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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09-23)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耀
            莊瑞金
            曾國廣
            張恭宏
            簡國輝
            林添丁
            陳燕商
            劉麗蘭(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電(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永(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琪(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
    、林添丁、陳燕商與訴外人蘇運興(下稱陳宗耀等8人)分
    別自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下分稱附表一、二、三,合稱
    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新
    桃供電區營業處,均為線路裝修員。簡國輝、林添丁、陳燕
    商(下稱簡國輝等3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
    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
    清勞退舊制年資;除簡國輝、陳燕商尚未退休外,陳宗耀、
    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林添丁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蘇運興則於任職期間如附
    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劉麗蘭、蘇中電、蘇中
    永、蘇中琪(下稱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陳燕
    商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
    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及蘇運
    興(下稱陳宗耀等7人)則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
    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陳耀宗等8
    人於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或死亡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
    包括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及「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惟上
    訴人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致短付退休金及撫恤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差額(下稱系爭退休金及撫恤金差額)等情。爰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及撫卹金差
    額,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而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均
    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
    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
    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另伊與簡國輝、林添丁、陳燕商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
    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即不包含
    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伊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渠等於數年後訴請給付之,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而生失
    權效。另撫卹金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之
    標的,則劉麗蘭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撫卹
    金,要與一身專屬權之性質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㈠陳宗耀等8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均為線路裝修員。
 ㈡簡國輝等3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
    勞退舊制年資。
 ㈢除簡國輝、陳燕商尚未退休外,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林添丁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退休日期」欄
    所示之日退休;蘇運興則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
    期死亡,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
 ㈣陳燕商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系爭領班加給,陳宗耀等7人因
    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陳宗耀等8人於退
    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或死亡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包括系
    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欄及「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㈤陳宗耀等8人之退休基數、結清基數或撫恤金基數各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撫恤金基數」欄所示。
 ㈥如將系爭領班或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
    補發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應否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退休金及撫卹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撫卹
  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
    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
    為判斷依據。
 ⒉上訴人按月給付陳宗耀等7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或撫卹金
    :
  經查,陳宗耀等7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擔任線路裝修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
    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
    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
    第77頁)。又上訴人依經濟部於108年9月12日以電人字第10
    80017806號函辦理函覆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
    司(即上訴人)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
    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
    見原審卷第79頁)。而陳宗耀等7人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
    止,因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陳宗耀等7人係因
    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
    任司機加給,可見兼任司機加給與陳宗耀等7人提供駕駛工
    程車之勞務有關,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
    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
    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上訴人雖抗辯:員工兼任司機,不論
    每月開車次數多寡,皆係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可
    見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
    資云云,自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陳宗耀等7人兼
    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
    年資退休金。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行政
    判決,關於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具有工資性質部分,僅係
    表示該案原審判決並未對此部分重要攻擊方法及法律上之意
    見敘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於本案尚無
    從比附援引。
 ⒊上訴人按月給付陳燕商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⑴經查,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
    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
    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
    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
    核准後,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
    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
    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
    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卷第71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
    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
    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
    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
    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
    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
    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
    ……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
    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
    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
    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
    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
    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
    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
    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
    關問題」(見原審卷第75-7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
    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
    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⑵陳燕商於任職期間,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因兼任領
    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足見陳燕商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
    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
    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
    訴人於陳燕商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
    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系爭領班
    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
    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
    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
    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領班加給
    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
    人抗辯系爭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
    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陳燕商領班
    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
 ⒋上訴人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
    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
    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
    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83頁、第87頁、第91
    頁、第95-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115
    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全勤獎金、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等項目,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
    其等平均工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
    工作之報酬,自難逕認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⑶又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屬工資範疇,
    業如前述,則未將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
    示之行政命令及他案判決,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
    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
    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見原審卷第151頁
    、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領班及兼任
    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及撫卹金差額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陳宗耀等8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陳宗耀等8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
    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
    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
    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
    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
    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
    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
    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
    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
    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
    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
    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
    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
    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
    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
    理。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
    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
    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
    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
    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
    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
    族領受之」,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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