班之情
形,亦難據此而認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之性質非屬工資。
準此,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按月給付周武彬等4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經查,周武彬、蔡福興、黃文元、李錫錦於台北北區營業處
分別擔任線路裝修員、線路裝修員、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
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
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
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59頁)。又上訴人依經濟
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辦理函覆其
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司(即上訴人)92年以後
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
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見原審卷第61頁)。而周
武彬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止、黃文元、李錫錦自109年
1月起至6月止、蔡福興於109年1至4月、7月,因兼任司機駕
駛工程車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有卷附周武彬等4人薪給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
。周武彬等4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並於
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兼任司機加給與周武
彬等4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準此,上訴人按
月給付周武彬等4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基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而給付領班及
司機加給,故該等加給之性質非屬工資云云,固提出經濟部
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為證。觀諸經濟
部上開函文意旨,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即國管法
)』第1條『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14條規
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本部所屬事業已實
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
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
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領班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
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
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
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見原審卷第125頁),而
未將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惟關於計算退休
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詳如後述)。而領班及司機加給係林財福等4
人、周武彬等4人分別提供領班、兼任司機之勞務所得之對
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非單
純上訴人基於體恤、慰勞及鼓勵而給付,自屬工資。況上訴
人給付之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
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21
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據此抗辯領
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
工資云云,即無足取。
⒌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
、第33條規定,並依系爭作業手冊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函示意
旨,領班及司機加給並非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則領班及司機加給之性質,並非工資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
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
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
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諸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經濟部1
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示意旨,固未將領班
及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19
頁、第129至130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
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及司機加
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領班及司機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
牴觸,又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系爭作
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經濟部108年8月21
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示意旨,均不得據為被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又細繹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
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示意旨(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並未提及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則上訴人
以前揭情詞,辯稱: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云
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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