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1-27)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馬自信
姚敦仁
葉國讚
鐘萬興
王慶堂
呂國彰
江進鋪
林榮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均於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電機裝修員,其
中馬自信、姚敦仁、葉國讚(下稱馬自信等3人)除原有職
務外尚兼任領班;鐘萬興、王慶堂、呂國彰、江進鋪、林榮
豐(下稱鐘萬興等5人)除原有職務外亦兼任司機;均為上
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嗣
呂國彰、江進鋪、林榮豐於附表「退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
日」欄所示之日期退休;馬自信、姚敦仁、葉國讚、鐘萬興
、王慶堂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
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伊等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或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馬自信等3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
領班加給,鐘萬興等5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
加給,均屬工資。則伊等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
個月工資,應包括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惟上訴人未將
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
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差額(
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
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
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
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條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
認定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領班及兼任司
機加給並非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且伊係基於體
恤、慰勞及鼓勵員工而給付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該等加給
非屬工資,自不得將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馬自
信、姚敦仁、葉國讚、鐘萬興、王慶堂於108年12月間選擇
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且鐘萬興、王慶堂與伊協議結清舊制
年資時,並未包括兼任司機加給,自應其受拘束,不得再請
求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馬自信、姚
敦仁、葉國讚、鐘萬興、王慶堂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
未發生,且已退休者應自其實際退休日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電機裝修員,除原本
職務工作內容外,鐘萬興等5人尚兼任司機並領取兼任司機
加給,馬自信等3人猶擔任領班並領取領班加給;又除呂國
彰、江進鋪與林榮豐係已退休並領取退休金外,其餘被上訴
人均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
等領取之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尚
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有卷附系爭協議
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退休金計算
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59-91頁、第99-168頁、第197-206頁
),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上訴人按月給付馬自信等3人領取之領班加給,性質係屬工資
:
⑴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
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各單位
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
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
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
,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因工作
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人數在5
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
以上」(見原審卷第49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
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
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
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
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
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
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
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之職責
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
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
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
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
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
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
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
」(見原審卷第53-54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
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
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
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
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⑵馬自信等3人於任職期間,除原本職務外因兼任領班而領取領
班加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馬自信等3人係因上訴
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
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
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馬自信等3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
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
有制度上經常性。且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
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
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
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
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
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
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
工資之一部分。
⒊上訴人按月給付鐘萬興等5人之兼任司機加給,性質係屬工資
:
鐘萬興等5人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電機裝修員,尚兼任
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
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
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
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55頁)。又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
21日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其中第三點函覆「考量
貴公司(指上訴人)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
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
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爰依『公營事業員工待遇授權
訂定基本原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第6點及第9點等規定,同意辦理,並自108年3月1日實施
」,被上訴人並以該函示於108年9月12日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通令有關員工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
機加給一案,奉經濟部上開函示辦理(見原審卷第195頁、
第57頁)。而鐘萬興等5人因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而領取兼
任司機加給,亦有卷附薪給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1-91頁
)。則以鐘萬興等5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
,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兼任司機加給
與鐘萬興等5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準此,上
訴人按月給付鐘萬興等5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法第1
4條、第33條規定,及依系爭作業手冊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函
示意旨,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得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領班加及兼任司機加給,均係伊基於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而給付,性質上並非工資云云。然查
:
⑴國營事業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
與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提出之
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文意旨謂
:「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即國管法)』第1條『國營事業之
管理,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
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
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
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
含領班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
,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
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
妥適」(見原審卷第191頁),而未將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
平均工資之項目。顯見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既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領班加給屬於工資與否之情事,自應回歸
「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易言之,國
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
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
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再觀諸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經濟
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
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示意旨,固未將領班及司機加給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93-196頁)。
惟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屬工資範疇,業
如前述,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又行政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則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
與項目表、經濟部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
示意旨,均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細繹上訴人提
出之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示意旨
(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並未提及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
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判斷要件
。
⑶又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係馬自信等3人、鐘萬興等
5人分別提供領班、兼任司機之勞務所得之對價,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非單純上訴人基於
體恤、慰勞及鼓勵而給付,自屬工資。況上訴人給付之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217號解釋,行
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
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領班加給
及兼任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性
質上非屬工資云云,即無足取。
⒌綜上,馬自信等3人領取之領班加給、鐘萬興等5人領取之兼
任司機加給,性質上係屬工資,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被
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
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以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
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
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平均工
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承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工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
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自應將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
前後,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
算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或結清基數、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
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
,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或結清基數、退休或
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如附表「結清或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固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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