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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1-13)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魏壽廷  
            徐永峰  
            蔡弘欽  
            邱賜洋  
            馮添德  
            連吉昌  
            彭偉彰  
            陳光學  
            邱金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9人分別自附表第㈡欄「服務年資起算日」
    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均為勞工。伊於民國108年12月分
    別與上訴人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結清協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
    清勞退舊制年資,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魏壽廷、徐永峰、蔡弘欽、邱賜洋、馮添德、連吉昌(下
    合稱魏壽廷等6人)於原有職務外兼任領班一職,負責帶領
    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上訴人則按月支付「
  領班加給」;彭偉彰、陳光學、邱金源(下合稱彭偉彰等3
    人)於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上訴人亦按月支付「兼任司機
    加給」。前述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
  為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付,自應列入平均工資;然系爭結清
    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所列項目
    為限,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此一約定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標準而無效,上訴人短付
    附表第㈥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所示金錢。爰依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結
    清協議,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各如附表第㈥欄「應補發舊
    制結清金」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第㈦欄「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退撫辦法及經濟部函釋。系爭加給並非經常性給付或
    勞務對價,僅係勉勵性、恩惠性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
    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再者,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
    爭結清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係依據系爭項目表計算,
    茲系爭加給既非系爭項目表所列工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於今,被上訴人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請求舊制結
    清金差額,實違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其請求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頁)
 ㈠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純勞
    工。
 ㈡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第㈡欄「服務年資起算日
    期」所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資年資
    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第㈣欄「結清基數」所
    示。又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日各如附表第㈢欄「舊制結清
    日期」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
    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第㈤欄「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結清
    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亦即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
    」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分別領得
    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若是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關於附表第㈥欄所示應補發金
    額、第㈦欄利息起算日,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其內容。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加給(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
    應列入平均工資?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㈢若
    是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茲
    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加給(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
    工資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魏壽廷等6人兼任領班,彭偉彰等3人兼任司機
    工作,分別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上述加給係
    經常性給付,且係勞務對價,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17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
    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核,109年1至6月,魏壽廷等6人每月兼任
    領班工作,彭偉彰等3人每月兼任司機工作,並分別領取領
    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見原審卷第65、69、73、77、81、
    85、89、93、97頁薪給資料),可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
    給為常態性兼任工作之報酬。是以上述加給具備「勞務對價
    性」與「經常性給與」之特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4款
    之工資、平均工資。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加給屬於勉勵性及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並無
    對價關係,也並非經常性給與,可參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
    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公函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
    69710號公函見解。再者,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33條、退撫辦法、系爭給與項目表,
    系爭加給無從列為平均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75-179頁)
  。惟查:
  ⑴系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工資、平均工資,已
      如前述。至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固然規定:「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
      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
      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惟上開規定並未排斥適用勞基法之適用,先予
      說明。
  ⑵嗣經濟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
      訂定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二、僱用人員:㈠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
      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
      辦理。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
      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
      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
      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
      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
   ,依前目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於附表第㈡欄「服務年
      資起算日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見不爭執
      事項㈡),依上開規定,國營事業僱用人員(如被上訴人
   )係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與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退休金
      基數則視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適
      用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與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
      資之際,不得低於上開標準,且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
      仍屬平均工資內容,應無疑義。至於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
      冊、系爭項目表、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
      2270號與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公函,固
      然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然而,此一標準顯然低於
      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依上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有利於
      勞工之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是上訴人前開辯詞,
      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加給為勞務對價,且係經常性給與,確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結清協議,於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
    不包含系爭加給,且系爭結清協議係其與電力工會長期協商
    之結論,被上訴人為工會成員,自應受系爭結清協議所拘束
  。又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舊制結清金並未將系爭加給列為計算
    基礎,3年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違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
    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
    同卷第167-171頁)。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
      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
      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
      文。又按「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
      以雇主與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應依上述規定核算平均工資
      以給付舊制結清金。
   ㈡兩造曾簽立系爭結清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上開協
   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指系爭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且系爭項目表並不包含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
      在內(見原審卷第49-50頁協議書、不爭執事項㈣)。惟查
      :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前段
   、第111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
      新制,與雇主(含國營事業)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者,
      其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標準者,自屬違反勞基法關
      於最低保障條件,導致該部分協議為無效;依勞基法第1
      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3、4款之規定以計算
      舊制結清金。
  ⑵茲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結清年資基準日為109年7月1日(
   見原審卷第49頁協議書)。但是,被上訴人自109年1至6
      月係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已如前述;則系
      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係按照系爭給與項目表核算平均
      工資,以致未將系爭加給計入,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
      、4款之規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標準,且對被
      上訴人明顯不利,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約定仍為無效。是
      上訴人辯稱系爭結清協議係其與電力工會協商所得結論,
      被上訴人既為工會成員,自應受協議第2條中段(指平均
      工資不包含系爭加給)所拘束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結
      清協議其他條款係關於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約定,
      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得除去上開無效約定而單獨存在
   ,始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範意旨。故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其餘約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仍
      得請求上訴人按平均工資(含系爭加給)計付舊制結清金
      。其次,系爭結清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為無效,既如前述
      ,被上訴人本不受上述條款所拘束,是以其依勞基法規定
      與系爭結清協議等請求清償舊制結清金差額,自屬正當行
      使權利,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併予說明
      。
 ㈢綜上,系爭結清協議依據系爭項目表,將系爭加給自平均工
    資剔除,於法不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
八、關於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
    均工資,故應補發每人各如附表第㈥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第㈦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爭執前開
    金額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前開金錢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結清協議,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第㈥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第㈦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定
    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尊
附表:
編號 ㈠ 被上訴人(原 告) ㈡ 服務年資起算日 ㈢ 舊制年資結清日 ㈣ 結清基數  ㈤ 平均領班加給(編號1至6)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編號7至9)  ㈥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㈦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魏壽廷 68年8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徐永峰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5,72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3 蔡弘欽 71年10月2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6,42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邱賜洋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4,6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5 馮添德  70年5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5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萬4,91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0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6 連吉昌  69年9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彭偉彰  79年5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1,9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陳光學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9 邱金源 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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