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1-25)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被 上 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起
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上訴人上訴後,變更原上訴聲明第
2項如附表二編號二之㈡所示,及追加請求如附表二編號㈣ 、
㈦所示(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 、
第24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依原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定暫時
狀態處分,命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
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按月給
付上訴人工資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12年10
月3日於原法院出庭之公假薪資5,594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於
原法院已為追加請求,於本院再為請求,係更行起訴,另以
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好市多公司擔任會員
服務部經理,然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以伊違反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伊
就此已對好市多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另案以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民事裁
定命好市多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依伊原任職部門
職位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工資(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好市多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好市多公司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
案。嗣好市多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趙建華於110年9月
1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核
發110年度司執全更實字第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後,竟於110年9月14日通知伊繼續採取在家上班措施,
為配合相關防疫措施,在未獲好市多公司指示下,不應任意
前往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其他辦公場所,且不提供會員卡
及不得進入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好市多公司與
趙建華以此方式強制伊長期居家上班撰寫研究報告、限制伊
行動自由,實質上已變動兩造勞動契約內容而為調動工作,
且好市多公司又未給付原勞動契約之各項福利措施,顯係為
使伊知難而退、不讓伊復職等不當動機,故意未依原勞動條
件繼續僱用伊,有權利濫用、不利益對待之情形,損害伊依
法令、契約、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並侵害伊之工作權、健康
權 、名譽權、申訴權、自由權、就勞請求權、團結權、團
體協商權、爭議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上
痛苦 。爰依原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勞基法第10條之1、第
74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好市多公司對伊所為調職處分無
效,被上訴人應依原工作職務繼續僱用伊,取消居家上班措
施、允許伊進入賣場與申辦會員卡;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
、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一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好市多公司間於原法院另案109年
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法院為上訴
人之敗訴判決確定,且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復經原法院
以11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而自始無效,上訴人
與好市多公司間即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則本件上訴人訴請
確認好市多公司所為調動工作處分無效部分,已無確認利益
。又上訴人請求好市多公司應依上訴人原工作職務與工作
內容繼續僱用上訴人,及應取消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
措施,容許上訴人前往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且
同意上訴人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並得進入好市多公司所營賣
場購物或消費;並應回復上訴人到職日為88年5月3日,亦應
提供好市多公司公務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COM.TW)
、員工識別證供上訴人使用,並應定期對上訴人施予安全衛
生及勞工教育訓練部分之主張,係以好市多公司負有依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暫時繼續僱用義務為前提,然上
訴人與好市多公司間之本案訴訟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且
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復經原法院裁定撤銷,好市多公司
即無暫時繼續僱用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失所附
麗 ,應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及追加請求出席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日及原審、本院出庭日之薪資部分,均不符合勞
工請假規則第8條所定公假要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追加
請求 ,均為無理由。另伊指派之居家辦公措施業經本院111
年度勞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認無違反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是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
或權利濫用之行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且縱依勞動
事件法第49條規定命雇主為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雇主仍得
於不侵害勞工權益為適法之職務調整,而伊自始即通知上訴
人將依其會員服務部之原職繼續僱用,部門、職級、職稱與
工作內容均未變動,並無調動上訴人職務,伊係考量過去幾
年受疫情衝擊後,配合防疫需求與企業營運政策改變工作型
態,因而將居家工作作為其中一種常態性工作措施選項,故
請上訴人依其長年任職於會員服務部之經驗,執行撰寫研究
報告等工作,有明確工作指示,好市多公司並無拒絕受領勞
務,上訴人也確實能於時限內實際配合交辦工作製作研究報
告,顯見伊所交辦工作內容乃上訴人主、客觀上均足以勝任
之工作,無體能或技術上之困難,上訴人更因省下通勤支出
而獲有額外財產利益,足見上訴人並無受任何刁難,上訴人
之權利亦未受侵害。是上訴人請求伊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99萬9,999元,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11月22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具狀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雖聲請迴避之原
因發生或知悉在伊就本件訴訟有聲明或為陳述之後,惟不受
同法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伊於書狀具體敘明聲請法官
迴避之事實及理由,並舉其原因,並無同法第3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不得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則承審法官於該聲請迴
避事件終結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且本件訴訟尚未
進行爭點整理,伊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況伊前曾於11
2年10月3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勞聲字第7號受理在案。惟承審法官仍強行將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應將原審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云云。
⒉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7條第1項著有明文。
⑴查本件承審法官固於112年8月15日審理單批示「通知被上
訴人(即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及其他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相關證據過院,繕本逕送對造。並敘明:⑴對
上訴人(即原告)書狀所載事實爭執及不爭執,如有爭執
,應敘明其理由。⑵本件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之爭點。」
(下稱補正事項)等語,原法院於112年8月16日函請被上
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提出答辯狀及其他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相關證據過院,並敘明補正事項,前開補正函文於112
年8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惟並無載明對上訴人所載事實爭執及不爭執
,卻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等情,有
前揭審理單、函文、送達證書、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60頁、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76頁
至第181頁、第248頁至第259頁)。則上訴人於112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無收受被上訴人應依原法院上開
函文請其補正之事項,卻仍為本件訴訟之聲明及陳述;嗣
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至原法院閱覽本件全部卷宗完畢,
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6頁)。
⑵次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陳報狀陳稱:「112年10月3日
法院如期開庭,且從當日言詞辯論記載內容即可得知並無
就前揭交辦事項進行審理及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頁),足證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已就被上訴人未依原法
院112年8月16日函文所諭知於文到7日內提出提出答辯狀
,亦無敘明補正事項乙事,上訴人並就此有所陳述,核屬
自願拋棄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是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
日具狀主張: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15日所製作之審理單內
容有竄改與假造交辦事項之迴避原因,為此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即屬
不應准許。從而,承審法官以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並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請求將
原審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㈡附表二編號二㈡所示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反之,如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⒉查,本件上訴人前因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以上訴人於1
08年10月至109年4月期間,有向主管機關檢舉好市多公司
、曠職2日、未依規定戴口罩等事由,違反COSTCO員工手冊
之終止雇用條款相關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好市多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惟上
訴人認好市多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並已逾
30日除斥期間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好市多公司行
使109年4月27日之解僱處分無效,及上訴人與好市多公司間
僱傭關係(於109年4月27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仍然存在等
事件之訴訟,經原法院審理後,認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為有理由
,於111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至
第157頁)。上訴人並另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
原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好市
多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依上訴人原任職部門職位
僱用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好市多公司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好市
多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之情,亦有前開各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412頁)。又上訴人對原法院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
2月18日以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
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擴張、追加之訴而確定在案乙節,亦有本院112年度重勞
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2頁、第199頁至第2
02頁 );且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復經原法院以上訴人
之本案訴訟業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為由,
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
之情,並有原法院11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是上訴人與好市多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自109年4月27日起即因好市多公司合法終止而不
存在,且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好市多公司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 ,應繼續依上訴人原任職部門職位僱用上訴人,並
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部分,亦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勞全聲字
第1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而溯及的歸於無效。則上訴人就已
不存在之僱傭關係,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二㈡所示部分,
顯無訴訟實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
許。
㈢如附表二編號二之㈢聲明所示部分:
承前所述,上訴人與好市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109年4月27
日起已不存在,且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亦經原法院以11
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而溯及的歸於無效,
則上訴人請求好市多公司應依原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及原部門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上訴人,
及不得在賣場並無全面對員工實施居家上班時,強制以居家
上班並撰寫研究報告之方式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應容許上訴
人前往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且同意上訴人申辦
好市多公司會員卡,並可進入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
費,亦應取消強制上訴人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措施,
並應提供好市多公司公務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COM.
TW)、員工識別證供上訴人使用,亦應回復上訴人原到職日
為88年5月3日,更應定期對上訴人施予安全衛生及勞工教育
訓練等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不應准許。
㈣如附表二編號二㈤聲明所示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好市多公司與趙建華於110年9月1日收受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核發之系爭執
行命令後,竟於110年9月14日通知伊繼續採取在家上班措施
,為配合相關防疫措施,在未獲好市多公司指示下,不應任
意前往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其他辦公場所,且不提供會員
卡及不得進入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好市多公司
與趙建華以此方式強制伊長期居家上班撰寫研究報告、限制
伊行動自由,且好市多公司又未給付原勞動契約之各項福利
措施,顯係為使伊知難而退、不讓伊復職等不當動機,故意
未依原勞動條件繼續僱用伊,有權利濫用、不利益對待之情
形,顯已侵害伊之工作權、健康權、名譽權、申訴權、自由
權、就勞請求權、團結權、團體協商權、爭議權等人格權
,且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
⒉經查:
⑴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主文係命好市多公司應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應繼續依上訴人原任職部門職位僱用上訴人,
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2萬7,089元(見本院卷第38
9頁);上訴人並於110年6月9日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
定及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好市多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
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
,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10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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