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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0-21)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財福  
            陳啟宏  
            殷新湘  
            周武彬  
            劉文智  
            黃文元  
            李錫錦  

            蔡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於電力修護處南
    部分處分別擔任機械裝修員、起重技術員、焊接技術員;周
    武彬、蔡福興、黃文元、李錫錦於台北北區營業處分別擔任
    線路裝修員、線路裝修員、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員;劉文
    智於第二核能發電廠擔任電機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
    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林財福、陳啟宏
    、殷新湘、劉文智(下合稱林財福等4人)、周武彬於附表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黃文
    元、李錫錦、蔡福興(下合稱黃文元等3人)於民國108年12
    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退休金基數或舊
    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林財
    福等4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周武彬、黃文
    元等3人(下合稱周武彬等4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
    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則伊等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6
    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領班加給(林財福等4人)及兼任司
    機加給(周武彬等4人),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領
    班加給(新臺幣/元)」欄(下稱「平均領班加給」欄)、
    「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欄(下稱「平均司機加給
    」欄)所示(下合稱領班及司機加給),惟上訴人未將領班
    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
    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欄(下稱「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10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應依行政院及經
    濟部相關規定,認定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依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
    ,領班及司機加給並非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且
    伊係基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而給付領班及司機加給,該
    等加給非屬工資,自不得將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黃
    文元等3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
    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
    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黃文元等3人
    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至2
    2頁、第95至96頁、第126頁、第14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
    處分別擔任機械裝修員、起重技術員、焊接技術員;周武彬
    、蔡福興、黃文元、李錫錦於台北北區營業處分別擔任線路
    裝修員、線路裝修員、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員;劉文智於
    第二核能發電廠擔任電機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
    屬勞基法之勞工。林財福等4人、周武彬於附表「退休日期
    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黃文元等3人於1
    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
    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等情,有卷附林財福等4
    人、周武彬退休金計算清冊、黃文元等3人舊制年資結清退
    休金計算清冊、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
    、第71頁、第75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
    133至138頁)。
 ㈡被上訴人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
    及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有卷附被上訴人薪給資料可稽(見
    原審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至79頁、第83頁、第
    87頁、第91頁、第95頁)。
 ㈢上訴人與黃文元等3人於108年12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
    訂系爭協議書,黃文元等3人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並未
    在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黃
    文元等3人分別領得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有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33至138頁)。
 ㈣上訴人給付林財福等4人、周武彬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
    林財福等4人)及兼任司機加給(周武彬)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
    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領班及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
    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
    據。
 ⒉上訴人按月給付林財福等4人之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⑴經查,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
    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
    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
    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
    核准後,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
    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
    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
    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卷第53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
    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
    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
    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
    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
    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
    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
    ……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
    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
    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
    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
    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
    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
    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
    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
    關問題」(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
    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
    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⑵林財福等4人於任職期間,林財福於109年4至5月、7至8月;
    陳啟宏於109年1月、4至5月、7月;殷新湘於110年1至2月、
    5月、7月;劉文智於110年7至12月,因兼任領班而領取領班
    加給乙節,有卷附林財福等4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83頁),足見林財福等4人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
    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林財福等4人擔任領班
    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
    ,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
    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
    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
    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
    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
    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
    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⑶上訴人辯稱:依伊發布修正之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第2點
    、第3點規定,可知伊之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無常設領班,
    而係因業務需求任務型設班,非固定常態支領,於任務結束
    後按實際擔任領班天數核算領班加給,故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云云。惟遍觀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發布、105年修正之電力
    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規定,乃上訴人為加強現場工作人員安
    全,發揮現場督導功能而規定,此據該要點第1點規定即明
    (見原審卷第131頁)。而該要點第2點規定:「本處從事大
    (搶、檢)修、修配、振研、檢測等具有工號之技術性工作
    及與大修有關之前置、模擬作業,需分(編)班工作而必須
    有人督導以保障勞工安全,且每班之人數符合本公司設置領
    班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工作班。惟增設無工號之工作班須依
    本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方
    可設置領班」、第3點規定:「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
    置領班1人,5人以上(含領班)者,必要時得加設副領班1人
    」(見原審卷第131頁),僅係規定設置領班、副領班之情
    形,亦難據此而認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之性質非屬工資。
    準此,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按月給付周武彬等4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經查,周武彬、蔡福興、黃文元、李錫錦於台北北區營業處
    分別擔任線路裝修員、線路裝修員、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
    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
    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
    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59頁)。又上訴人依經濟
    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辦理函覆其
    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司(即上訴人)92年以後
    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
    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見原審卷第61頁)。而周
    武彬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止、黃文元、李錫錦自109年
    1月起至6月止、蔡福興於109年1至4月、7月,因兼任司機駕
    駛工程車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有卷附周武彬等4人薪給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
    。周武彬等4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並於
    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兼任司機加給與周武
    彬等4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準此,上訴人按
    月給付周武彬等4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基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而給付領班及
    司機加給,故該等加給之性質非屬工資云云,固提出經濟部
    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為證。觀諸經濟
    部上開函文意旨,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即國管法
    )』第1條『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14條規
    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本部所屬事業已實
    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
    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
    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領班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
    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
    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
    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見原審卷第125頁),而
    未將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惟關於計算退休
    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詳如後述)。而領班及司機加給係林財福等4
    人、周武彬等4人分別提供領班、兼任司機之勞務所得之對
    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非單
    純上訴人基於體恤、慰勞及鼓勵而給付,自屬工資。況上訴
    人給付之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
    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21
    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據此抗辯領
    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
    工資云云,即無足取。
 ⒌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
    、第33條規定,並依系爭作業手冊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函示意
    旨,領班及司機加給並非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則領班及司機加給之性質,並非工資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
    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
    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
    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諸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經濟部1
    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示意旨,固未將領班
    及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19
    頁、第129至130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
    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及司機加
    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領班及司機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
    牴觸,又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系爭作
    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經濟部108年8月21
    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示意旨,均不得據為被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又細繹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
    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示意旨(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並未提及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則上訴人
    以前揭情詞,辯稱: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云
    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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