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1-25)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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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被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起訴違背前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請求112年10月3日出庭之公假薪資新臺幣(下同)5,59
4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113年11月28日公假薪資5,761元,及自11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公
假薪資),雖經原法院以系爭公假薪資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
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追加為由,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所為追加
(見原審卷第372頁至第374頁);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本
院認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
請求系爭公假薪資,雖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所追加
請求之系爭公假薪資,與其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被
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調動工作處分是否無效所衍
生之爭執,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就原訴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可在同一
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上訴人在原法院113年11月2
8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具狀為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29
8頁至第299頁、第310頁至第311頁),並無妨礙被上訴人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 ,
應予准許,故由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勞抗字第43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見本
院卷第413頁至第416頁)。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於原法
院112年10月3日出庭之公假薪資5,594元本息部分,即係更
行起訴,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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