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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09-23)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定中
            陳連進
            陳建富
            蘇茂卿
            蕭明德
            許慶源
            官朝鵬
            徐嘉嶽
            張永波
            謝勝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第一
    核能發電廠,江定中為電訊裝修員,陳連進、徐嘉嶽為電機
    裝修員,蘇茂卿、官朝鵬、謝勝銓為機械裝修員,陳建富、
    蕭明德、許慶源、張永波為儀器修造員。除謝勝銓於民國10
    9年2月29日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金外,江定中、陳連進、陳
    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官朝鵬、徐嘉嶽、張永波
    (下稱江定中等9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
    勞退舊制年資;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
    、官朝鵬、徐嘉嶽、張永波、謝勝銓(下稱陳連進等9人)
    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江
    定中則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伊等於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
    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包括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其
    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所
    示,惟上訴人未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差額(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
    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
    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而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
    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
    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被上訴人江
    定中等9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
    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
    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
    務。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江定中等9人之遲延
    利息應自實際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第一核能發電廠,被上訴人江定中為電訊裝修員
    ,被上訴人陳連進、徐嘉嶽為電機裝修員,被上訴人蘇茂卿
    、官朝鵬、謝勝銓為機械裝修員,被上訴人陳建富、蕭明德
    、許慶源、張永波為儀器修造員。
 ㈡除被上訴人謝勝銓於109年2月29日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金外
    ,其餘被上訴人江定中等9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
    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㈢被上訴人陳連進等9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系爭領班加給,
    被上訴人江定中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於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前或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包
    括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平均工資差額分別如附表「平
    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如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
    額。
 ㈤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
    數」欄所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應否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
    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按月給付陳連進等9人系爭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
    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各單位
    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
    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
    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
    ,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因工作
    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人數在5
    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以
    上」(見原審卷第43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
    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
    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
    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
    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
    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
    ,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
    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
    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
    :「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
    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
    ,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
    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
    ,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
    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
    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知上
    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
    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
    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
    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連進等9人於109年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系爭領班加
    給乙節,有陳連進等9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
    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
    第87頁、第9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足見陳連進等9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
    月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
    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
    上訴人於陳連進等9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系爭領班加給,
    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
    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
    性。系爭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
    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
    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
    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
    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
    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
    一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
    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即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
    付陳連進等9人系爭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上訴人按月給付江定中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江定中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擔任電訊裝修員(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
    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
    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49頁)
    。又上訴人依經濟部於108年9月12日以電人字第1080017806
    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司(即上訴人
    )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
    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原審卷第51頁)。
    而江定中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
    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其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55頁),其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
    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江定中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
    車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可見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與江定中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
    勞務對價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上訴人抗辯: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
    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按月給
    付江定中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
    ,非屬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
    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
    給付項目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241頁、
    第256頁),雖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給列入平
    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上訴人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
    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
    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
    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為
    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
    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見原審卷第25
    7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述),上訴人
    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
    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或給付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
    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
    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56頁
    )。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
    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
    ,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
    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
    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
    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
    訴人給付之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
    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
    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
    人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第90678號函、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八十二經44010號函、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見原審卷第239-248頁、
    第257-258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除許
    慶源之任職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其餘被上訴人之任職
    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除許慶源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
    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
    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除許慶源外之其餘被上訴人
    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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